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7民初63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城市金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龙山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冷某,男,汉族,1991年1月12日出生,现住夏津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邹城市金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钢公司)、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东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钢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0093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劳动关系,冷某系东海公司工程承包人,2022年3月4日受被告冷某委托,带领工人在德达壹号院工程施工中负责拆模板、支模工作,从2022年3月4日到3月30日,共计工作26天,共计工资55093元,2022年4月25日,被告东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工资5000元,未支付剩余工资50093元。 被告东海公司辩称,一、本案应适用“仲裁前置”规则,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被答辩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与金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诉讼主张系支付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属于因“劳动报酬”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仲裁前置”规则,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王某某在本案中无权对东海公司提起诉讼,首先,王某某与东海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无权要求东海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其次东海公司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了金钢公司,现场施工的工人为金钢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王某某与金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向金钢公司主张,被答辩人对东海公司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答辩人通过山东省农民工工资监管平台对王某某的考勤统计,其共计出勤84天,已发工资106972元,已超额发放了工资,其现在提出欠付工资50093元明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此外,王某某曾以欠付工资到政府部门上访,答辩人提交相关材料后,住建及人社部门均认定不欠付其工资,对其上访事项进行了回复。四、即使金钢公司欠付王某某相关款项,相关款项也应为工程款而非工资,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金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王某某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综上,王某某起诉东海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冷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数额及事实均无异 议。 被告金钢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余额明细查询两份,证明2022年1月份东海公司支付的两笔款,分别是23层、24层的主体款项,与本案的50093元没关系,2022年4月25日东海公司支付的5000元,是3号楼22层、23层、24层拆模的劳务费。 二、冷某书写的结算单,证明欠50093元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东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我公司确实根据金钢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代发的相应款项,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50093元。对证据二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其次即使该材料真实更能证明相应的款项是根据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得出,符合工程分包的计算方式,印证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工程款。 被告冷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称结算单原件 放在了***的办公室,***是金钢公司的管理员,他负责造工资表交到东海公司,东海公司直接打到每个人的账户。 庭审中,被告东海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东海公司依法将工程分包给了金钢公司且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付款,应付合同节点为80%,实付92%,已超额付款,与金钢公司没有结算。 原告王某某对东海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需 要说的。 被告冷某认为《劳务分包合同》跟自己没牵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东海公司系德达壹号院一期、二期标段的总承包人,工程包括2号楼、3号楼、18号楼、19号楼,2020年10月25日,东海公司与金钢公司签订《主体(含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金钢公司对德达壹号院工程主体(含二次结构)进行施工,之后,金钢公司将德达壹号院一期3号楼整个24层的支、拆模板交由被告冷某施工,2022年3月冷某又将3号楼22层、23层、24层的拆模(9元/平方米,共4767平方米)及楼顶机房造型(40元/平方米,共274.8平方米)分给原告王某某,原告自2022年3月4日至3月30日,共计施工26天,费用合计53895元(4767平方米X9+274.8平方米X40),另外原告为冷某拆楼顶造型支模计1400元,共计55295元,2022年4月25日东海集团支付原告5000元,现尚欠原告5029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50093元。庭审中,被告东海公司称,通过山东省农民工工资监管平台对王某某的考勤统计,其共计出勤84天,已发工资106972元,已向原告超额发放了工资,原告则称,被告发放的工资是23层、24层主体的款项,与本案的50093元没关系。原告还称,冷某将涉案劳务分给自己并未从中盈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500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钢公司作为原告实施劳务的接受方,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东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对金钢公司拖欠的劳务费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其清偿后可依法向金钢公司追偿。被告冷某将部分劳务分给原告施工并未从中盈利,双方并不成立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要求冷某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仅提供的是劳务,其主张的50093元系劳务费用并非工程款,东海公司称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并且应仲裁程序前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金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50093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有清偿 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邹城市金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杜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