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91民初1541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曾用名:***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407631.5元及利息27414.98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各付款节点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附利息详细计算过程),以上暂计43504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天山银河广场A座电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T1-T4共计4台总价715830元;双方又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天山银河广场B座电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T1-T12共计12台,总价18592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具体付款节点及金额。现涉案16台电梯全部发货安装并经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天山银河广场A座电梯购销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金计35791.5元、《天山银河广场B座电梯购销合同》总价款的15%验收款及5%质保金共计371840元,以上共计欠款407631.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设备款、质保金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均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正式、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第7.1条的资料,方有权拒付货款,如乙方提供虚假发票造成的一些损失及责任由乙方依法全部承担。我公司认为原告未开具正式、合法的发票,不满足付款条件,我公司不应支付电梯货款。其次,合同中并没有对违约金的任何约定,原告要求按照LPR上浮50%支付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天山银河广场A座电梯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天山银河广场A座电梯交给乙方供应。双方约定了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及技术要求,***品牌电梯共计4台,合同总价款71583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617094.83元,增值税为98735.17元,增值税税率为16%,此总价格为固定总价不调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设备费、辅料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电梯操作人员培训费(工地现场免费培训,不含取证)、开始安装至移交前的产品保管费及税费等达到甲方验收合格的一切费用。供货期限:乙方收到定金且双方盖章确认图纸后开始生产,设备生产周期为50天,自收到甲方出货通知且按合同要求支付款项之日起20天内将电梯全部送到甲方施工现场。交货地点:石家庄东开发区长江大道与秦岭大街交口东南角银河广场项目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约定交货期前50天)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发货前1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提货款,款到帐后安排装箱及发货等事宜,运输在途时间3-4天;货到工地现场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到货款,款到帐后方可开箱并安装;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款到帐后向甲方移交电梯及全套资料;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正式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第7.1条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如乙方提供虚假发票,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乙方依法全部承担。7.1条约定,乙方的产品的检测报告、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和其它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必须齐全有效)随产品交货一同交给甲方工程部。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货物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并依此累计。乙方逾期30日未能交货,乙方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依据本条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在三日内返还甲方已付全部款项、并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给付违约金,并依法赔偿甲方一切损失。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天山银河广场B座电梯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天山银河广场B座电梯交给乙方供应。双方约定了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及技术要求,***品牌电梯共计12台,合同总价款18592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602758.62元,增值税为256441.38元,增值税税率为16%,此总价格为固定总价不调整。供货期限:乙方收到定金且双方盖章确认图纸后开始生产,设备生产周期为50天,自收到甲方出货通知且按合同要求支付款项之日起23天内将电梯全部送到甲方施工现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约定交货期前5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发货前2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作为提货款,款到帐后安排装箱及发货等事宜,运输在途时间3-4天;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验收款,款到帐后向甲方移交电梯及全套资料;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自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正式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第7.1条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如乙方提供虚假发票,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乙方依法全部承担。7.1条约定,乙方的产品的检测报告、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和其它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必须齐全有效)随产品交货一同交给甲方工程部。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6月25日,河北省某某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银河广场A座4部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4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制造单位为原告***公司,使用单位为被告某乙公司,安装地点为银河广场A区综合楼,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9年7月1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移交了4台电梯的相关资料。
2020年4月26日,河北省某某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银河广场B座6部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6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20年4月3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移交了6台电梯的相关资料。
2021年9月7日,河北省某某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银河广场B座6部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6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21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移交了6台电梯的相关资料。
庭审中,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尚欠付银河广场A座5%质保金35791.5元,欠付银河广场B座15%验收款及5%质保金共计371840元,称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可以随时开具发票。被告某乙公司对欠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其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
上述事实有《天山银河广场A座电梯购销合同》、《天山银河广场B座电梯购销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资料移交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天山银河广场A座电梯购销合同》及《天山银河广场B座电梯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履行完毕电梯送货安装检验义务,且电梯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某乙公司对尚欠原告***公司电梯款407631.5元不持异议,应对此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不应付款的理由。因开具发票义务与货款的支付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原告***公司亦同意开具发票,故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公司主张自各付款节点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407631.5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35791.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888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296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计3912.5元,由被告河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高新区**街**号;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