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隆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2民初8893号
原告:重庆隆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70001100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大花地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6742088X3。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隆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集团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建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九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九冶建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11.06元,以及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十九冶建筑分公司承建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后,于2010年8月31日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原告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二被告未将尚余尾款410011.06元支付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十九冶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就同一项目的工程款在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书,该案已经终审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2、十九冶集团公司不欠原告工程尾款,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由管理费和代扣税费组成,该费用不应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十九冶建筑分公司辩称:十九冶建筑分公司与十九冶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十九冶建筑分公司系十九冶集团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0年8月13日,十九冶建筑分公司承建了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项目,当月31日,十九冶建筑分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有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其建安营业税及其附加税由十九冶建筑分公司按工程造价的4.3%代扣代缴。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抽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十九冶建筑分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十九冶建筑分公司未派人进场实施管理,也未支付相关管理费用。
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和十九冶建筑分公司连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350106.78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确认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和十九冶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本案原告与十九冶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无效,十九冶建筑分公司已将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60万元,扣除挂靠管理费7.6万元和代扣代缴税金334011.06元外,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从而以(2011)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欠付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重庆隆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140267.09元及其中698474.06元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和重庆隆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屋面漏雨维修费用20万元及女儿墙质量整改费用472427.55元,共计672427.55元。三、驳回重庆隆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10011.06元未付:2、原告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一、对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10011.06元未付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十九冶建筑分公司已将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60万元,扣除挂靠管理费7.6万元和代扣代缴税金334011.06元外,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而挂靠管理费7.6万元和代扣代缴税金334011.06元的总金额即是410011.06元,即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尾款就是挂靠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的税费。
(一)、对挂靠管理费。因原告与十九冶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且十九冶建筑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工程项目支付了管理费用。因此,十九冶建筑分公司收取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二)、对代扣代缴的税费。原告与十九冶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有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其建安营业税及其附加税由十九冶建筑分公司按工程造价的4.3%代扣代缴。因此,原告请求十九冶集团公司和十九冶建筑分公司将此费用连带支付给原告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原告在2011年10月31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和十九冶建筑分公司连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因该案的工程款中未包括本案的挂靠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的税费。因此,现原告的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重复诉讼。
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合同无效是由原告和十九冶建筑分公司共同的过错造成。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隆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挂靠管理费76000元,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隆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原告重庆隆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