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谷县东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安平路。
法定代表人:徐光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八里王村。
负责人:李春生,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英厚,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再审申请人阳谷县东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四公司装饰一分公司)、李英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东原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李英厚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东原建筑公司,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英厚虽然与东阿县姜楼镇陈店村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其是通过朋友关系取得项目。东原建筑公司并不知道李英厚承包陈店村新农村项目,在签订合同时,李英厚未出示东原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英厚通过招投标取得陈店村新农村项目,说明该工程发包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东原建筑公司不存在出借资质的行为,是李英厚的个人行为使东原建筑公司受到牵连,无辜承担出借资质的责任。2.陈店村新农村项目在东阿县住建局质监站如有工程招标、中标材料,这些材料可以清楚反应李英厚取得承包权的情况,二审以无必要为理由不去调取,失去了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而让东原建筑公司背负出借资质的行为,对东原建筑公司不公平。3.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也说明本案事实并未完全查清。李英厚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东原建筑公司向其出借资质。本案中,整个工程从承包到施工,东原建筑公司都没有出具任何手续,连发票也没有出具,没有获取利益,东原建筑公司未参与陈店村新农村项目建设,不能仅凭李英厚认识盛文忠就相信东原建筑公司向李英厚出借资质,认识盛文忠与出借资质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东原建筑公司对涉案欠款应否承担责任。2.原审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依据在卷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门窗承包合同》的甲方(发包方)加盖有东原建筑公司印章,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东阿县姜楼镇陈店村村民委员会亦认可建筑工程合同的承包方是东原建筑公司,且相关施工、备案及收款手续上加盖的均是东原建筑公司的印章;东阿县姜楼镇陈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是以转让支票的形式开具给东原建筑公司。东原建筑公司虽称李英厚不是其公司职工、案涉合同中的东原建筑公司公章系李英厚非法私刻,并曾向阳谷县公安局报案,但公安局以其公司现使用的公章未备案为由不予受理,且出庭作证的东原建筑公司负责公章管理的副经理盛文忠同时承认通过社会朋友认识李英厚。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李英厚借用东原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并将其中的门窗安装工程以东原建筑公司名义分包给聊建四公司装饰一分公司的事实达到了高度可能性,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李英厚存在借用东原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并判令东原建筑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原审在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李英厚存在借用东原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因此,对聊建四公司装饰一分公司申请到东阿县住建局调取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已无必要,原审对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东原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谷县东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柴家祥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