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502执异3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执行人:泉州市鲤城区***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泉州市鲤城区××学校××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案外人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房地产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向其提取***学校遗留的设备设施的出租款50000元。案外人泉州房地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泉州房地产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2019)闽0502执24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学校因学校经营需要长期向泉州房地产公司承租培训场地,后于2018年9月开始欠付异议人租金。***学校停课后,大量学生和老师无处安置。2018年11月,鲤城区委、区政府要求异议人配合政府维稳工作,由泉州鲤城**英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承接***学校遗留的教学任务及场所租赁。为弥补异议人损失,**学校同意支付异议人50000元作为承接***学校租赁场所及弥补异议人此前租金损失的补偿款,该款项与***学校遗留的设备设施无关,不是法院要求协助提取的“***英语学校遗留的设备设施的出租款”,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超出协助范围,应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闽05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中,本院向案外人泉州房地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学校遗留的设备设施的出租款50000元。
另查明,原告泉州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闽05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公司向泉州房地产公司承租位于泉州市××路××号××大厦××楼的场地,并于2018年5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由于协议书签订后,***学校未按时支付租金,泉州房地产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学校应支付租金等费用。2019年2月11日,泉州房地产公司接管涉诉房屋。
2019年3月28日,泉州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学校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泉州房地产公司将XX路XXXX二楼(原***学校租赁用房)出租给**学校使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使用原泉州市鲤城区***英语培训学校遗留的设备设施(见附件),同意一次性付给甲方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正)作为弥补因泉州市鲤城区***英语培训学校倒闭所欠甲方的租金损失。甲方在收款后20日内向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如原泉州市鲤城区***英语培训学校对上述设备设施提出任何主张,甲方应负责解决,保证乙方正常使用。如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2019)闽05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5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相关执行卷宗材料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泉州房地产公司与**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学校使用***学校遗留的设备设施,并支付50000元款项给泉州房地产公司作为弥补***学校倒闭所欠的租金损失,因此,该50000元应定为泉州房地产公司处置***学校遗留设备所得之收益,本质上属于***公司的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本院向泉州房地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上述款项,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泉州房地产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
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