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科启泰建设有限公司

11590某某城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1590号 原告:***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镇璜塘金风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55号(西区十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诉被告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他公司与启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和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判令启泰公司立即返还他公司监理费75万元;3、判令启泰公司赔偿他公司工期延误损失5005125.76元;4.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5日,他公司与启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他公司将其开发的江阴市鑫霞湾项目委***公司进行工程监理。2013年12月23日,双方又签订《鑫霞湾项目底层住宅部分(6-17#楼)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他公司同意启泰公司提出的终止《补充协议》底层住宅部分6-17#楼的监理服务,《补充协议》中的高层住宅及地下室部分,继续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一致确认该项目未结算监理费为698579.84元。启泰公司再次承诺与保证不会因为其原因导致委托人工程延误,并承诺不调整合同价格。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已***公司支付了678318元。但自2019年3月起,启泰公司拖延履行直至拒不履行监理职责和监理义务,拒不配合他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由于涉案建设工程系住宅项目,且绝大部分已经对外销售,因启泰公司拒绝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导致他公司无法向购房者交房,每天的迟延交房违约金高达42416.32元,也间接侵害了众多购房者的利益,处理不善极易引起社会群体性事件,他公司当时处境极其紧迫。他公司迫于当时的处境,在江阴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被迫额外***公司支付50万元费用。启泰公司承诺收到50万元后,履行相应监理义务,包含但不限于完成该项目的竣工验收、综合验收、资料提供、**等工作,***公司不配合履行前述监理义务,则启泰公司应退还50万元,并承担他公司的损失。但就在他公司***公司支付50万元后,启泰公司再次拒绝配合竣工验收事宜,他公司无奈再***公司支付25万元。他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监理服务费为固定不可调整价格,委托期限为至工程全部竣工备案完毕,但在他公司需启泰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之时,启泰公司乘他公司当时面临需承担巨额迟延交房违约金处境,胁迫他公司签订协议并额外支付75万元费用,启泰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的约定,属于胁迫、乘人之危,并给他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启泰公司辩称:1.涉案两份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真实有效;2.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费用系延期监理费,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有着明确的约定;3.鑫城**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系其自身造成的,与他公司无关,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鑫城**公司与启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鑫城**公司将其开发的江阴市鑫霞湾项目委***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监理酬金1127800元,监理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合同另约定了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鑫城**公司需要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为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 2013年4月15日,鑫城**公司与启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对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监理合同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其中合同价款变更为暂定835916.62元,监理服务收费单价(含奖励、税金、利润等所有费用)变更为高层住宅及地下室8元/平方米,低层住宅6元/平方米,该单价为固定不可调整价格,合同履行全过程中,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增加或降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毕,按实际完成监理服务建筑面积乘以监理服务收费单价进行结算。 2013年12月23日,鑫城**公司(甲方)与启泰公司(乙方)又签订了《鑫霞湾项目底层住宅部分(6-17#楼)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出并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双方已签署的原合同中的低层住宅部分(6-17#楼)监理服务;原合同中的高层住宅(1-5#楼)及地下室部分,乙方仍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结算等)完成相关监理服务内容,保证甲方工程的顺利开展。原合同中的低层住宅部分(6-17#楼)终止后,双方同意,除甲方按原合同中乙方实际完成监理服务面积及固定综合单价结算之外,甲方无须因终止合同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双方一致确认该项未结监理费用总额为698579.84元。甲方和乙方共同承诺及保证:终止原合同中的低层住宅部分(6-17#楼)后,乙方严格执行原合同条款的条件,完成剩余未完成的监理服务工作,并保证不会因乙方原因而导致甲方工程延误。甲方不得因自己经济原因影响工程进度而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监理费,否则必须赔偿由此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涉案工程的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因停工数年,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 2019年6月12日,鑫城**公司(甲方)与启泰公司(乙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镇“伊顿小镇”项目由鑫城**公司投资建设,监理单位为启泰公司,该项目目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双方对项目监理费用支付及竣工验收事宜存在争议,现当事人双方就该事宜共同请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在甲方已支付项目监理费678318元的基础上,一次性结算合同余款39205元。另甲方在合同外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项目延期监理费伍拾万元(500000.00元);二、乙方收到上述项目监理费总额539205元后,保证履行合同内乙方应尽的监理义务,包含但不限于完成该项目的竣工验收、综合验收、资料提供、**的配合工作;三、若乙方收到上述项目监理费总额539205元后,不配合履行上述条款应尽的监理义务,乙方退还50万元,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四、双方对该项目监理最终费用结算存在争议的,双方今后通过协商或法律诉讼途径解决;五、双方经协商或法院判决,该项目监理最终费用结算金额确定后,双方在已支付的50万元基础上进行调整。