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24民初324号
原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龙城街道城内路6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城街道”)与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交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城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交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门街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工程款878299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23年2月6日(提起诉讼)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4月25日,龙门县发展和改革局对龙门县青溪片区道路改建工程(青溪大道段)项目进行了批复。2015年12月15日,龙门县交通运输局对项目施工予以了许可。经过公开招投标,2015年1月29日,确定工程由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龙门县青溪片区道路改建工程(青溪大道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二、《龙门县青溪片区道路改建工程(青溪大道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了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合同专用条款等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三、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结算价应以2022年6月19日龙门县财政局出具的《犬门具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工程结算定案书》确定的31081701元为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878299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3196万元,超出龙门县财政局核定金额878299元),并由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2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以38471985元结算工程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报惠州市龙门县财政局审定。惠州市龙门县财政局作出了结算定案书,审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32967752元。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196万元。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龙门县审计局对本案涉及工程进行审计,发现原龙门县财政局工程结算定案书内容严重错误。2022年2月10日,龙门县审计局作出了《审计报告》。2022年6月19日龙门县财政局重新核定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定案书》,该结算定案书确定的案涉工程造价为31081701元。该结算定案书同时亦表明原结算定案书无效。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在工程结算过程中违背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约定、虚增造价,虚报工程量、高套定额子目、高标准取费、高价款结算。在被告的欺诈下,原告及龙门县财政局当时没有发现全部的项目计算问题,仅发现部分问题。龙门县财政局出具原32967752元结算定案书,是因被被告欺诈而作出,原告依照原龙门县财政局工程结算定案书结算支付亦是在被告的欺诈下作出的行为。该定案书确定的金额计算严重违背了招投标文件约定,违背了招投标法的规定,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后龙门县财政局在龙门县审计局的审计下发现被欺诈,遂于2022年6月19日出具了《龙门县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工程结算定案书》,确定原龙门县财政局工程结算定案书无效,案涉工程造价为3108170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结算价以2022年6月19日龙门县财政局出具的《龙门县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工程结算定案书》确定的31081701元为准,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878299元。故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某某交建辩称,一、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及龙门县财政局三方确认的《龙门县财政局工程结算定案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该定案书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完成工程价款结算,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1.本案中,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提供了工程结算送审资料,被答辩人对该结算送审资料进行审查并确认其真实性后,送审资料再由被答辩人提交给龙门县财政局,龙门县财政局委托第三方深圳市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定,经答辩人、被答辩人盖章确认审定金额后,最终经龙门县财政局审定,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32967752.00元,该结算定案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答辩人“违背诚信原则,在工程结算过程中违背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约定、虚增造价,虚报工程量、高套定额子目、高标准取费、高价款结算和答辩人欺诈下,被答辩人和龙门县财政局没有发现全部的项目计算问题,仅发现部分问题”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这一说法,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是胡编乱造的说辞,请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二、龙门县财政局于2022年6月19日二次出具的《龙门县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工程结算定案书》未经答辩人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工程款结算依据。1.龙门县财政局未经得答辩人确认的情况下,依据审计报告二次作出工程款结算定案书并推翻原来已作出经各方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的定案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2.龙门县审计局《审计报告》[龙申报(2022)6号]对案涉工程量不能客观真实的体现,是不具有真实性。从报告的内容上看,在结算资料及现场勘查核减这一栏,扣减金额1418354元就明显错误。该工程在答辩人完工后,因龙门县政府又重新改造扩大该路段,导致答辩人施工的现场全部已被改造工程毁灭,但龙门县审计局对这一事实不顾,事后到施工现场看已没有工程现场,就认定答辩人没有施工直接扣减该工程款,该认定违背事实,必然导致工程量的减少,作为答辩人是不会同意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龙门县财政局依据审计报告二次作出的定案书必然不合法、不真实。