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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81执1564号
申请执行人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8728819K,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55号(西区十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147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445元(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名下有捷达牌汽车一辆(未能扣押到案),有位于江阴市××村大水××房产(已查封系农村宅基地房产),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对本院**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名下虽有房产和车辆,但因上述房产为农村宅基地房产,暂时无法处置,车辆因未能扣押到案而不具备处置变现的条件,且未能查找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14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