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泉州市鲤城区某某英语培训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285号 原告: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安吉路体育街269号1#9层-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鲤城区***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温陵路249号名城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下称泉州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鲤城区***英语培训学校(下称***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学校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学校立即向泉州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租金(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止为162000元);2.判令***学校每日按欠付租金的2%支付自欠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其中2018年9月租金滞纳金74520元,2018年10月租金滞纳金49410元,2018年11月租金滞纳金25110元,上述滞纳金共计149040元);3.判令***学校向泉州房地产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10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学校为经营英语培训长期向泉州房地产公司租赁场地。2018年5月7日,双方就租赁事宜续签《房屋租赁协议书》(编号:租201802号)一份,约定泉州房地产公司将址在泉州市温陵路249号名城大厦二楼出租给***学校使用,租期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第一年至第二年租金为每月40500元,第三年起租金递增10%为每月44550元;***学校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若逾期,泉州房地产公司有权每日按月租金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由违约金承担。协议签订后,泉州房地产公司依约将房屋出租***学校使用,然而***学校于2018年9月3日付清2018年8月份的租金后,即未再支付2018年9月份起的租金。由于***学校自2019年1月正式停止运营,本案《房屋租赁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必要,且***学校自2018年9月起拖欠租金,至今已超二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泉州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故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2018年5月7日《房屋租赁协议书》(编号:租201802号)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2.判令***学校立即向泉州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的租金178200元;3.判令***学校立即支付泉州房地产公司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4300元;4.判令***学校每日按欠付租金及占用费的2%支付自欠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其中2018年9月租金滞纳金74520元,2018年10月租金滞纳金49410元,2018年11月租金滞纳金25110元,上述滞纳金共计149040元);5.判令***学校向泉州房地产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109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学校承担。 ***学校未作答辩。 泉州房地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学校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泉州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对***学校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泉州房地产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开庭审理时,泉州房地产公司自认其于2019年2月11日已接管涉诉房屋。 另查明,泉州房地产公司系址在泉州市鲤城区名城大厦的房屋所有权人,该公司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109元。泉州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1月23日向***学校发出通知,告知***学校因其自2018年9月起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即日起解除与***学校签订的编号为201802号《房屋租赁协议书》。 本院认为,泉州房地产公司与***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主体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成立有效。***学校自2018年9月份起未依约支付泉州房地产公司的租金,依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泉州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泉州房地产公司因此于2019年1月23日向***学校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故泉州房地产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租201802号《房屋租赁协议书》已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学校自2018年9月11日起未支付泉州房地产公司的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泉州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接管了涉诉房产,故***学校应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的租金给泉州房地产公司,并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的占用费给泉州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金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若逾期,泉州房地产公司有权每日按月租金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由违约方支付。本案中,***学校自2018年9月11日起未支付泉州房地产公司的租金,存在违约行为,而泉州房地产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109元,故泉州房地产公司要求***学校向其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109元,本院予以支持。***学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泉州市鲤城区***英语培训学校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租201802号《房屋租赁协议书》已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 二、泉州市鲤城区***英语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的租金合计178200元给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并加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四笔40500元的违约金分别自2018年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6日和2019年1月16日开始计算,1620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泉州市鲤城区***英语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的占用费24300元给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并加付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泉州市鲤城区***英语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0109元给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7元,由泉州市鲤城区***英语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许自伟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 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