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113民初398号
原告贵州和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金狮小区百花组团2-3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大坝。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和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西部化工市场有限市场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和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润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对西部化工(仓储)物流配送中心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2013年8月20日,被告又委托原告对西部化工(仓储)物流配送中心二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并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二期工程监理费为22万元,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解除合同。二期工程存在延期,被告认可延期5个月,监理服务费为10万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监理费共计1084905元,被告已付610000元,尚欠474904元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费474904元。
原告和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公函》。证明原、被告双方间有监理合同关系并对监理费约定为每平方米9元计算,在监理期满后被告同意原告继续提供监理服务;
3、《监理服务费结算书》两份,证明第一次监理费用为764905元,第二次监理费用为32万元(包含10万元延期监理费),且被告认可原告所监理的两个工程项目均已投入使用,原告完成监理服务。
被告西部化工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和润公司与被告西部化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属的西部化工(仓储)物流配送中心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负责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等,监理费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表示双方约定的监理期限已届满,因工程延期,是否需要原告继续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在该公函上签字要求原告继续提供监理服务。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属的西部化工(仓储)物流配送中心二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解除合同。二期工程存在延期,被告认可延期5个月,监理服务费为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监理服务费结算书》,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西部化工(仓储)物流配送中心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12月竣工投入使用,监理费为764905元;西部化工(仓储)物流配送中心工程项目二期工程已于2014年12月竣工投入使用,监理费为32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10000元监理费后,未再支付剩余监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润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公函》、《监理服务费结算书》两份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润公司与被告西部化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监理服务费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经原、被告结算并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的两个工程,并确定监理服务费用为1084905元(764905元+32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的义务,被告西部化工公司支付部分监理费后未再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由被告支付其监理费4749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和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被告贵州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和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474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12元,由被告贵州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