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30270号
原告:广州广电五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道开源大道11号C2栋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777395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非络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777号1栋2单元2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5490577XM。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广电五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非络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由于需要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3年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3884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2021年12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9月6日为50495.3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WZCDXS20210824001号《广州广电五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套计算机硬件及软件产品,合同总价388426元。合同对产品的交货及验收、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被告的指示交付了产品并开具了发票。依照约定,被告应在发货之日起的30日内即2021年12月2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款项,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期支付合同款项。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截至2022年9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的388426元合同款仍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供应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ZCDXS20210824001的《广州广电五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下称:《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分布式存储服务器等设备,总价款为388426元;交货时间为双方签定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全部交完;甲方在设备运送到收货地址当日组织验收,如甲方对设备的包装、配置、质量等持有异议的,须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方逾期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乙方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并已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承诺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自发货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在甲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乙方;甲方逾期未付清全部货款的,乙方有权撤回设备,并要求甲方支付相应的设备使用费、占用费、折旧费等费用;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主张上述费用,不视为乙方免除甲方的逾期付款责任,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第2款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等额于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造成乙方损失的,该等损失由甲方承担;……。在落款处,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的公章。
202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388426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主张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388426元;对账单记载案涉货物的出货日期为2021年12月18日,应付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次日,被告在“确认相符”一栏加盖了公章并回传至原告指定的邮箱。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移送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销售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前述证据已经本院当庭核对无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采信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对账单》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案涉货物且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88426元的事实,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388426元,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发货之日起30日内即2022年1月17日(出货日期2021年12月18日+30日)前付清货款,但是,原告在《对账单》中主张货款应付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非络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广电五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88426元;
二、被告成都非络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广电五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8842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从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388426元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4元、诉讼保全费2462.13元(合计10346.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6404.13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034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