支付方式:双方签字**后,通过转账一次性支付。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自愿达成,共同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双方当事人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2019年6月14日,鑫城**公司***公司支付了监理费539205元。 2019年6月24日,鑫城**公司(甲方)与启泰公司(乙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又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镇“伊顿小镇”项目由鑫城**公司投资建设,监理单位为启泰公司,该项目目前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019年6月12日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合同外项目延期监理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镇2019-034”,但协议履行后,双方对合同外项目延期监理费仍存在纠纷,现当事人双方就再增加付款额度共同请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主持调解。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已经按原“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镇2019-034”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39205元,合同外项目延期监理费伍拾万元(500000.00元),共计已支付1217523元。在此基础上甲方再向乙方另支付合同外项目延期监理费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二、乙方在完成该项目所有应尽的监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资料配合、提供、**,直至项目竣工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再支付本补充协议金额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三、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如且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附件工程资料(详见附件清单)后,仍不配合或怠于配合监理工作,甲方书面或短信告知后2日内,乙方未能提供甲方需要的资料,第三日开始承担甲方一切延误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赔付购房业主的延期费用;四、双方对该项目监理最终费用结算存在争议,双方今后通过协商或法律诉讼途径解决;五、双方经协商或法院判决,该项目监理最终费用结算金额确定后,双方在已支付的75万元基础上进行调整。支付方式:完成项目全部验收后,通过转账一次性支付。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自愿达成,共同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双方当事人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2019年7月19日,鑫城**公司***公司支付了监理费25万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1日,启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鑫城**公司支付监理费,即本院(2019)苏0281民初10573号案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启泰公司是否存在胁迫及乘人之危情形? (一)胁迫 鑫城**公司主***公司在他公司满足竣工验收的条件下,不**、不配合、不提供资料,以此来胁迫他公司额外支付监理费。启泰公司认为该协议书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胁迫行为。 本院认为,所谓胁迫是指因他人的威胁和强迫而陷入恐惧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 首先,鑫城**公司称他公司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受到启泰公司的胁迫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鑫城**公司系法人单位,***作性上看,胁迫法人企业难度较大; 其次,该人民调解协议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若存在胁迫行为,鑫城**公司理应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做出说明; 再次,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延期监理费的支付进行了两次调解,启泰公司对同一事项在十几天时间内对鑫城**公司进行数次胁迫,不符合常理。 综上,鑫城**公司对其称受到胁迫的说法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乘人之危 鑫城**公司认为他公司因迟延交房,已经存在众多小业主向市政府、镇政府上访的行为,且每天要支付四万多元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启泰公司在涉案工程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下,不仅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反而提出延期监理费的主张,系乘人之危。启泰公司认为他公司系合法主张监理费,不存在乘人之危的行为。 本院认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鑫城**公司停工数年后,面临延期交房的压力是显而易见的,双方当事人对于鑫城**公司在签署人民调解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应无异议,值得争议的是启泰公司有无利用鑫城**公司处于危困状态致使双方签署的两份人民调解协议显失公平。 首先,涉案工程的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延期长达3年,在此情形下,启泰公司提出延期监理费的主张也是符合常理的。鑫城**公司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启泰公司进行磋商,鑫城**公司可同意启泰公司的请求,也可以不同意。 其次,从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来看,两份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公司未按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鑫城**公司也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再次,该两份调解协议书均约定“双方对该项目监理最终费用结算存在争议,双方今后通过协商或法律诉讼途径解决”。即双方当事人对于监理费的结算存在争议是明知且确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是在此前提下进行的调解。该两份调解协议书并非最终的结算,仅是进度款的支付凭据。*****公司认为存在超付监理费的情形,可基于监理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最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后,鑫城**公司并未立即以胁迫、乘人之危为由立即主张撤销人民调解协议。而是在2019年7月11日启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鑫城**公司支付监理费后,鑫城**公司才提起本案的诉讼。 综上,鑫城**公司对于上述两份人民调解协议系启泰公司乘人之危签署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鑫城**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协议并要求启泰公司据此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085元(***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俞 小 萍 人民陪审员 顾 羽 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