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科启泰建设有限公司

江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号(**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与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70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启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启泰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41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3000元。事实和理由:1、招聘广告并不必然有法律效力,其性质上只能属于要约邀请。依据***所提供的招聘信息打印件,启泰公司也只是在招聘信息中对招聘职位、薪资待遇等作了简单描述,但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强度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并未体现,并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招聘广告中的内容也未写入合同条款,故启泰公司对于招聘广告中的内容并不必然承担履行的义务。2、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但并不包括“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减发工资的情况。启泰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已足额支付***在职期间劳动报酬。启泰公司因2015年经济效益较上年大幅缩水,所以在客观上形成了***收入减少,***公司主观上并无克扣员工工资的故意。启泰公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发放月工资,实际每月发放数额高于合同约定,但原因系***提出本应在年底发放的绩效工资在每月发放一部分,这符合常理,也考虑到了职工的实际需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以实际发放数额高于合同约定月工资数额,而不采信启泰公司的主张不妥当。 ***对启泰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其也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其的年工资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启泰公司的招聘信息明确薪资待遇为年薪8-10万元,并未显示包含福利、补贴等在内。其在入职启泰公司前,在上家公司的银行工资清单也能证明其年工资标准,这也是其在与启泰公司蒋总面试时约定年工资10万元(税后)的重要参考依据。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也说过2014年度付给其的年薪也满足了10万元标准。一审的认定均违背了上述事实。另真正办理退工手续的时间是在2016年4月27日,并非一审判决中所述的2016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是在4月12日的***上同意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正确,***正,应予以维持。 启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他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74541.98元及经济补偿金16666元。事实和理由:***系他公司员工,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7日,***书面提出辞职。他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了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委裁决他公司应支付***2016年3月1日至3月7日的工资1881.72元无异议,但认为他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理由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为月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每月发放2000元,绩效工资在年终根据公司盈利(效益)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等确定。他公司虽然在网络招聘信息中发布过江苏省监理工程师的薪酬标准为年薪8万至10万元,但招聘广告在法律上属于要约邀请,是针对不特定的应聘者,并非劳动合同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主张2015年3月之前的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他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4541.98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系***自愿辞职,且他公司不存在***所言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2016年3月1日至7日的工资,是***辞职后未到他公司结算,他公司并无拖欠工资的恶意,故他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6元。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上虽然载明月工资2000元,但该工资标准只是为了避税,实际并未按该标准执行,监理工程师的工资只有每月2000元与实际的行情及常理不符,且启泰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明确载明其招聘监理工程师的工资标准为年薪8-10万元,他也是看到该信息后应聘到启泰公司工作的,启泰公司应该按照与他约定的工资标准,即税后年薪10万元(不包含油费补贴、住房补贴等)补足他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因启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他工资,故应支付他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启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启泰公司支付他2016年3月8日至4月30日的工资16762元,并为他补缴同期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他于2016年3月7日***公司提出辞职,***公司直至2014年4月27日才通知他到单位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交还他相关工作证件,因此他提起反诉。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述反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启泰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显示,监理工程师具有国家注册或江苏省监理工程师证书,担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薪资待遇为年薪8万-10万元。***为江苏省注册监理工程师,通过该招聘信息应聘至启泰公司。 2014年5月5日,***正式进入启泰公司工作,从事工程项目总监、项目专监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标准,劳动合同中载明甲方(启泰公司)对乙方(***)实行月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发放的工资为2000元,变动时月工资做相应的变动,具体根据岗位确定;绩效工资在年终根据公司盈利(效益)及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等确定。 2014年11月19日,启泰公司任命***为江阴火车站仓储物流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2016年2月29日,启泰公司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并于2016年3月1日起未安排***工作。同年3月7日,***以启泰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克扣工资为由提交书面辞职报告。2016年3月10日,启泰公司为***办理了退工手续。 自2014年8月开始,启泰公司每月以3500元的标准向***支付了2014年5月至12月的工资合计28000元,2015年2月,启泰公司又向***支付了2014年度的工资24000元。此外,因监理工程需要往返于不同工地,员工为此花费的交通费用,部分员工凭车票实报实销,部分员工自己提供车辆,启泰公司每月支付其1000元油费补贴。***自己提供车辆,2014年5月至12月,启泰公司共向***发放油费补贴8000元。 自2015年4月开始,启泰公司以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向***支付了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合计42000元。2015年启泰公司向***发放油费补贴12000元。2016年2月6日,启泰公司向***银行卡内发放8000元。 ***入职启泰公司后,启泰公司为方便其住宿,为其提供宿舍直至2015年8月。自2015年9月起,启泰公司未再为***提供宿舍,但每月向其发放200元住房补贴至2015年12月。 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启泰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在***审中,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包含***个人承担的社会保**住房补贴及平时的费用等所有在内内,2014年度支付给***的年薪也满足了10万元的标准。 此外,双方对启泰公司还应支付***2016年3月1日至3月7日的工资1881.72元无异议。 2016年3月2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启泰公司:1、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332元;2、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克扣的工资81333元;3、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单休加班32天的工资24192元、法定节假日值班4天工资4536元、2015年单休值班49天工资37044元、法定节假日8天工资9072元、2016年1月单休加班工资378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6元、3月1日至3月7日休息期间的工资1944元;5、支付克扣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162666元。