而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工程监理单位广东中交纵横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在2020年3月20日共同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龙门县财政局于2020年10月28日审定的结算金额32967752.00元正是按工程量据实结算的体现,该定案书才是合法有效的定案书。民事法律行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案涉施工合同中作为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享有平等的权利,只有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才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龙门县财政局于2022年6月19日重新出具的《龙门县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工程结算定案书》只有被答辩人的盖章,该定案书未经答辩人确认,即使龙门县财政局依据龙门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重新审定了结算金额,该金额也依法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工程款878299元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龙城街道委托深圳市龙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制定《广东省龙门县青溪片区道路改建工程(青溪大道段)施工招投标文件》。
2014年12月29日,某某交建进行投标,投标总价为37272509元。2015年1月29日,某某交建被确定为涉案工程施工中标单位。
2015年3月31日,龙城街道(发包人)与某某交建(承包人)签订《龙门县青溪片区道路改建工程(青溪大道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龙城街道为实施龙门县青溪片区道路改建工程,已接受某某交建对项目的施工投标,合同价款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算计算为叁仟柒佰贰拾柒万贰仟伍佰零玖元整(¥37272509元)。
工程竣工后,龙门县财政局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委托龙腾国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龙门县青溪片区道路改建工程结算复核书》(以下简称“《结算复核书》”),载明涉案工程送审工程造价38471985元,核减金额367088元,审定工程造价32967752元。龙城街道与某某交建在《结算复核书》上盖章。
2022年2月10日,龙门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龙城街道办送审的青溪片区道路改建工程结算造价为38471985元,县财政局审核定案为32967752元,财政核减5504233元。经审计抽查,发现多计工程价款1886051元。
2022年6月19日,龙门县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出具《工程结算定案书》载明:根据龙门县审计局审计报告(龙审报{2022}6号)精神,龙门县财政局委托深圳市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审计报告要求对“龙门县青溪片区道路改建工程”审计结果重新作出调整定案,请按调整后的最终审定工程造价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原结算定案书无效。本定案书是办理竣工财物决算和固定资产登记手续的依据。审计后审定金额为31081701元。龙城街道在该定案书上签名盖章,某某交建未在该定案书上签名盖章。庭审中,某某交建认可龙门街道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1960000元。
庭审中,龙城街道同意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
某某交建于法庭辩论后提交《类案印证报告》,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类案检索是否适用本案进行陈述及辩论。某某交建认为类案裁判要旨宗是与具有审计结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之间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结算金额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并参考所出裁判。龙城街道认为某某交建提供的类案与本案并不相似,本案是合同中双方约定以龙门县财政局的《结算定案书》审定的金额确定工程款,原告不是依据龙门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来确定涉案工程的的工程款,这是与对方提供的类案最本质的区别,本案不应适用类案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工程的审核结算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龙城街道与某某交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龙门县财政局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委托龙腾国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复核书》,审定工程价款为32967752元。但经龙门县审计局依法行政监督进行审计后,龙门县财政局委托深圳市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9日对涉案工程重新出具《工程结算定案书》,最终审定金额为31081701元,相对前一份《工程结算定案书》核减1886051元,并且明确按调整后的最终审定工程造价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原结算定案书无效。龙门县财政局作为双方约定的结算审核机构,作出的审核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某某交建是否同意不影响结算文件的真实性,因此,涉案工程应以龙门县工程预算审核中心于2022年6月19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书》作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31081701元。某某交建确认收到工程款31960000元,多收取的工程款878299元没有法律依据,故现龙城街道请求某某交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78299元并请求其以该款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为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参照适用某某交建提交的类案。《类案印证报告》的裁判要点是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是对政府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对发包人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对工程款结算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地以项目支出需要审计为由,否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本案中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以《结算定案书》审定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价款,龙门县财政局出具了两份《结算定案书》,其中第二份是因为第一份《结算定案书》存在错误,因此对此予以调整,并确认原结算定案书无效,因此本案与类案不具有相似性,不予参照适用。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返还工程款878299元及利息(利息以878299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83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元,该费用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将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