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高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21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康乐街82号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兴林路3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1)晋执复1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高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城中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等。 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晋城中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晋城中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晋05执恢52号执行裁定,拍卖**公司名下的山西省晋城市岭杰小区23号楼(以下简称23号楼)1号至10号商铺(含地下室)。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因无人竞买导致流拍。 2020年12月7日,***向晋城中院提出以物抵债的申请,请求将上述10套房产以第二次流拍价格16794843.2元交付其抵偿相应债务。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晋城中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晋05执恢52号之一执行裁定,准许将案涉10套房产中的2号、3号、4号、6号、7号、8号、10号共7套商铺(含地下室)交付***抵偿10961133.2元债务。 2021年1月18日,***向晋城中院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剩余三套房产,以第二次流拍价格抵偿其5833710元债务。同日,晋城中院作出(2020)晋05执恢52号之四执行裁定,将案涉10套房产中的1号、5号、9号商铺(含地下室)交付***抵偿5833710元债务。 2020年10月23日,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向晋城中院提出参与执行分配的申请,请求对上述拍卖、变卖所得参与分配。晋城中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能适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制度,且无证据证明源泰公司对上述财产拥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遂于2020年12月14日向源泰公司发出通知,不予准许源泰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 源泰公司不服,向晋城中院提出异议称,23号楼工程是源泰公司承建的,现该工程的发包方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总公司)和**公司尚欠源泰公司工程款5921025.64元,源泰公司对23号楼1号至10号商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请求准许源泰公司对**公司所有的23号楼1号至10号全部商铺(含地下室)参与分配;确认源泰公司对**公司所有的23号楼1号至10号全部商铺(含地下室)在5921025.64元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的利息16205547.51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晋城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现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五百一十二条(现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本案中,源泰公司申请参与***与**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分配,2020年12月14日晋城中院不准许其参与分配,源泰公司以其在5921025.64元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书面异议。按照前述规定,对该异议的处理,应先通知未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未提出反对意见,则对异议人进行分配;若提出反对意见,则自异议人收到反对意见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综上,源泰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 2021年4月25日,晋城中院作出(2021)晋05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源泰公司的异议申请。 源泰公司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晋城中院(2021)晋05执异3号执行裁定及晋城中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的通知书,准许其对**公司所有的23号楼1号至10号全部商铺(含地下室)参与分配,并指令晋城中院作出分配方案。 山西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根据上述规定,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者是自然人、其他组织。事实上,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零八条(现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本案中,源泰公司向晋城中院提出异议,实际是请求加入到晋城中院(2020)晋05执恢52号执行案件程序,就案涉房产优先受偿。对于该请求依照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予以处理。但晋城中院却片面理解“参与分配”含义,直接以源泰公司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形,通知其不予准许参与分配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源泰公司是对晋城中院作出不予准许其参与分配的通知这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不是对晋城中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晋城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认定其是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一条(现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五百一十二条(现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可以认定源泰公司依据晋城中院(2013)晋市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建筑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源泰公司据此主张优先受偿权,晋城中院应允许其加入执行程序,并将其债权作为优先受偿权列入分配方案。其他债权人认为其债权并无优先受偿权而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解决。 2021年12月24日,山西高院作出(2021)晋执复13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晋城中院(2021)晋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晋城中院于2020年12月14日向源泰公司作出的通知;三、对源泰公司要求对案涉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作出分配方案并依法审查处理。 ***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西高院(2021)晋执复139号执行裁定,驳回源泰公司的异议申请。理由是: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并非当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竣工,没有证据证明源泰公司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曾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自2012年4月2日起,源泰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2021)晋执复139号执行裁定未对源泰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超出六个月的行使期间进行审查,直接认定源泰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裁定源泰公司基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源泰公司提交意见称,关于源泰公司是否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且源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司及房开总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2013)晋市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未明确源泰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另外予以明示,源泰公司对案涉拍卖房产当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调阅相关案件卷宗查明事实如下: 源泰公司就其与房开总公司、**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晋城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开总公司、**公司连带偿还所欠源泰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6931113.64元,并承担从2011年10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房开总公司、**公司承担。 晋城中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房开总公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岭杰小区经济适用住房以北51.73亩土地的商品房住宅小区。源泰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取得了23号楼的工程施工项目,于2007年8月10日与房开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源泰公司于2009年3月1日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公司又增加23号楼室外的化粪池、三号服务楼等附属工程。2011年10月1日23号楼及其附属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期间,**公司已对该工程的住宅部分予以使用。此后,源泰公司多次要求**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公司予以拒绝,源泰公司即于2013年2月2日向**公司项目负责人邮寄决算书及资料,被拒收,源泰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房开总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欠款。 2013年6月17日,晋城中院作出(2013)晋市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令房开总公司、**公司连带偿还源泰公司工程款16931113.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源泰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案中,源泰公司对**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向晋城中院申请对**公司名下财产参与分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晋城中院以本案被执行人为法人为由,不予准许源泰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异议审查中又以源泰公司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为由,驳回源泰公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山西高院对此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源泰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房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执行程序中制作分配方案时应予考虑的问题,且该问题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宜在异议、复议程序中予以确认。山西高院对此作出认定,超出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予以纠正。但山西高院要求晋城中院依源泰公司申请制作分配方案的结论正确。 晋城中院制作分配方案过程中,对源泰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应结合源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时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的内容以及源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等,综合考虑。 综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山西高院(2021)晋执复139号执行裁定结论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