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5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安吉路体育街******-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执行人:泉州市鲤城区***英语培训学校,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温陵路**名称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复议申请人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房地产公司)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鲤城法院)(2020)闽0502执异31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鲤城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泉州市鲤城区***英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鲤城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闽05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0月23日向鲤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中,鲤城法院向案外人泉州房地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学校遗留的设备设施的出租款50000元。泉州房地产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闽0502执24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原告泉州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鲤城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闽05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公司向泉州房地产公司承租位于泉州市的场地,并于2018年5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由于协议书签订后,***学校未按时支付租金,泉州房地产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学校应支付租金等费用。2019年2月11日,泉州房地产公司接管涉诉房屋。2019年3月28日,泉州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泉州鲤城**英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泉州房地产公司将温陵路名城大厦二楼(原***学校租赁用房)出租给**学校使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使用原***学校遗留的设备设施(见附件),同意一次性付给甲方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正)作为弥补因***学校倒闭所欠甲方的租金损失。甲方在收款后20日内向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如原***学校对上述设备设施提出任何主张,甲方应负责解决,保证乙方正常使用。如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的损失”。
鲤城法院认为,泉州房地产公司与**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学校使用***学校遗留的设备设施,并支付50000元款项给泉州房地产公司作为弥补***学校倒闭所欠的租金损失,因此,该50000元应定为泉州房地产公司处置***学校遗留设备所得之收益,本质上属于***公司的财产所产生的孳息。鲤城法院向泉州房地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上述款项,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泉州房地产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异议请求。
泉州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鲤城法院(2020)闽05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2.确认复议申请人为(2009)闽0502执2443号执行一案的地位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案外人;3.撤销鲤城法院(2019)闽0502执24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裁定(2009)闽0502执2443号一案中不得执行(提取)泉州鲤城**英语培训学校向复议申请人支付的款项50000元。事实和理由:***学校因经营需要长期向泉州房地产公司承租培训场地,后于2018年9月开始欠付租金,负责人失联。***学校停课后,大量学生和老师无处安置。复议申请人积极配合政府维稳工作,在无法收取租金的情况下,继续向***学校提供半年租赁场所,因此承受巨额的租金损失。根据鲤城法院(2019)闽05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学校欠付泉州房地产公司房屋租金178200元、占用费24300元、律师代理费10109元以及相应违约金。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50000元款项系泉州房地产公司向第三方收取的补偿款,归属泉州房地产公司所有,不应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原裁定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学校遗留设备的出租款,并予以执行,裁定错误。二、即使案涉50000元款项属于***学校遗留的设施设备的租金,上述租金孳息仍应认定归属泉州房地产公司所有,原裁定认为执行案涉款项并无不当,裁定错误。三、泉州房地产公司并非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并已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执行标的5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泉州房地产公司属于本案执行异议案外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原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
本院认为,泉州房地产公司在收到鲤城法院发出的要求提取***学校遗留的设备设施的出租款50000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闽0502执24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理由是作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涉案的50000元款项主张所有权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有关“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鲤城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不当,应重新作出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2执异31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波
审判员 戴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 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