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2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八里王村。
负责人:李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国,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盼,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东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平路。
法定代表人:徐光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强,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冻,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英厚,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上诉人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谷县东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原建筑公司)、原审被李英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原建筑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东原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对本案《门窗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主体认定错误。1.东原建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门窗承包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提交的《门窗承包合同》明确显示甲方落款签章处加盖了“阳谷县东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一审中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提交的与建设单位陈店新村会计翟吉芳的通话录音中,翟吉芳明确表述涉案工程是东原建筑公司承建,只能向东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作出的以上举证已经完成了己方基本的举证义务。东原建筑公司辩称《门窗承包合同》中“阳谷县东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系伪造,应当就合同中印章系伪造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纵观一审中东原建筑公司的举证,其提交的“证明”、股东盛文忠证人证言的证据均是东原建筑公司的自证,属于单方陈述,不仅不能证明《门窗承包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相反庭审时东原建筑公司关于“公司常用公章不是公安局备案公章”的陈述恰巧可以证明东原建筑公司具有多枚公章,其公章使用并不具有唯一性。2.一审法院调取的一系列证据亦不能证明《门窗承包合同》中“阳谷县东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系伪造。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前往发包方东阿县姜楼镇陈店村委会及东阿农商行调取了《建筑工程合同》及转账支票,并对陈店村委会工作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以上证据中加盖有东原建筑公司印章且与《门窗承包合同》中的印章基本一致,且发包方工作人员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是东原建筑公司承建,李英厚是该公司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建筑工程合同》、转账支票及《门窗承包合同》中的公章与东原建筑公司在阳谷县人民法院涉诉案件中所提交材料上加盖的公章虽“不是同一枚”,但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认为,在东原建筑公司公章不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即便不是同一枚,也不能认定《门窗承包合同》中的印章与东原建筑公司无关、系李英厚所伪造。实践中公司(尤其是建筑公司)为了方便使用两套甚至多套公章的情况也极为常见,一审法院不能依据该种肉眼所见对公章的比对结果来否认《门窗承包合同》中东原建筑公司印章的效力。综上,东原建筑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门窗承包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一审法院调查材料亦不能排除《门窗承包合同》中印章的效力,东原建筑公司系《门窗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退一步讲,假设李英厚未取得东原建筑公司的授权,李英厚以东原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也应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调取的《建筑工程合同》、转账支票中均加盖有东原建筑公司印章且与《门窗承包合同》中的印章一致,调查笔录显示发包方工作人员亦认可涉案工程是东原建筑公司承建,李英厚是该公司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工程款只对应东原建筑公司结算。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在分包涉案门窗工程之初,前往涉案工程工地李英厚办公室磋商分包事宜,是在了解了整个新村建设均是以东原建筑公司名义承建且发包方对东原建筑公司及李英厚身份均认可的情况下才和李英厚签订的《门窗承包合同》。在发包方对东原建筑公司、李英厚身份无异议的情况下,也不应当再苛责作为分包人的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去深入核实李英厚的授权委托手续。所以即便李英厚未实际取得东原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李英厚具有代理权限的外观表象,有理由对李英厚掌控的公章形成合理信赖,本案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门窗承包合同》对东原建筑公司有效,东原建筑公司应对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三、原审法院在以上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东原建筑公司系《门窗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合同法第四十九、第六十条之规定,东原建筑公司应就本案欠款对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原建筑公司与李英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东原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得当。1.一审中东原建筑公司对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提交的其与李英厚签订的《门窗承包合同》有权利提出反驳及其他质证意见。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与李英厚作为该合同的实际参与人,履行者,适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控制力原则,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公章的真实性更加公平合理。但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须确认的事实,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调取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门窗承包合同》系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与李英厚所签,与东原建筑公司无关联性。在该合同的签订,工程的建设,工程款的领取,东原建筑公司均未参与其中的任何一项事宜,假如东原建筑公司系该合同当事人这种情形根本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通过调查取证结合案件事实已经认定,李英厚不是东原建筑公司的职工,其签订合同时也未出具东原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他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并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在李英厚只有伪造的公章的情况下便与李英厚签订涉案合同,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东原建筑公司在该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过失,李英厚私刻东原建筑公司的公章,东原建筑公司并不知情。