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科启泰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启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民初3239号 原告江苏启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72881-9,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丁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39042-4,,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苏启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诉被告江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泰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他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协议,约定***公司将位于江阴市界东侧、歧上路南侧、纺织有限公司西侧的***花园项目的监理工程委托给他公司监理。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应的监理义务,***公司支付相应监理款项的条件也已成就,但经他公司多次催要,***公司仍有696700元监理款项尚未支付。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696700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庭审中,他公司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公司(委托人)与启泰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协议,双方就***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监理范围为土建(含土方、桩基、基坑支护、装修),水电安装,与工程配套邮电、**、小区市政公用工程等。关于监理费用,协议约定按本工程建筑面积(暂按216500㎡×8.0元/㎡)计算,计1732000元,最终以本工程结算总建筑面积按实结算,该监理费用包含土建(含土方、桩基、基坑支护、装修),水电安装,与工程配套邮电、**、小区市政公用工程等费用。关于监理费的支付,协议约定本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按暂定合同总价,基础完成付15%,主体封顶付25%,竣工验收付30%,综合验收完成付20%,余款10%待本工程小区综合验收一年后十四天内无息付清。监理人应在工程达到付款节点后15天内向委托人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及与当次付款额度相符的合法有效发票申请支付监理费用,经委托人认可后予以支付。若监理人未按照前述约定提供工程发票的,委托人可拒付或延迟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且无须支付滞纳金。关于监理期限,协议约定本协议自2011年12月8日开始实施,两年工期内完成施工监理任务。如果工期延期3个月内,不另行收取监理服务费,超过3个月后的监理费双方另行协商。 协议签订后,启泰公司指派监理人员进场。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13日,***公司会同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验收意见均为同意验收,同意交付使用,质量评定等级合格。四份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建筑面积共为225534.56平方米,地下室,地下室面积共为42960方米。***花园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5月16日经江阴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综合验收通过,该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验收合格表中记载的***花园(北区)的建筑面积为120316.64平方米,***花园(南区)的建筑面积为100526.8平方米。 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公司与启泰公司签订***花园项目工程监理费收款明细一份,载明:启泰公司和***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合同,合同监理费总价为173.2万元。***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公司支付监理费23.53万元、2013年1月支付40万元、2014年1月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支付10万元、2014年6月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103.53万元。启泰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向***公司开具工程发票23.53万元,2012年8月开具工程发票40万元,2014年4月开具工程发票20万元,2014年6月开具工程发票20万元,发票金额共计为103.53万元。***公司尚欠启泰公司监理费69.67万元。***公司和启泰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 又查明,启泰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审理中,启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协议、监理机构拟派人员清单、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花园项目工程监理费收款明细、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启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监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启泰公司接受***公司委托为***花园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的相关内容、完成监理服务的时间及支付监理服务费的条件和数额等。现启泰公司依约履行了监理工作,***花园项目也于2014年5月16日全部综合验收完毕,***公司应按约***公司支付全部监理费用。关于监理费的结算问题,虽然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监理费用最终以本工程结算总建筑面积按实结算,但双方在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花园项目工程监理费收款明细中,对监理费总价1732000元以及结欠监理费696700元的情况达成一致意见,且根据涉案工程的单位竣工证明书以及交付使用合格证中载明的***花园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均要大于签订协议时的暂定面积,启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损害***公司的利益,本院对启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69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启泰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启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69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05元(江苏启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启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