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6民初73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和平村四圩3组2020号。 原告:***,男,194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和平村四圩3组2020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180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吕公路6888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排水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6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松金公路1793号19-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区水务局)、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吕巷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2月17日,依被告区水务局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市金山区排水管理所(以下简称排水管理所)、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市政公司)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水务局、排水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巷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鼎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区水务局、排水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于2022年3月28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6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8,088元(每年种植桃子的净利润20万元X剩余9年租赁期=180万元,附属设施评估价137,688元,加口头承诺薄膜的补差价40元/平方,木桩薄膜棚评估差价1260平米X40元/平米=50,400元,最终以第三方评估的价格为准);2、四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质检测费7,006.60元;3、律师费2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回到污水管破裂前适宜种植桃树的状态。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位于金山区吕巷镇和平村四圩3组的土地,承包期自1999年8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原告将其所承包的土地用于经济作物蟠桃的种植经营,在土地上加盖大棚和灌溉设施等。2021年6月18日清晨,原告经营的吕巷桃园内地下污水管线突然爆裂,造成原告的288棵果树全部死亡,待丰收的52,000只蟠桃全部干瘪死亡。事发当天,区水务局局长、副局长、村委会书记、主任、及吕巷镇主管城建的副镇长都到现场探查过,政府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系市政一级污水管线爆裂。当天除政府派出的检修人员外,原告聘请了上海绿邹检测技术中心对外溢的污水进行取样检测,报告显示多项指标超出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7,006.60元。后镇政府给原告的土壤检测报告也显示出土壤中含有多项有害物质,不适合再种植蟠桃这类经济作物,原告承包的10亩土地中至少有5.33亩受到此次事故污染。原告所经营的桃园桃树树龄在7年左右,未来还有8年是桃树的盛果期,果实产量及品相都将比果树的初期的7年要好。2018年原告在生产中套包45,000只桃子,售卖金额为215,000元左右;2019年原告包了43,000只桃子,售卖金额为220,000元左右;2020年因天气原因,仅包了40,000只桃子,售卖金额为198,000元左右。2021年包了52,000只桃子,如果没发生此次事件,预计桃子的售卖金额高于25万元。在土地承包期的未来9年内,至少每年有20万左右的净收入。因污水管的权属无法确定,无法区分侵权人和第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政府的代表仅愿意就此次事故赔偿原告方33万余元。由于双方对财产损害的赔偿金额存在较大的分歧,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区水务局辩称,首先、原告的桃树死亡与污水管破裂没有因果关系。第一,事发后区水务局联系养护单位积极抢修,抢修后原告的桃树没有死亡,考虑到可能有污染的情况,也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当时检测结果显示不影响桃树,对桃子鉴定结果显示不存在污染。后续抢修过程中原告有阻止行为,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二,2021年7月下旬,台风“烟花”入境,吕巷镇其他蟠桃种植户也受到影响,原告的桃树也是在这次台风灾害之后才慢慢死亡,所以原告的损失也可能是台风自然灾害导致的。第三,原告自身没有尽到管理、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原告不应该在污水管保护范围内(20m)种植桃树,水管爆裂后原告也没有采取及时排水等保护措施,而是阻拦被告方抢修,任由桃树死亡,所以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次、区水务局不存在过错,污水管的爆裂系意外事件,意外发生后区水务局立即联系污水管的养护单位进行抢修,养护单位及时将污水管修好并对相关表层土污泥进行了清理,污水顺着沟渠流出原告的承包经营地,对原告的桃树基本没有影响。再者,原告主张的金额缺乏依据。原告主张了9年的损失,但从土壤检测指标来看,该土壤符合种植的指标,且原告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即使重新栽种,损失也没有9年之久。原告主张每年净利润20万元没有依据,且因“烟花”台风,原告的损失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故即便判决赔偿也应予以扣减;律师费的承担缺乏依据。第四,即便污水管道爆裂造成原告的损失,区水务局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养护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排水管理所系养护主管单位,金鼎市政公司系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故应由金鼎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巷政府辩称,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吕巷政府对管道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维护责任,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对吕巷政府的诉请。 被告排水管理所的的答辩意见与区水务局一致。 