其次,李英厚与东原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其他特殊关系,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没有事实和理由相信李英厚有东原建筑公司的代理权。李英厚以东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东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英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98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与李英厚签订《门窗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东阿县姜楼镇陈店新村15#、17#楼,承包内容为门窗供货、加工制作、施工、检测,合同中还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节点、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李英厚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阳谷县东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门窗安装完毕,李英厚于2016年12月7日为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事由15#17#内外窗款(全款)人民币大写玖万捌仟玖佰元整¥98900.00元经手人李英厚2016年12月7日”。李英厚一直未偿还欠款。
另查明,李英厚不是东原建筑公司的职工,2012年11月20日,李英厚以东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东阿县姜楼镇陈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项目的内容为:东阿县姜楼镇陈店村新农村项目29号楼、30号楼的土建、门窗、装饰、水电暖安装、室外道路等。李英厚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东原建筑公司字样的公章,但是李英厚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交阳谷东原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东阿县姜楼镇陈店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向李英厚出具收款人为东原建筑公司的转账支票,以此支付工程款,李英厚收到支票后,在转账支票的背书人一栏中加盖个人印章和东原建筑公司公章,将转账支票背书给他人。期间,东原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未收到东阿县姜楼镇陈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的工程款。
诉讼中,东原建筑公司否认与李英厚有业务往来和雇佣关系,称从未委托李英厚以任何形式进行工程洽谈、投标及施工等工作,案涉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多年一直使用的公章不相符。东原建筑公司使用的公章与公安局所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阳谷东原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应判断《门窗承包合同》中的东原建筑公司公章是否为东原建筑公司公章所加盖。阳谷东原建筑公司和李英厚均称公章系对方所加盖,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询东原建筑公司在法院涉诉案件中所提交的加盖公司公章的材料,加盖的公章与《门窗承包合同》的公章均不是同一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东原建筑公司在《门窗承包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其次,李英厚是否有权代表东原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李英厚既不是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东阿县姜楼镇陈店村村民委员采用给付李英厚转账支票、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李英厚将支票背书给他人,东原建筑公司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工程的建设、工程款的领取,李英厚不能证明其行为得到了东原建筑公司的授权。故法院认为,《门窗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和李英厚,李英厚出具欠条与东原建筑公司无关联性,东原建筑公司对李英厚拖欠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的款项不承担责任。李英厚对拖欠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的款项,应承担还款责任。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和李英厚在《门窗承包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节点做出了明确约定,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英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欠款9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3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李英厚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即发包方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是东原建筑公司,案涉《门窗承包合同》的甲方(发包方)是东原建筑公司并盖有其印章,相关施工、备案及收款手续上加盖的均是东原建筑公司的印章;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以转让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东原建筑公司,要经过东原建筑公司背书给李英厚及银行的监管程序,李英厚才能得到工程款;李英厚一直主张东原建筑公司参与了合同的招投标及签订过程并在相关手续上加盖公章,东原建筑公司对此否认并称李英厚不是其公司职工、案涉合同中的东原建筑公司公章系李英厚非法私刻,并曾向阳谷县公安局报案,但公安局以其公司现使用的公章未备案为由不予受理,但出庭作证的东原建筑公司负责公章管理的副经理盛文忠同时承认通过社会朋友认识李英厚。据此,李英厚借用东原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并将其中的门窗安装工程以东原建筑公司名义分包给上诉人的事实达到了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东原建筑公司违反建筑法规出借资质,扰乱建设领域秩序,应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申请到东阿县住建局调取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手续以证实东原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因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聊建四公司装饰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阳谷县东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李英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保全费1120元,由李英厚负担,阳谷县东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阳谷县东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召勇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孙久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豪
书记员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