2016年5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74541.9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66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工资1881.72元;4、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93089.7元,该款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给申请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审中,启泰公司为证明他公司2015年较2014年经济效益大幅缩水,提供了他公司2014年、2015年的监理项目清单及资产负债表。***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启泰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监理项目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资产负债表系启泰公司自行制作,并非审计部门出具,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此外,启泰公司还提供了两份监理合约,证明***2014年监理项目的监理费报酬为128万元,而2015年仅为20.4万元。***认为没有他的签字,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合约与***的薪酬待遇无必然联系,故对其不予采纳。 对于2016年2月6日启泰公司通过银行发放给***的8000元,启泰公司认为其中5000元为2015年的绩效工资,另外的3000元为2016年1月份的工资。***认为该8000元系2015年度的工资,属于年底发放的部分,他并未收到2016年1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启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的3000元系***2016年1月的工资,故法院认定上述8000元均系***2015年度的工资。 ***为证明他从事监理工作的收入一直为年薪10万元,提供了交通银行张家港城中支行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他到启泰公司之前从事监理的工资标准已达到年薪10万元。启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该对账单上无法反映工资支付情况,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的薪酬待遇标准、启泰公司应否补足其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剩余工资及具体金额?2、启泰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的工资标准,启泰公司认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即月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但实际上启泰公司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000元标准向***发放工资,也未能举证证明绩效工资的具体考核方案。***主张其入职时启泰公司与他约定年薪税后10万元,不包含福利、补贴等在内,该具体标准***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的工资标准应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工作内容及薪酬发放等情况综合分析。根据启泰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国家注册或江苏省监理工程师,担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薪资待遇为年薪8万-10万元。***具备江苏省监理工程师资格,在启泰公司实际担任了工程项目总监及项目专监,再结合***审时**关于***年薪10万元的陈述及2014年***薪酬的实际发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启泰公司理解的薪资待遇范围,其2014年发放的待遇包括平时及农历年底发放的工资、油费补贴及***个人承担的社保等,符合招聘信息的标准。但由于油费补贴系因工作需要,已实际,住房补贴系启泰公司为方便职工住宿而发放发放,应当视为福利,故油费补贴与住房补贴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资范畴。因***的仲裁请求为补足其工资差额,故启泰公司参照2014年实际发放的法律意义上的工资标准补足***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较为合理。***2014年的工资标准为78000元[(28000元+24000元)÷8个月×12个月]。此外,因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自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一年,本案中启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他公司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工资,法院对其认为***主张2015年3月前的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故扣除启泰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启泰公司还应补足***2015年工资28000元(78000元-42000元-8000元),补足其2016年工资13000元(78000元/年÷12个月×2个月)。综上,启泰公司还应补足***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工资合计41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启泰公司2015年度支付给***的薪酬待遇明显低于2014年的标准,且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降低薪酬标准的合理性,应当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2016年3月7日以启泰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支付工资等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启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与启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5日建立,2016年3月7日解除,故启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13000元(78000元/年÷12个月×2个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启泰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41000元、2016年3月1日至3月7日的工资1881.72元、经济补偿金1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5881.72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启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的工资标准,启泰公司认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即月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予以认定,***则主张应按照年薪税后10万元(不包含福利、补贴等)予以计算。经审查,***所主张的年薪标准目前并无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信。首先,***提供的招聘信息中所标注的薪资待遇本身只是一个浮动区间,且招聘信息也只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布的要约邀请,具体的薪资待遇还是应以双方洽谈协商确定后的标准予以认定。其次,***虽主张其与启泰公司的蒋总协商的薪资待遇就是其现在主张的标准,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入职前的银行对账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最后,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审中陈述的为包含***个人承担的社会**住房补贴及平时的费用等所有在内在内,申请人的年薪也满足了10万元,该陈述与***所述的年薪10万元的内涵是存在明显不同的,故并不能以此来认定***的主张成立。针对启泰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因启泰公司实际并非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也未能提供绩效工资的具体考核方案,其主张系根据***的要求将本应在年底发放的绩效工资在每月发放一部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实际发放情况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考虑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审时关于***年薪10万元的陈述情况、2014年的薪酬实际发放情况以及目前亦无证据反映***在2014年度的薪酬全部发放后及时提出异议等情形,一审以2014年的实际发放工资情况(不含油费补贴及个人承担的社保等)为标准来认定***的年薪情况并无不当。启泰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支付给***的工资明显低于2014年度的标准,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降薪的合理性,故一审参照2014年度的标准要求启泰公司补足该期间的工资亦无不当。同时因启泰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一审认定本案中启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和***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