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与柳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5民初49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号温馨阳光**栋******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68908681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号温馨阳光温馨阳光1栋1****号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619358321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2、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1200元及退还其他已付款项72855元,合计:124055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与两被告签订了《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分期付款订购电梯一台,两被告须在收到第一期定金后45日内供货等内容。原告先后支付第一期定金29670元和第两期货款68785元,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后未在约定时间供货及安装。原告已于2017年3月24日通知两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相应款项,但两被告均未予理睬。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买方(甲方)与两被告作为卖方(乙方)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该合同前三条载明:“甲方向乙方订购电梯壹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就买卖、安装电梯事项充分协商一致后,订立下列条款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向乙方订购的电梯品牌型号、基本规格、金额为(金额单位:元):货物名称及基本规格:***牌无机房乘客电梯FKW-450-C01.0、载重(kg):450、速度(m/s):1.0、层/站/门:6/6/6、数量(台):1、设备单价:98900元、运输单价:4500元、安装单价:24600元;合计金额:128000元。合同总计金额:壹拾贰万捌仟圆整(¥128000元)。二、甲方向乙方付款期限及乙方开具发票约定:第一期:合同签订后3日内按设备单价的30%支付定金及排产金29670元(本款在约定交货前15日内自动转为货物款项);第二期:约定交货日期前25日按设备单价的65%支付货款64285元、按运输单价的100%支付运输款4500元,合计68785元;第三期:乙方进场安装电梯后5日内按安装单价的50%支付工程款12300元;第四期:电梯安装完工后,经电梯制造方和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按安装单价的50%支付工程费12300元;第五期:电梯无偿保修保养期满(12个月)后5日内按设备单价的5%支付设备尾款4945元;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约定:本合同设备单价款由柳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开具货物发票;运输、安装单价款由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工程发票。三、乙方交货期及交货地点:甲方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二条第一期款后45天内供货(但如甲方逾期支付第二条第二期款时到货时间顺延)。交货地点:柳州市甲方住宅内。”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载明:“1、乙方不履行合同(不能供货)应双倍返还定金;甲方中途退货无权请求返还定金。2、乙方逾期供货或甲方逾期支付第一、二期以外的合同款时,每逾期一天,乙方(从应交货期后第八天起计)按设备总额的万分之五,甲方按拖欠部分的万分之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3、其他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该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第3点载明:“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二份,双方签字或**后依法生效,任何一方中途毁约时,毁约方以合同总额的20%向守约方偿付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责任履行完毕后(乙方完成无偿保修、保养义务及甲方付清合同款后)失效。” 《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金额于2016年8月30日给付了29670元、于2016年10月18日给付了68785元,共计给付了98455元。但两被告并未按照《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第三条的交货期限供货,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两被告也未供货,未进场安装电梯。 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两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律师函》载明:“柳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律师法》等法律规定接受***先生的委托,就其与贵方有关购销及安装电梯事宜郑重致函如下:一、贵方与***先生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即***先生分期向贵方支付电梯订购款,贵方须在收到第一期定金后45日内供货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已依约支付了第一期定金29670元及后面的有关款项,但在***多次催促之后,贵方至今仍然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供货及安装。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意见:贵方与***先生签订的《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守。现贵方的逾期交货及安装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严重影响了***的生活,因此: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现***先生正式解除与贵方所签有关合同,并要求贵方双倍返还定金及退还其他已付款项。我们更希望贵方在接函后3日内能积极与***先生就上述事宜进行协商并妥善解决,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纷争,给双方造成讼累。”原告催付无果,遂引起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律师函》、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告的**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原告与两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第一期及第二期的款项,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供货及安装电梯,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两被告的行为系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1200元的诉请。本院分析如下:1、《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第七条已载明:“乙方不履行合同(不能供货)应双倍返还定金。”《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第八条已载明:“任何一方中途毁约时,毁约方以合同总额的20%向守约方偿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适用的系定金条款。2、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第一条已载明合同总计金额为128000元。《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第二条载明“合同签订后3日内按设备单价的30%支付定金及排产金29670元。”涉案合同虽然并未明确约定定金的数额,仅约定了定金及排产金为设备单价的30%,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有关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因本案合同标的即设备单价为128000元,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已付的款项、两被告的违约程度,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定金应认定为25600元(128000元×20%)为宜。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有关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12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退还其他已付款项72855元的诉请。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付的款项。经本院查明,原告已付的款项为98455元。扣除定金25600元,两被告还应向原告退还72855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请,予以支持。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他们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 二、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1200元; 三、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退还其他已付款项72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0.50元,本院退回原告***14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 鹂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