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402民初75号
原告:贵州和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南湖路36号。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关山湖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顺开发区固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贵州和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顺开发区固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和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开发区固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和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人民币2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位于安顺××开发区“翰林.景都”建设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委托人权利义务、监理人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监理报酬金额约定为人民币2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费用,至今尚拖欠原告监理服务费220000元,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安顺开发区固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9日,原告贵州和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开发区固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贵州和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安顺开发区固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安顺××开发区“翰林.景都”工程提供监理业务。合同约定:“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第三十五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酬金按总投资的0.9%计取,即贰拾柒万元;监理人进场支付20%,即伍万肆仟元(54000元);基础验收时支付10%,即贰万柒仟元(27000元);主体至转换层支付10%,即贰万柒仟元(27000元);主体验收时支付20%,即伍万肆仟元(54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0%,即捌万壹仟元(81000元);工程备案时支付10%,即贰万柒仟元(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发建设的“翰林.景都”工程提供监理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监理报酬伍万元。自2009年至今,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但合同中就监理报酬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现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尚未竣工验收,审理中原告亦未就其述称的主体工程竣工的工程进度情况举证证实,而因工程停工致原告暂停执行监理业务超过六个月后,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合同的通知,故本案中监理报酬的支付条件尚未达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监理报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和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贵州和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