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91民初23号 原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凤凰镇得胜村育才胡同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6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集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违法保全原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产生的损失296048.0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1日,被告***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2年3月3日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冻结了东海集团名下银行存款6115641.85元。2022年4月26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2022)鲁149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对东海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明知其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恶意查封东海集团的财产,提起上诉。其于二审法院通知的开庭前一日撤回了上诉,更能印证其为恶意查封东海集团的财产而故意拖延时间。***的恶意诉讼及恶意保全行为,既侵害了东海集团的合法权益,又浪费了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东海集团收到德州中院二审裁定书后,及时联系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法院解除对东海集团采取的保全措施。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1日解除了对东海集团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进行赔偿。东海集团属于建筑施工企业,企业的性质也决定了其日常生产经营对资金的依赖程度。因被告***恶意保全东海集团银行账户资金,导致东海集团无法向分供商及分包商支付货款及工程款,引发多起诉讼纠纷,影响了东海集团的经营,给东海集团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应当对东海集团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的恶意保全行为提供担保,应当与***共同向东海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的恶意保全行为给东海集团的资金使用造成了重大损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东海集团的损失进行赔偿。据东海集团统计,***恶意申请法院查封东海集团名下银行存款6115641.85元共计314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违法保全原告财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96048.03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答辩人的保全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和适当性,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1、答辩人的诉讼有事实依据,具有合理性。答辩人与原告的诉讼纠纷源于华创融盛项目的施工,该案中第一被告是分包人东恒建设,第二被告是总包东海建设。该建设项目中,答辩人是借用东恒建设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此两被告均知情并认可。在东恒建设未支付工程款,且东海建设未足额支付东恒建设工程款的情况下,答辩人将两被告一并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属于正当诉讼行为。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做出最终判断之前,当事人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提出具有合理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2、答辩人的保全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和适当性。首先,在诉讼时提出保全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次,东海建设作为争议建设项目的总包单位且存在对下的未付款,同时作为案件被告,答辩人当然有权利对其进行财产保全。再次,答辩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范围,也没有超出其诉讼请求标的,其保全行为具有适当性。3、案件裁判结果不是判定保全存在过错的主要因素。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依据,而须审查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申请人存在损失、该申请保全的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够简单的以法院最终未支持答辩人的诉请就归责于答辩人申请的保全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就此认为答辩人存在毫无根据地滥诉等恶意诉讼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还应结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诉讼是否合理、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以及方式是否适当等方面,综合判断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还要证明被申请人的损失客观存在,且损失与申请人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5倍的LPR计算利息作为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首先,原告未证明其产生了实际损失,尤其是未证明保全的资金属于银行贷款等性质的借贷资金,也就无法证实这些资金存在对应的冻结损失。同时,原告也未证明这些资金在冻结期间使用的必要性,不应以推定的方式判断其可能会有损失。2、其次,原告主张的按照1.5倍LPR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财产保全损失的计算方式是这样计算,关于1.5倍的加倍利率更是毫无根据。3、资金冻结期间,这些资金在银行仍然享有存款利息的收益,因此即使原告证实了存在损失以及损失与保全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应当扣除资金的存款利息收益。三、答辩人不是本案诉请的责任主体,保全行为系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承诺责任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范畴,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且只有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申请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2022)鲁1491号一案而言,***在提起诉讼保全时主观方面不具备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考虑到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以及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理解的能力各有不同,在提起诉讼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结果一致,故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不能过于苛责。因此,对于该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应认定申请人***系行使法律赋予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表现,主观上不具备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1)***认为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自涉案项目投保保证金支付凭证、***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的凭证、东恒公司向***转款凭证,该凭证明确载明转款用途为工程款、***与东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向***陈述涉案工程是由***、***、***出资建设的,现在***与***占有工程款,自己联系不上他们两人,现在只能找东海和东恒,***则在微信中回复让***去起诉他们。在***与***的微信聊天中,***也明确告诉***自己和***出资最多,事情后来被***搞砸了,并问***这两天与东海公司谈结算了吗,***则回复忙完了,给***打电话;以及***与东恒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还有其他自己提交的大量证据,***完全相信自己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是没有任何一点不能反映自己就是实际施工人,但一审法院以***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两个构成要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工程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为由,最终没有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驳回了***的起诉。