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信民二初字第909号
原告赣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916队院内),组织机构代码15980592-7。
法定代表人***,该勘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南山乡王坊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赣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北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北地质工程勘察院诉称:2011年5月,被告因建设尾矿库工程,委托原告进行地质勘察,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接受委托后,即组成项目组,组织勘察施工队和设备进场进行工程地质测绘、钻探等工作,2011年9月初,原告完成了钻探、钻孔压(注)水试验、原位测试、样品采集及岩、土、水样和室内试验等工作,并转入室内资料综合整理及报告编写工作,同年10月,原告编制完成了被告的1号、2号尾矿库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计人民币58万元。勘察工程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勘察费,直到2012年1月19日被告才支付8万元,尚欠工程勘察费50万元。2014年1月4日,原告向上饶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勘察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在上饶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庭外调解,并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除已付款外,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勘察费共计50万元,该款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协议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了仲裁申请,并将尾矿库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再次失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2014年6月30日的《协议书》1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上饶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双方庭外调解,并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除已付款外,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勘察费50万元,该款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
4、移交清单和资料发送单各1份(原件与复印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交了被告1号、2号尾矿库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含纸质版和电子版)、技术报告和数据光盘等成果资料;
5、《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仲裁申请书、2014饶仲字第2号上饶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2014饶仲决字第2号上饶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于2014年1月4日向上饶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勘察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饶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了该案。在上饶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庭外调解达成《协议书》,原告向上饶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7月2日,上饶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准许原告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书。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1号、2号尾矿库工程地质勘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勘察工程于2011年5月30日开工,2011年7月3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程勘察费预算为58万元;本合同发生争议,原、被告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原、被告同意由上饶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原、被告签字盖章后生效,按规定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原、被告认为必要时,到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原、被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本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和设备进场进行地质测绘、钻探等勘察工作。2011年10月,原告完成了勘察报告的编制并向被告提交了被告的1号、2号尾矿库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勘察费8万元,尚欠工程勘察费50万元。2014年1月4日,原告向上饶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勘察费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上饶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庭外和解,并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被告l号、2号尾矿库《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履行等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除被告已付款外,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勘察费50万元,该款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并由被告将该款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原告须向上饶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原告收到被告上述全部欠款后,应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勘察成果资料(加盖原告公章)一式四份交付被告,同时向被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电子版本及其它附属资料;原、被告双方履行完本协议约定义务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全面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如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上饶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7月2日上饶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饶仲决字第2号决定书,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
本院认为,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及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支付勘察工程费,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勘察工程费,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勘察工程费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勘察工程费,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勘察工程费50万元并从按《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赣北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所欠工程勘察费5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