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0573号
原告:江苏启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镇璜塘金风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启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诉被告***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城**公司立即支付延期监理酬金1622941.7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鑫城**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627.0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6日,他公司与鑫城**公司就鑫霞湾工程的监理事项签订了GF-2012-020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报江阴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备案。监理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约定及备案的监理工期均为547天,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等。双方后续签订了补充协议2份,就监理工程的范围及监理总价款进行了变更,但并未变更监理工期,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协议履行过程中,鑫城**公司不仅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监理费,并且其鑫霞湾工程至2019年6月12日才完成监理竣工验收,造成他公司超期监理达1809天。鑫城**公司逾期付款、工期延误等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约定应承担延期监理酬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各项费用合计2470568.79元,他公司多次找鑫城**公司协商,*****公司仅支付了75万元延期费用后便拒绝承担。他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鑫城**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超期监理情形,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监理工期、监理费用、附加工作薪酬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监理工期变更为至工程全部竣工备案完毕,这样的约定也与监理费计算标准相一致,监理费计算标准为每平米固定单价(高层住宅及地下室8元每平米,低层住宅6元每平米,该单价为固定不可调)和实际完成监理服务面积来计算;2.他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根据补充协议付款方式的约定,他公司有权按照每季度工程实际进度和施工面积调整付款比例和时间,且他公司付款前启泰公司需提供已进行监理的各单位工程项目的形象进度说明和建筑面积汇总表,***公司并未向其提供;3.启泰公司不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约定提供监理服务,更是在即将竣工验收之际拒不履行监理职责和义务。因他公司资金未到位,他公司曾在2015年2月至2017年6月26日中止施工。因他公司迟延交房,每天产生4万余元违约金,他公司复工后启泰公司以此胁迫,乘人之危,在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情况下拒不配合履行监理义务,迫使他公司额外支付75万元监理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2年12月26日,鑫城**公司与启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鑫城**公司将其开发的江阴市鑫霞湾项目委***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监理酬金为1127800元,监理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合同另约定了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鑫城**公司需要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为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
2013年4月15日,鑫城**公司与启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对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监理合同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其中委托期限变更为项目开工至全部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合同价款变更为暂定835916.62元,监理服务收费单价(含奖励、税金、利润等所有费用)变更为高层住宅及地下室8元/平方米,低层住宅6元/平方米,该单价为固定不可调整价格,合同履行全过程中,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增加或降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毕,按实际完成监理服务建筑面积乘以监理服务收费单价进行结算。
2013年12月23日,鑫城**公司(甲方)与启泰公司(乙方)又签订了《鑫霞湾项目底层住宅部分(6-17#楼)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出并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双方已签署的原合同中的低层住宅部分(6-17#楼)监理服务;原合同中的高层住宅(1-5#楼)及地下室部分,乙方仍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结算等)完成相关监理服务内容,保证甲方工程的顺利开展。原合同中的低层住宅部分(6-17#楼)终止后,双方同意,除甲方按原合同中乙方实际完成监理服务面积及固定综合单价结算之外,甲方无须因终止合同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双方一致确认该项未结监理费用总额为698579.84元。甲方和乙方共同承诺及保证:终止原合同中的低层住宅部分(6-17#楼)后,乙方严格执行原合同条款的条件,完成剩余未完成的监理服务工作,并保证不会因乙方原因而导致甲方工程延误。甲方不得因自己经济原因影响工程进度而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监理费,否则必须赔偿由此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鑫城**公司资金缺少,涉案工程停工数年。鑫城**公司向**部门申报的材料显示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30日起中止施工,于2017年6月26日起恢复施工。涉案工程的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
(二)双方的争议处理及诉讼情况
2019年6月12日,鑫城**公司(甲方)与启泰公司(乙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镇“伊顿小镇”项目由鑫城**公司投资建设,监理单位为启泰公司,该项目目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双方对项目监理费用支付及竣工验收事宜存在争议,现当事人双方就该事宜共同请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在甲方已支付项目监理费678318元的基础上,一次性结算合同余款39205元。另甲方在合同外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项目延期监理费伍拾万元(500000.00元);二、乙方收到上述项目监理费总额539205元后,保证履行合同内乙方应尽的监理义务,包含但不限于完成该项目的竣工验收、综合验收、资料提供、**的配合工作;三、若乙方收到上述项目监理费总额539205元后,不配合履行上述条款应尽的监理义务,乙方退还50万元,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四、双方对该项目监理最终费用结算存在争议的,双方今后通过协商或法律诉讼途径解决;五、双方经协商或法院判决,该项目监理最终费用结算金额确定后,双方在已支付的50万元基础上进行调整。支付方式:双方签字**后,通过转账一次性支付。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自愿达成,共同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双方当事人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2019年6月14日,鑫城**公司***公司支付了监理费539205元。
