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5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林州市兴林路3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信阳市平桥区十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付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7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续,被上诉人信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及上诉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其后加盖的“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非上诉人备案公章。通过庭审可以查明,被上诉人自认《购销合同》系***与其签订,而非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人员。另《购销合同》后加盖的**并非上诉人备案公章,对此上诉人当庭申请了**一致性鉴定。2、无证据证明***具有代理/代表权限,其为无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A、***身份——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主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项目经理,上诉人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认同被上诉人对***系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主张。B、***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被上诉人非善意相对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条“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原文阐述: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着重审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即不仅要严格审查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审查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审判实践中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常是包工头,应当了解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乱象,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因此,审判实践中要避免仅审查客观上是否形成表见代理的表象,而忽视审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在(总)承包人没有授权借用资质人、转承包人和违法分承包人代表其对外缔约的情况下,“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合同相对方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项目经理是受施工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在签订合同时应获得授权或任命。审判实践中,要着重审查合同相对人举证的项目经理任命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取得,而非诉讼前或诉讼中取得,从而判断是否形成表见代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可知,被上诉人首先明知***系实际施工人,其在开庭时也主张其身份为“项目实际控制人”、“项目经理”;其次,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在签订《购销合同》时获得任命或授权的证据,故被上诉人非善意相对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其只向***进行主张,故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对《购销合同》、《销售清单》等材料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购销合同》、《销售清单》等材料存在大量手写内容,无法证明出现的手写内容无法证明系形成于合同签订时,销售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为打印版,是否连贯真实及确认均不能证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材料具有重大瑕疵和诸多不合理之处、案件存在实际施工人、已有明确审判意见的指引等情况下,未审查清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规定。故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源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从本案中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可知,源泰公司与***公司存在加气块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1、经(2019)豫15民终852号判决、(2020)***字第150号查明认定,源泰公司为信阳农林学院学术交流中心建设单位。2016年6月14日,源泰公司为其承担的信阳农林学院学术交流中心建设与***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且合同尾页“需方”处加盖有源泰公司公章,不论该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均不影响源泰公司从***公司购货的事实。
2、从合同履行上讲,***公司累计向源泰公司农林学院工地供加气块砖200多次,累计方量2621.754立方,***公司已经向源泰公司履行了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二、***公司向源泰公司主张2621.754***气块砖货款有事实依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有明确的收货人,该收货人与该公司原涉法涉诉案件查明事实一致。2016年12月20日,***公司与源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就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6日的供货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的有《农林学院学术交流中心砌块对账清单》并签字认可,“清单尾页”载明合计方量为2556.954立方。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4日的供货,***提供的有源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署的发货单共计5张,每张供货单均记载有的明确的供货量,且均有源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名,5张供货单合计方量64.8立方。从上述对账清单和供货单可知,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公司共计向源泰公司供货26217.754立方,源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三、***公司向源泰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未过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源泰公司与***公司《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付款的方式为“款项后一个月内结算货款的60%,剩余40%的货款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之内全部结清”。因承建方源泰公司未向***公司告知过农林学院交流中心竣工事项,***公司并不知道项目何时竣工。至2021年8月9日,***公司才从信阳仲裁委员会(2020)***字第150号裁决书中得知农林学院交流中心工程进度相关及源泰公司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相关事宜。依据《民法典》第188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公司向源泰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21年10月10日起算,***公司2022年8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信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79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407906元为基础,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公司作为供方与源泰公司作为需方签署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为源泰公司承建的农林学院学术交流中心工程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约定了单价为175元每立方米,总价据实结算,收货人为***,付款方式为加气块送到主体砌块砌到封顶后一个月内结算总货款的60%,剩余40%的货款在竣工验收以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加盖***公司及源泰公司**,并有游明军及***签字。
2016年12月20日,***在***公司制作的农林学院学术交流中心砌块对账清单尾处签名,对账清单显示截至2016年12月6日,共计产生货款465594.75元,对账清单上2016年9月29日前砌块单价按照175元每立方米计算,之后合计1212.54方按190元每立方米计算。***公司于2017年1月又向工地送货五次合计64.8方送货单均有***签字。2021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70000元。***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已死亡。
另查明,信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0)***字第15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案外人天泰公司与源泰公司签署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农林学院学术交流中心工程交由源泰公司施工。在该起仲裁案中***作为源泰公司员工出庭应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源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已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源泰公司的陈述,本案涉案农林学院学术交流中心工程是源泰公司承建,***借用源泰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那么源泰公司对于***以源泰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事实应当知情,因此源泰公司申请对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进行鉴定,法院不予准许。源泰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作为实际施工人,均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已经死亡,原告向源泰公司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案涉货款有双方签署合同所约定的人员进行对账,但对账单上***仅对供货的方量进行确认,根据原被告所签署合同的约定,涉案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价格是固定价格,合同并未约定浮动价格,因此2016年9月29日之后合计1212.54方及2017年1月新增64.8方应按合同约定价格175元每立方米计算,经扣减实际欠付货款应为388746.65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主张权利,本案涉案材料款未经过诉讼时效,源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虽然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原告庭审中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法院酌定逾期利息从2022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8746.65元及利息;二、原告信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是否已经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主张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载明购买材料用于农林学院学术交流中心,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当事人单位公章,并有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对案涉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2020年5月15日的公章注销证明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其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852号生效判决认定源泰公司作为信阳农林学院学术交流中心建设单位,对于***借用资质承建信阳农林学院学术交流中心是明知且认可的。信阳仲裁委员会在审理(2020)***字第150号案件时,***作为源泰公司的员工和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应诉。最后,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生效判决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混凝土砌块实际用于信阳农林学院学术交流中心的建设,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加气块送到主体砌块到封顶一个月内后结算货款的60%,剩余40%的货款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之内全部结清”。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多次提出履行请求,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农林学院学术交流中心砌块对账清单和发货单均有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的签字确认,结合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1.2元,由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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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李艺璇
书记员余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