法院没有采纳***的观点,***在保全申请时也是没有想到的,不能因为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的观点,就倒推认定***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主观方面就存在恶意。(2)东恒公司与东海集团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认为东恒公司是名义施工单位,东恒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东恒公司与***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以及东恒公司收取管理费的相关事实,***完全可以相信东恒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东海集团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自己承包下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东恒公司,有关工程款根据协议的相对性原则,东海公司的应付的工程款只能支付给东恒公司,结合***与东恒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结算工程款时东恒公司只是起配合辅助的作用,东恒公司收到的东海公司的工程款后再实际支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基于东恒公司是名义施工单位,东恒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向东海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若此,***基于东海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人的身份,东海公司是可以作为被告的,在此前提下,***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二、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不应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依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被保全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被保全财产,仅以裁判结果作为是否赔偿的依据,违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实际上也对申请人的诉讼能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保全制度的宗旨不符。三、直接经济损失系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且在普通人的注意层面可预料到的损失。原告的银行存款在冻结期间银行不停止计息,存款和生息财产在被冻结期间没有证据证明遭受到损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虽然(2022)鲁1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海公司不承担责任,但不能证明***明知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仍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申请保全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不能单就该判决推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财产保全存在对象错误、保全数额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等。故,***不存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东海集团提交的证据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49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德州中院(2022)鲁14民终3938号民事裁定书、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491民初278号民事裁定书、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491民初2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德州中院开庭传票两份、庭审笔录一份,证据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证据四山东高院微信公众号公布的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98号,***提交的证据七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保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东海集团提交的证据三保理合同2份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提交的证据一案涉工程项目微信群聊沟通聊天记录;***与东恒建设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的打款及退回交易回单,证据四***与东恒建设之间交易凭证,证据五***与材料商、劳务分包的交易凭证,证据六案涉项目钢结构工程结算书,***的上述证据在已生效的(2022)鲁1491民初2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已提交并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投标保证金转款凭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回单一份,本院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与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15641.85元,并自2019年9月1日起以6115641.8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华创融盛创意设计服务及道具开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项目总承包主体,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系分包主体,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系建设单位。原告自2018年10月参建涉案工程负责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至2019年8月份工程完工并交付华创融盛投产使用,原告共计完成产值26101031.92元,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985390.07元,尚欠6115641.85元未支付。涉案项目中,东海建设集团将项目的主体结构暨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德州东恒建设,属于违法转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德州东恒建设及东海建设集团以及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在2021年底,原告获悉东海与东恒建设与有关人员串通,将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案外的第三人,并且声称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与此同时,二被告所有工作人员均已拒绝和原告进行沟通,拒绝答复原告的付款请求。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无法得到保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出具(2022)鲁1491民初27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2022年4月27日签收了该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8年9月21日华创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0月24日东海公司与东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有两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该合同包括委托授权书,内容为东恒公司授权***为东恒公司签署华创融盛创意设计服务及道具开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的车间钢结构合同文件和结算文件的代理人,委托有效期为2018年10月24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该授权委托书有东恒公司公章和***签字。***与东恒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承包范围为东恒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有条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协议有双方签章签字。后东恒公司分别与射洪浩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鹏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洋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鑫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聊城荣程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区圭林钢结构有限公司就承包的工程签订合同。……2018年9月10日,原告添加‘***东恒会计微信’,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推送东恒公司财务会计***的微信,同日原告添加***微信,后续双方多次就项目付款及开票进行沟通。2019年3月9日,***向原告发送《项目结算核对函》。”