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全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融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江商初字第2237号 原告杭州融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218号三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实习),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融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圆公司)诉被告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起诉,要求判令:一、全向公司支付融圆公司货款652124.37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4823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另计),暂合计726947.3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向公司答辩称:一、全向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二、要求全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双方只约定了罚息,未约定违约金;三、融圆公司未向全向公司开具发票,属于违约在先,要求全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买卖事实如下: 卖方:融圆公司。 买方:全向公司。 标的物:瓷砖。 总金额:2252032.92元。 已付金额:1599908.55元。 拖欠金额:652124.37元。 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全向公司拖欠货款,按照相应货值的5%处罚,融圆公司可以要求全向公司赔偿损失并加付拖欠货款的同期银行罚息利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全向公司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全向公司拖欠货款,按照相应货值的5%处罚,融圆公司可以要求全向公司赔偿损失并加付拖欠货款的同期银行罚息利率,现原告融圆公司仅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主张违约金,符合约定亦合理,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融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212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融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4823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3日,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155元,由被告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