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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州五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7民初11920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五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3号研发厂房四楼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五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五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均遭拒绝。2016年2月2日,被告无故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称公司业务布局发生重大调整,自2016年起重庆现有平台解散,但未为原告调整工作岗位,亦未与原告协商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29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五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08年10月20日建立、2016年2月5日经协商一致解除,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已付给原告社保费用7744元,如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此7744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在被告公司担任西南大区经理。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因公司业务布局发生重大调整,自2016年起,重庆平台现有团队解散。此前曾多次电话沟通协商,现决定于2016年2月5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您在2016年2月4日前与公司人事行政部办理好相关离职手续。”2017年2月4日,原告通过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住所地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工资、补办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151.2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297.20元,该邮件于2017年2月8日签收。2017年2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8800元、赔偿金124297.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151.28元、2016年1月工资8286.48元。该委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工资552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14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5日因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律师函、EMS快递单,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5日因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解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一年。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权利,信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17年2月4日邮寄的律师函信件被告于2017年2月8日签收,律师函到达被告时仲裁时效已过,不能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原告于2017年2月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29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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