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东恒公司与东海公司所签《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关于原告与东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形。……第一,在东恒公司与东海公司所签《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东恒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为东恒公司签署华创融盛创意设计服务及道具开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的车间钢结构合同文件和结算文件的代理人。……第二,原告主张工程资金受其控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其与东恒公司会计***、***的聊天记录中,虽然多次出现原告要求***、***就涉案工程给付资金的交流,但就原告所提供的电子回单所显示的付款方均是东恒公司,且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东恒公司所进行的转款均有负责人***的‘同意,***’字样。原告主张不能认定***在回单上签字时间,本院认为在实际施工中,为了款项支付的方便及时,负责人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简易方式表示同意付款是合理的行为,单就其是否及时在回单上签字判断其是否对工程资金有支配权过于武断。而在原告提供的其与东恒会计***的聊天记录中,***多次表示需要***同意才可以开票,***也在聊天中多次表示经原告与***核对并同意后才支付款项,足以证明***有对工程资金的控制权。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该工程资金享有排他的控制权。第三,就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此份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三方被告的签章或负责人签字,且三方被告均不认可该结算书,不能就此认定三方被告认可原告参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证据。……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共计6115641.85元,对于如此大规模的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之间理应签订书面合同。但***与东恒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提供微信、电话录音等口头协议,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将面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综上,东恒公司与东海公司之间、原告***与东恒之间均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具有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出具后,***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2月22日出具(2022)鲁14民终3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还载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双方当事人正在开展庭外调解为由,请求撤回上诉。” 另查明,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115641.85元,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进行担保。该保单保函财产保全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一为东恒公司,被申请人二为东海公司,保险金额为6115641.85元。保险责任处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与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保单有效期自财产保全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后本院根据***的申请于2022年3月3日出具(2022)鲁1491民初2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115641.85元。本院于2022年3月4日实际冻结了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115641.85元。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4民终3938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后,东海集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6115641.85元的冻结,本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2)鲁1491民初2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115641.85元的冻结。”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实际解除了对上述6115641.85元的冻结。 还查明,2022年8月31日,东海集团作为保理申请人与山东鲁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作为保理商签订《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一份,载明保理商向东海集团发放融资款100000000元,年利率9%。2022年11月1日,东海集团作为保理申请人与山东鲁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作为保理商签订《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一份,载明保理商向东海集团发放融资款140000000元,年利率11%。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申请错误”的行为;二、东海集团主张的按照LPR的1.5倍计算314天的经济损失296048.03元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申请错误”的行为。该类案件属于侵权纠纷,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应由作为被保全人的东海集团举证证明***的保全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2022)鲁1491民初278号民事案件虽未支持***的诉讼请求,但“申请有错误”不能简单的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为判断的依据,而应当从保全申请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客观不法性等方面进行分析。从主观因素来看,结合***在(2022)鲁1491民初278号案件及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提出保全申请存在恶意。从客观性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作为(2022)鲁1491民初278号案件的原告,有权在诉讼中申请保全,且其保全的金额6115641.85与诉讼金额一致,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但***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2022年12月16日递交撤诉申请,客观上延长了保全的期间,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故本院认为***应承担自2022年4月27日其签收(2022)鲁149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直至经东海集团申请本院2023年1月11日实际解除对案涉6115641.85元的冻结,这一期间共计259天,东海集团因账户内6115641.85元被冻结产生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海集团主张的按照LPR的1.5倍计算314天的经济损失296048.03元是否成立。根据查明事实,东海集团分别于2022年8月31日、2022年11月1日,进行了两次保理融资,年利率分别为9%、11%,东海集团作为建筑开发商,显然具有较大的资金需求,2022年4月27日至2023年1月11日***的恶意保全行为显然影响了东海集团的资金流通,并因融资产生利率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应向东海集团赔偿相应损失,损失的计算以6115641.8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至2023年1月11日共计计算259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确定为159366.93元。***庭审中陈述撤诉系因疫情原因,本院认为该陈述与裁定记载内容不符,且疫情与***是否撤诉不具有关联性。 同时,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载明的:“财产保全申请人***与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及保单有效期自财产保全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上述损失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且金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6115641.85元,故上述159366.93元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经济损失159366.93元; 二、驳回原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原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