2019年6月24日,鑫城**公司(甲方)与启泰公司(乙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又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镇“伊顿小镇”项目由鑫城**公司投资建设,监理单位为启泰公司,该项目目前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019年6月12日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合同外项目延期监理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镇2019-034”,但协议履行后,双方对合同外项目延期监理费仍存在纠纷,现当事人双方就再增加付款额度共同请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主持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已经按原“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镇2019-034”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39205元,合同外项目延期监理费伍拾万元(500000.00元),共计已支付1217523元。在此基础上甲方再向乙方另支付合同外项目延期监理费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二、乙方在完成该项目所有应尽的监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资料配合、提供、**,直至项目竣工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再支付本补充协议金额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三、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如且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附件工程资料(详见附件清单)后,仍不配合或怠于配合监理工作,甲方书面或短信告知后2日内,乙方未能提供甲方需要的资料,第三日开始承担甲方一切延误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赔付购房业主的延期费用;四、双方对该项目监理最终费用结算存在争议,双方今后通过协商或法律诉讼途径解决;五、双方经协商或法院判决,该项目监理最终费用结算金额确定后,双方在已支付的75万元基础上进行调整。支付方式:完成项目全部验收后,通过转账一次性支付。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自愿达成,共同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双方当事人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2019年7月19日,鑫城**公司***公司支付了监理费25万元。
2019年7月31日,鑫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撤销他公司与启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和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判令启泰公司立即返还他公司监理费75万元;3、判令启泰公司赔偿他公司工期延误损失5005125.76元;4.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鑫城**公司对于上述两份人民调解协议系启泰公司乘人之危签署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鑫城**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协议并要求启泰公司据此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19)苏0281民初115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鑫城**公司已支付了合同内监理费717523元及延期监理费用7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启泰公司能否根据2012年12月26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主张附加工作报酬;2.鑫城**公司是否应给予启泰公司附加工作报酬;3.启泰公司主张的合同内监理费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对应第一个争议焦点:
启泰公司认为,鑫城**公司应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给付附加工作报酬;鑫城**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已对此前的监理合同进行了变更,不应再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计算附加工作报酬。
本院认为:启泰公司主张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计算附加工作报酬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监理期限由“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变更为“项目开工至全部工程竣工备案完成”,监理服务签约酬金由1127800元变更为“按实际完成监理服务建筑面积乘以监理服务收费单价进行结算”。因此,补充协议变更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监理费的计算方式及监理工期。在补充协议对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进行根本性改变的前提下,此前以监理服务期限延长日为基准计算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失去了相应的计算基础。
其次,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启泰公司缩小了监理的范围,即终止双方已签署的原合同中的低层住宅部分(6-17#楼)的监理服务。在此前提下,启泰公司按照原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计算附加工作报酬也不合理。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对附加工作酬金没有明确约定,*****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停工数年,并延长监理服务期限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该停工期限也超出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见;工程停工监理服务期限的延长必然会给监理单位造成一定的损失。对于损失补偿问题:
首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监理人为委托人提供监理服务所签订的合同,监理工作酬金系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的服务报酬。主张附加监理工作酬金的监理人应举证证明除正常监理服务外,其附加提供了相应的监理服务。由于涉案工程现已完工,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范围业已确定。本院根据启泰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确定其提供的附加监理服务。
其次,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发生全部或部分暂停的,监理人有义务作出合理安排,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停工期间长达数年,启泰公司可以采取包括解除合同的方式将开支减到最少。现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综上,本院结合启泰公司提供服务的时间、工程开竣工日期、因鑫城**公司原因的停工期间、启泰公司提供的服务工作、启泰公司的止损义务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酌定鑫城**公司除应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用之外,还应支付附加监理服务费用75万元。上述款*****公司已经通过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方式给付。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对于合同内监理费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人民调解方式结算并确认,鑫城**公司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启泰公司再次要求鑫城**公司支付合同内监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启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84元(江苏启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启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杨 群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