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83民初2464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告:***,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莘县。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昆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某某公司)、东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海某某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海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651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被告东海某某集团作为发包方,将东海院子二期住宅楼水电安装工程通过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违法交由被告***个人承包。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具体安装工作由被告***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施工。2023年3月14日7时许,原告等人在东海院子二期36号住宅楼安装电线设备时,因被告的场地湿滑且未在电梯井等容易引发安全事故处安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之各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全套安全防护器具,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地上1层摔到地下1层致身体多处受伤致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邹城及济宁多家某某治疗,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拒不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原告跟我务工时受伤。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领工资也不是被告***所发,也不受被告***管理,被告***把墙面安装以每户580元承揽给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安装结果,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也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主要意见为:1、被告***系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员工,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不是本案当事人,案涉工程系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分包给***,并签订分包协议,负责案涉工程水电施工。***在案涉工程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理应做好安全防护,并保证自身安全,其不慎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可知,现场过道狭窄,地板光滑且现场没有设置护栏,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当提高注意义务,在另一个工人的陪同下进行施工,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应当知道站在没有他人扶着的梯子上且周围存在巨大落差时存在重大安全风险,更需要加倍小心。但是原告在自身从事施工作业时安全意识不强,明知在高处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加强自我安全防范,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对自身劳动能力、劳动强度和劳动风险应有清醒认知,在施工时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理应知道作业环境存在风险,仍冒险进行安装工作,未能尽到安全审慎注意义务,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当时佩戴或正确佩戴安全帽,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二、提供劳务受害的一方应当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从事水电安装劳务,***作为雇主应当为劳务者提供安全保障的条件,但其未尽到在现场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没有充分做好安全生产保障工作,没有尽到管理、监督和防范风险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与接受其劳务的当事人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江苏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江苏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江苏某某公司系与***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合同,江苏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务合同或其他合同,原告并非江苏某某公司公司员工,江苏某某公司亦未对其进行管理,也并未向其发放劳务费,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尊重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江苏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应当向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主张赔偿。
四、江苏某某公司并非原告的安全责任主体。《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本案中,东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总承包单位,参与工地现场管理,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东海某某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确保该工程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对施工安全尽到监管职责。通过现场照片可知,施工现场并没有设置护栏,而根据施工惯例,该位置需要进行施工时,应该由总承包单位设置护栏进行防护。故东海某某集团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江苏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规定:“5.1乙方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进行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严禁违章作业、野蛮作业。”“5.2……每发生一起重伤事故,甲方视乙方违约处违约金2万元;……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通过上述条款可知,***对施工现场的负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义务,但是***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因此存在过错,需要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五、江苏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清包给***,不存在违法行为。2020年4月7日,江苏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材料、设备供应8.1所有材料及辅材均由甲方提供。”通过该条约定可知,江苏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分包方式为清包工形式的劳务分包,双方系劳务作业分包关系,劳务分包属于纯粹的劳动力使用,其他一切施工技术、物质等均由承包方负责。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材料均由江苏某某公司承担,劳务作业分包既非转包,也不是一般的分包,属于合法行为,是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的客观现实。原告诉请江苏某某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东海某某集团辩称,1、东海某某集团系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东海集团将安装工程依法分包给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及现场安全施工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负责,原告与本案中***、***、***、江苏某某公司的关系东海集团都不知悉,东海集团认为在安装施工中的工人均系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与东海集团不存在任何劳动及其他关系,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向东海集团主张权利;2、东海集团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受伤不负有任何责任,原告对东海集团的诉讼无事实依据;3、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具有相关工作的施工经验,在施工过程中应负有注意义务及专业施工经验,其因自身过错导致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4日7时许,原告***在邹城市**期**号**楼安装电线设备时,因施工现场系下跃式户型,一层与地下一层之间有一尚未安装楼梯的预留洞口,原告不慎跌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邹城市某某医院救治。原告于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4月12日在邹城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9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并伴有二十余项其他诊断。住院期间因伤共支出医疗费用188147.51元。原告于2023年4月13日至2023年5月13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某某院住院治疗30天,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并伴有二十余项其他诊断。住院期间因转院救护车及伤情共支出医疗费用222503元。出院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某某院复查治疗两次,购买药物、复印病例等共计花费2927.67元。
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就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10月9日,济宁市公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肢体瘫痪构成七级伤残;多发椎体骨折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均为事故发生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需120-150日;后期需“给予活动训练、理疗”及“脊椎内固定物取出”等治疗,费用参照济司鉴协2021-3号文件执行或依据实际发生为准;无需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3640元。
2023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认定***民事行为能力,2023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为***的监护人。原告认定民事行为能力支出鉴定费3520元。
