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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与丰城市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二初字第389号 原告:赣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九江县庐山南路157号,组织机构代码:15980592-7。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城市大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落市镇下城村,组织机构代码:66978543-6。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赣北地质工程勘察院诉被告丰城市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北地质工程勘察院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将其位于吉安市遂川县源坑洞岩金矿矿山地形测量工作委托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测绘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合计18万元,测绘成果提交后七天付清工程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完成测绘工程。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付款,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测绘工程款1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丰城市大地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测绘合同》,证明目的: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测绘合同》,被告将吉安市遂川县源坑洞岩金矿矿山地形测量工作委托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完成了测绘工程,并向被告提交了测绘成果资料;合同约定工程款合计18万元,于测绘成果提交后七天付清。证据2、《地形测量小结》,证明目的,2015年6月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提交了测量工程成果。证据3、录音、录像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完成了测绘工程及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付清全部款项的事实。 被告丰城市大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有原、被告双方单位的签字和加盖了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虽然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内容与证据1的内容相吻合,结合证据3的录音、录像综合审查,证据3的内容与证据2的内容所反映的数据完全一致,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测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吉安市遂川县源坑洞岩金矿矿山地形测量工作委托给原告,地形测量面积约6平方公里,单价3万元/平方公里,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支付方式为测绘成果提交后七天付清;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算45天内完成合同后,原告按时完成测绘工程,并于2015年6月6日制作了《测量小结》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赣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丰城市大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测绘工程,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了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城市大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赣北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工程款18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5420元,由被告丰城市大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