被告金鼎市政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区水务局一致,金鼎市政公司系养护单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金额以法院计算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主体信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吕巷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水管爆裂及桃树照片六张、上海绿邹检测技术中心水质检测报告及报价单、上海市金山区集体所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协议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律师费发票、村委会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上海国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土壤检测报告不完整,但该检测报告系来源于吕巷政府,本院对提交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区水务局提供的金山区污水管道设施养护工程合同、安全管理协议等、被告金鼎市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吕巷镇和平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德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区水务局提供的吕巷镇人民政府委托的上海国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报告不完整,本院对既有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金鼎市政公司提供的桃园内土壤检测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果树保险分户投保清单等材料,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前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了金山区吕巷镇和平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已故)系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承包地面积为3.15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8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后承包面积变更为2.28亩。2019年1月1日,***与上海金山区吕巷镇和平经济合作社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载明土地为3-7地块,面积1.09亩,流转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该土地以转包方式流转给***经营,具体项目为果林。 吕巷政府于2021年10月9日出具吕府访﹝2021﹞4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来访反映6月18日地下污水管道破裂,淹没桃园导致桃树死亡,共计5亩左右(288棵),经协调村里同意赔偿1年损失,原告认为培育优质桃园需要3年,到盛果期还需要3年,要求赔偿6年损失。经查,2021年6月18日原告桃园因市政污水总管爆裂,被污水浸没,村委会随即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看,桃树并未死亡。2021年7月2日吕巷镇委托上海国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址土壤进行了专业检测,经检测,土壤指标未超标,地表水超标,共计5.33亩。2021年7月14日吕巷镇委托上海德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蟠桃进行了检验,经检验,蟠桃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规定的指标要求。后吕巷镇受区水务局委托,与原告协调相关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9月1日,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集体仓库土地1亩,及原村畜牧厂边自留地,均由原告***种植桃树。庭审中,被告吕巷政府确认原告的桃园受损面积为5.33亩,受损桃树为288颗。 原告提供了上海国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土壤检测报告(系被告吕巷政府交付原告),证明果园的土壤检测情况,该检测报告显示部分指标能检测出,部分指标未达到检出限。被告吕巷政府针对上述土壤检测报告,提交关于吕巷镇和平村土壤检测的情况说明,顶柱检测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上海国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报告上的数据进行了情况说明,表示目标土地受测的12种污染物项目均符合《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的规定要求。 原告提供了上海绿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证明当时的水样与地表水和废水的数据对比和花费的费用,其中部分数据超标部分数据正常,检测费用为7,006.6元。 上海市金山区集体所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协议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显示,原告附属设施补偿总价为137,688元,包括铁丝网围墙14,160元、滴水管5,040元、桃树99,138元、木桩薄膜棚18,900元、棚舍450元。 为聘请律师,原告支出律师费25,000元。 2020年7月28日,排水管理所、金鼎市政公司签订污水管道设施养护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由金鼎市政公司承担相关区域污水管道的养护责任。2022年2月15日,金鼎市政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对原告污水管道破裂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金山区吕巷镇和平经济合作社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7月14日委托上海德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果园的桃子进行采样检测,原告***在场参加桃子采样,上海德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采样桃子出具编号为NO.F202107171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桃子符合标准。 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委托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桃园土壤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符合种植要求。