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4民初2790号
原告:江苏启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55号(西区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8728819K(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新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梅山湖路以东、黄河路以西(安徽国雅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Q49YX2(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启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与被告金寨新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与新纶公司之间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代管协议书》,并支付原告代管费18.38万元。事实和理由:启泰公司履行代管理义务,由于新纶公司的原因,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新纶公司按照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解除合同之日止的服务应付款为21.38万元,扣除己付的2.7万元,尚欠启泰公司代管费18.68万元没有支付。
被告新纶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建设工程委托代管协议书》。启泰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工程代管义务,仅安排一名没有监理资质的退休人员来到建设现场,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工厂不能按期开工。启泰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工程代管义务,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启泰公司与新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代管协议书》。双方约定,新纶公司将位于安徽省金寨县工业区面积为9万平方米的新建厂房(1#-7#生产车间、办公楼、***、锅炉房、高配电、门卫)工程委***公司代为管理,管理范围和工作内容包括土建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代管费按照单价3元/平方米计算总价为27万元,新纶公司在协议签订一周内支付2.7万元;管理人员进场一周内支付8.1万元,主体封顶支付8.1万元,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再付8.1万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开始实施,至2018年11月8日完成。双方另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委托人办理房产手续时再正式签订监理合同(仅用于办理房产手续)。
协议签订后,启泰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委派退休监理***进场,***书写的监理日记署名“***”。由于新纶公司工程建设手续不完备、天降大雪、在工地基础上超标挖砂等多种原因,施工进度不理想。2018年6月29日启泰公司向新纶公司发出《终止工程代管协议通知书》,7月10日新纶公司回复《法律意见函》,同意解除委托代管协议。7月14日,启泰公司派驻人员退场。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代管协议书》、《终止工程代管协议通知书》、《法律意见函》、***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7月14日的监理日记及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8日,启泰公司与新纶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代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8年6月29日,启泰公司要求终止协议,新纶公司7月10日回复《法律意见函》同意解除。7月14日,启泰公司派驻人员退场,双方实际解除协议。
协议未约定启泰公司常驻新纶公司的代表人姓名及资质,启泰公司委派退休监理***履行职责,且新纶公司按协议约定第一期付款时间支付2.7万元报酬,视为新纶公司认可***为启泰公司常驻工地代表。新纶公司辩称启泰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代管义务,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故新纶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协议约定管理人员进场一周内支付8.1万元,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支持。协议约定主体封顶支付8.1万元,启泰公司退场时未与新纶公司核对工程量,无法确认是否达到“主体封顶”条件,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新纶公司支付4.05万元。启泰公司主动解除协议,不再支付其他报酬。
启泰公司主张按照在场时间计算代管报酬,不符合协议第十条的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寨新纶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启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管理费12.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启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原告江苏启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88元,被告金寨新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家 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本院账户:
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
诉讼费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诉讼费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