本案立案后,原告另申请就其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6月12日,山东安康某某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精神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640元。
另查明,东海某某集团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邹城市东海院子(二期)及周边车库的水电安装工作以包工、包材料、包机械的方式分包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施工。后江苏某某公司与***签订《安装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将东海院子二期住宅楼+地下车库32、33、34、36、37、43、45、46、48水电工程分包给***,***作为江苏某某公司现场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又与***签订《强电安装合同》,约定以每户580元将相关工程分包给***。
再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日生长女***、2018年4月13日生次女***。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3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发地点位于住宅楼一楼且系下跃式户型,地上一层与地下一层之间有一尚未安装楼梯的预留洞口,该预留洞口两侧有墙体,仅留有一侧通道。根据双方陈述,事发时现场仅***在施工,并无直接目击者与监控,事发时系早上七时许,根据双方提交的当天八时许拍摄的现场照片,洞口处横悬有原告施工时使用的梯子,下方可见血迹以及掉落的安全帽,可以认定原告在工作中佩戴了安全帽,对其自身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各被告主张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但事发现场的施工环境较差,原告应在工作地点认真观察现场情况,确保自身安全前提下再施工,原告未其自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保障施工区域内的安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对原告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确保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免受伤害,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及江苏某某公司均主张被告东海某某集团存在部分过错,被告东海某某集团抗辩其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已对安全生产作出约定,并非承担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虽《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安装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对安全生产作出了部分约定,但案涉分包合同系针对水电工程进行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安全责任应理解为在水电工程施工时对水电安装项目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防护,不应将分包方的安全保障义务任意扩大,东海某某集团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未安装楼梯的预留洞口属于项目主体结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项目总包方东海某某集团负责,东海某某集团没有采取设立警示标志、防护栏或防护网等防护措施降低风险隐患,且该预留洞口两侧有墙体,仅留有一侧通道,亦存在一定视野盲区,故本院依法认定东海某某集团对原告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由其对安全生产义务履行不力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起因、过错、原因力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对于***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东海某某集团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和相应证据,江苏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又分包给***施工,江苏某某公司和***均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江苏某某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接受劳务的***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海某某集团将其承建项目中水电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江苏某某公司,其不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抗辩其系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员工,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其在案涉工程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其抗辩予以认可,且江苏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安装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亦作为江苏某某公司现场代表在合同中签字,且本案工程分包自总承包方到原告雇主完整串联,足以认定其并非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被告***抗辩系将案涉工程承揽给被告***,并非分包***,本院认为,***又与***签订的《强电安装合同》明显系劳务分包合同,***抗辩事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和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413578.18元,有相关住院病案、医疗发票或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济宁市公信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为事故发生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共208天,原告主张280元/日计算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酌定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29388.4元(51571元/年÷365天×208天)。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济宁市公信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期为事故发生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共208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收入证明或因护理而减少的误工收入证明,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依法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20800元(100元/天×208天=208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2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120-150日,本院酌定为140日,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营养费为7000元(50元/天×140天=7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3825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邹某铭新加油站加油票据8张,主张原告以及其亲属因需到住院治疗、陪护、定期复查以及处理纠纷相关事宜而产生交通费用2868元,被告对加油票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考虑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多次就医及鉴定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2868元,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花费10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与***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日生长女***、2018年4月13日生次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被侵权人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10周岁,***年满5周岁,分别还需被扶养8年和13年,因扶养义务人有2名,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承担的份额,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25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241.76元(30251元/年*8年*0.44/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517.86元(30251元/年*13年*0.44/2)。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9759.62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伤残为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酌定由***和东海某某集团各自承担25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保留诉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原告上述各项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13578.18元+误工费29388.4元+护理费2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5382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75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85101.2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系本院参考过错分成酌定,后续分成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应承担数额为:1080101.2元×40%+2500元=434540.48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0元,应从被告***的赔偿数额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另向原告赔偿434540.48元-130000元=304540.48元。被告东海某某集团应承担数额为:1080101.2元×40%+2500元=434540.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34540.4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4540.48元;
三、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原告***负担1053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被告东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