原告表示无法确定取样土壤,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原告由集体进行农业险投保,面积为5+5亩,因2021年“烟花”台风,原告的桃园遭受了损失,太平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水果收获险约17,250元。 原告庭审中表示,鉴于鉴定较难且费用较高,原告同意本院向吕巷水果公园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蟠桃种植产量、价格、桃树补种等进行询价。 案件审理中,本院至吕巷水果公园,向该单位进行询价,询价结果显示:种植桃树,一亩大概44、45棵,七年的桃树属于盛果期,每棵桃树留大概150-200棵为佳,农户可能为了产量会多留,但多留会影响果实的品质和大小。蟠桃的礼盒价格一般为9个(4两-4两半标准)的为120元左右,礼盒成本约10元。若为有避雨棚的桃树,结果100个约产出70-80个,若为露天种植的桃树,结果100个约产出20-30个,售出价格差异较大,高的20、30元一斤,便宜的4、5元一斤,主要看销售渠道。污水浸泡桃树,需看是否伤根,有可能会死亡,若在24小时内及时排水,可能不会死,但若是2021年7月26日、27日“烟花”台风的情况,时间长水量大,肯定会死的。 案件审理中,本院向区农委农技中心及吕巷农业农村服务中心询价,询价结果显示:若为污水管破裂造成桃树死亡,大概一周桃树就会死亡,果实会脱落;农户种植的桃树,如果有避雨棚,每年每亩的成本约五、六千元(含地租),利润约两三万元。桃树栽种不适宜挪栽,挪后树势弱、恢复慢,一般小树苗三四年就能结果,故桃树若有问题以养小树苗为宜,树苗价格约十几元/棵。2021年的“烟花”台风,受灾比较严重,金山区的桃树三分之二的部分死亡。 据金鼎市政公司工作记录显示,污水管爆裂的情况及处理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凌晨6时左右发生爆裂,抢修人员与设备于6点45分到场,12点35分破损管道初步完成清理、更换,中间发生矛盾,后公安民警到场,14点15分恢复抢修,15点45分管道抢修完成,16点30分完成周边污水清除,更换管道位置局部覆土,留待观察,打开临时围堵的排水沟避免下雨受淹,6月19日上午10点完成全部回填土,11点部分明沟完成清理工作。原告对该工作记录记载情况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的桃树死亡与污水处理管道爆裂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 2021年6月18日原告的桃园因市政污水管爆裂被污水淹没桃园,根据抢修记录显示,淹没的时间约为早上6点至下午16点30分,总时间约十小时左右,其余抢修时间为覆土、掩埋、回填、观察等,污水浸泡应对桃树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从后期对土壤以及临近成熟时对蟠桃的检验时间来看,污水未导致原告的桃树的立即死亡。但当年7月26日、27日“烟花”台风过境,金山区较多地域出现大面积水淹,时间跨度两三日,造成吕巷镇果园大面积减产和果树死亡,原告桃树地处吕巷镇,不可避免地遭受了这一自然灾害。原告虽表示其桃园地势较高,未受到台风积水的影响,但仅有口头陈述,且“烟花”的风雨强度大、持续时间长,结合本院至相关单位和部门的询问,本院认为原告的桃树死亡原因存在污水浸泡、台风“烟花”的综合影响,因原告起诉已过大半年,关于桃树的死亡原因难以确定,本院酌情认定污水管道破裂导致原告栽种桃树的死亡原因比例为四成。 二、原告的桃树死亡遭受的损失如何计算? 原告表示其桃园的年利润约为2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2021年投保了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果树(水果收获)险,据保险分户投保清单显示,原告投保蟠桃5亩,黄桃5亩,单位保价为4,000元/亩,保险单价为4元/公斤,赔款的计算方式为﹝每亩保险产量X(1-非保险事故损失率)-每亩预测产量﹞X保险亩数X保险单价。按照原告陈述的被淹面积和亩数、棵树、产量,结合本院向吕巷水果公园及区农委农技中心的询价,本院按照受损面积5.33亩,受损桃树为288颗予以计算。根据现场勘察的棚的情况与面积,扣除相应成本,本院酌情估算原告的年利润为113,510元。 2021年因发生争议,至2022年尚未解决,考虑到证据保全的因素,原告需将桃园维持现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吕巷政府已确认受损桃园的面积及数量,原告已无需维持桃园现状,可对桃园及时进行清理及补种等防止损失扩大的作业,本院对原告主张2021年、2022年的利润损失,予以支持,至于损失的金额,结合原因力及市场价值等酌定为90,808元。考虑到原告主张的288棵桃树均已死亡,补种亦产生相应的成本和减产损失,结合上海市金山区集体所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协议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显示的桃树的价值以及本院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的询价,本院酌定原告的全部桃树损失为99,138元,结合原因比例,被告应承担的桃树损失为39,655元、补种后四年损失181,616元。以上损失合计312,079元。 原告主张附属设施评估价的损失,但涉及到棚膜、滴水管等附属设施,并不因污水管道爆裂影响使用,原告的桃树即便不能正常结果,原告也有义务维护相应附属设施,其主张附属设施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水质检测费7,006.60元及律师费25,000元,但污水的水质与桃树的死亡的因果关系难以界定,且被告提供的土壤报告显示符合果园种植条件,故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回到污水管破裂前适宜种植桃树的状态。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污水管破裂前的土地状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前的桃园土地不符合果园种植的情况,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赔偿的责任主体? 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2020年7月28日,排水管理所、金鼎市政公司签订污水管道设施养护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由金鼎市政公司承担相关区域污水管道的养护责任,区水务局与吕巷政府仅为上级职能部门,对相关区域污水管道仅承担对排水管理所的管理责任,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应由养护单位金鼎市政公司承担,且金鼎市政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对原告污水管道破裂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鼎市政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损失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区水务局、吕巷政府、排水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312,0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0.76元,由原告***、***承担19,413.76元(已缴纳),被告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547元,被告所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