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6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兴林路3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上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7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续,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7791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及上诉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庭审中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就借款期限曾经达成了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严重错误。(一)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聊天记录中显示被上诉人自己认可借款期限是半年,***在庭审中也对该期限予以认可,足以认定俩人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故就算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形成借款关系时未约定履行期限,半年的借款期限是在催要过程中达成的,也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形成补充意见;(三)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被上诉人自述的聊天记录内容、原审被告的自认都指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忽略以上基本事实、法律规定和证明责任问题,径直认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实属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不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应该从债权人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严重背离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案件庭审情况得知,被上诉人早在2021年8月18日就开始向***催要,原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聊天记录是在催要还款,且被上诉人在聊天记录中也说借款期限早就到了,故原审法院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显然不当。
***辩称:一、双方就本案借款期间属于约定不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首先,***借款时并未和答辩人有明确的借款期限约定。若存在六个月还款期限,双方必然会在借条上对借款期限进行明确载明。在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从未承认有过六个月还款的约定。***之所以在诉讼后答辩存在六个月的借款约定,是因为之前案外人**借款诉讼中,上诉人已经发现***使用非备用公章进行债务担保的事实,为逃避上诉人追究责任其所作出的不实陈述。其次,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并非是索要借款之日起,而是履行债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答辩人通过诉讼向***索要借款就是宽限届满之日,原审按起诉之日计算保证期间并无不当。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是基于过错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明知***持有使用非备案**,但并未及时收回,直到案涉借款发生时***仍在使用该**,上诉人在公司**管理方面不规范。因此,上诉人基于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和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事实。***曾经多次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收取答辩人挂靠费款项,上诉人对***的其他行为均予以认可。同时,在**借款案件中,***和上诉人作出与本案如出一辙的诉讼行为,明显就是在骗取他人款项。据此,上诉人不能逃避本案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才向***出借款项,故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21年1月22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月利息1.5%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暂定139350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在内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2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上述出借款项。出借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两张,双方约定“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支人处签字,两份借据担保人处均加盖有“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编码为4105810014843的**。庭审中,被告***自认“担保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为其所写,**是其私自所盖,该对外担保行为未通过股东会决议。另查明,被告***在2022年3月31日之前,系被告源泰建筑公司的股东。被告源泰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申领编码为4105810014843的**,并于2020年5月15日注销该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支单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法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分别成立于2021年1月22日和2021年2月10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5%,即年利率为18%,已超过法律保护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支持3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关于被告源泰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的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仅为源泰建筑公司的股东之一,未取得公司授权,擅自加盖非备案公章,为自己的借贷行为担保,该担保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告***在借支单上担保人处加***建筑公司公章时,原告明知被告源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场,***仅作为公司股东,未审查是否有股东会决议,对案涉担保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借支单上的**虽非源泰建筑公司备案**,但被告源泰建筑公司明知***持有使用非备案**,但并未及时收回,直到案涉借款发生时***仍在使用该**,被告源泰建筑公司在公司**管理方面不规范,对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被告源泰建筑公司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关于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上书面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以与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作为还款期限约定为半年的理由不充分。法院认为,该聊天记录中所述内容系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还款的过程中产生的,庭审中双方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亦存在争议,应属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与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自原告向被告起诉还款之日起计算,现仍处于保证期内,被告源泰建筑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已过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97元,由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22年7月15日***通过微信向***催要还款时称“你借钱的时候说半年还,50万你想想办法这几天也得还我。”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在其向***出具的两张借支单上,填写“担保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并加盖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案涉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是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自述以及***的陈述意见可知,***与***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故案涉借款期限分别于2021年7月22日、2021年8月10日届满。因案涉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满后计算六个月,即于2022年1月22日、2022年2月10日届满。关于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对担保无效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主张对案涉借款本息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7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7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严 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