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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州五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5民终6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3号研发厂房四楼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297.2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无故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就赔偿事宜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2017年1月3日,被上诉人同意赔偿上诉人18万元现金和3万股的股份,其后,因被上诉人反悔不同意赔偿而作罢,因此仲裁时效从2017年1月4日开始计算。2.即使仲裁时效未中断,原时效仍未经过。2016年2月5日,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具主张权利的《律师函》,2016年2月6日即送达但被上诉人没有签收,同年2月8日被上诉人才签收,但是应当视为2月6日已经送达被上诉人,诉讼时效没有经过。3.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广州***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请求:1.***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29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前在广州***公司公司担任西南大区经理。2016年2月2日,广州***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因公司业务布局发生重大调整,自2016年起,重庆平台现有团队解散。此前曾多次电话沟通协商,现决定于2016年2月5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您在2016年2月4日前与公司人事行政部办理好相关离职手续。”2017年2月4日,***通过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向广州***公司住所地邮寄《律师函》,要求广州***公司支付***2016年1月工资、补办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151.2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297.20元,该邮件于2017年2月8日签收。2017年2月7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州***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28800元、赔偿金124297.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151.28元、2016年1月工资8286.48元。该委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广州***公司支付***2016年1月工资552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14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遂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5日因广州***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5日因广州***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解除,予以采纳。***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一年。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权利,信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于2017年2月4日邮寄的律师函信件广州***公司于2017年2月8日签收,律师函到达广州***公司时仲裁时效已过,不能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于2017年2月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要求广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297.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为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举示了QQ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QQ聊天记录载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与***(***)沟通***离职赔偿问题。2.证人***系广州***公司西南大区定制平台现任经理,该证人当庭陈述:***系广州***公司副总,QQ号为357777450。***离职后,***与***协商了赔偿事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不是新证据,证人原系上诉人下属,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QQ聊天记录载明的***不能证明就是被上诉人公司***。本院认为证人***虽原为上诉人下属但现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其证实***为广州***公司副总,QQ号为357777450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QQ聊天记录上***备注“***”,其QQ号为357777450与被上诉人公司***为同一QQ号,因此,***与被上诉人公司副总***沟通协商***离职赔偿问题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期间;***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能否成立。
关于***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期间问题。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5日解除,自此,***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2016年2月6日开始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与***(***)沟通***离职赔偿问题。QQ记录载明***QQ号为357777450,证人***也证实被上诉人公司副总***QQ号也为上述号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离职赔偿事宜的事实,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仲裁时效中断,应当自2016年12月21日起重新计算。截止2017年2月8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律师函》,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能否成立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6年2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同年2月5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被上诉人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解除,故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5日,共7年3个月零16天,双方确认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8286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24290元(8286×7.5×2)。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二审中上诉人举示新证据,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7民初11920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29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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