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1344号
原告:**认,女,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女,1941年5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三人:***,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第三人: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安吉路体育街269号1#9层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48923884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认、**与被告***、***及第三人***、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泉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认、**与***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村××号楼××室××庄××**共同所有。3.***、***、***、泉州房地产公司配合**认、**办理泉州市丰泽区××村××号楼××室房屋及储藏间产权过户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989年11月16日,***、***(乙方)与泉州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售房屋壹套,址在××村××号楼××层××室,建筑面积82.6平方米(房价50650元),附属间15.26平方米(房价6933元),总价57583元。1992年6月25日,***、***与***立卖断根契,具体约定如下:***、***将其购置的坐落于××村××号楼××室的房产及储藏间以7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双方确认即日房屋价款已经全部收清,同日***、***将该楼房交给***接管、使用,售房协议及发票亦交给***;办理过户手续费用及税款由***负责等。1994年5月份,***与***达成口头的以房抵债的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以前述房产抵偿所欠***工程款项人民币捌万元整。之后,***将该房产交付给***及**认,由其二人占有、使用、收益至今;***亦将其与***、***立下的买断根契、原售房协议书、发票原件交给***及**认保管。**认与***于197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为**。***于2015年4月21日因病去世。***的父母已经先于***过世。**认与**系***的法定继承人。2020年5月19日,***(甲方)与**认、**(乙方)签订书面《协议书》,确认1994年5月份***与***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事实,***同意配合**认、**(乙方)办理房屋确权及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综上,***、***向泉州房地产公司购得诉争房屋。***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该诉争房屋立下房屋卖断根契,合法有效。后,***与***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一并结清。现***已经过世,**认、**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应履行协议约定,***及泉州房地产公司,亦应配合**认、**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泉州房地产公司辩称,案涉房产是泉州房地产公司卖给***、***的,泉州房地产公司愿意配合办理第一手登记手续。后续过户手续与其无关。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于1992年6月25日向***、***购买了位于泉州市丰泽区××村××号楼××室房屋及附属101号储藏间,双方签署《买断根契》,***已交清全部转让放款70000元,***、***交给***其和泉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和发票,并交付房屋给***占有使用。1994年5月,因***欠***工程款,因此与***约定将案涉房产和储藏间抵债8万元工程款。随后***将房屋交付给***及**认夫妇,同时,***也将***、***交给***其和泉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和发票,以及***与***、***签署的《买断根契》交付给***、**认夫妇。2020年5月19日,***在此签署一份协议书给***家属,表示愿意配合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的以上买卖属于合法交易,根据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认可**认、**诉求,并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泉州房地产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于下文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认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认、**的陈述一致。另查明:1、2020年5月19日的《协议书》约定:1993年12月1日,***因欠**认的丈夫***工程款8万元,遂将址在泉州市××村××号楼××号房屋(包括住宅82.6㎡,储藏间15.26㎡)抵偿债务8万元,并将房产以及相应房产文件、资料原件交付给***,同时确认***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前述房产由***及**认享有所有权;自1994年1月1日起,前述房产由**认、***一致占有、使用、收益;在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过程中,如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或因办证所需,**认、**对前述房产享有全部诉讼及相应主张的权利,***无条件予以配合,因**认、**主张权利产生的所有一切相关费用由**认、**自行承担。2、**认、**提交的《泉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显示,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村××号楼××的住宅及储藏间的所有权人为***。3、晋江市深沪镇群峰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兹有我村宿困墩村民施修成(已故,1903年出生,1952年11月7日死亡)与***(已故,1950年7月5日出生,2015年4月21日死亡)确系父子关系,我村村民***(已故,1916年1月15日出生,2001年3月25日死亡)与***确系母子关系。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认、**另提供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显示,***已于2007年9月19日因死亡而注销户籍。
本院认为,本案系**认、**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诉争房屋址在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认、**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认、**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向***出具卖断根契,将诉争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村××号楼××的房屋及储藏间出卖给***,***又在《协议书》中确认,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归**认、**享有。经查明,诉争不动产仍登记于***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诉争不动产的物权并未没有发生转移,因此,对**认、**要求确认诉争不动产属于其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提交的香港身份证复印件体现的姓名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即为本案被告***;另一方面,《协议书》约定,***需配合**认、**办理房屋确权及不动产登记手续,但合同约定的该项权利、义务只是针对**认、**与***,而**认、**与***、***之间并无相关约定,综上,**认、**主张***、***协助其办理权属证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是诉争不动产登记的产权人,泉州房地产公司亦履行完毕其对***、***所负的协助办证义务,**认、**诉求***、泉州房地产公司配合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认、**与第三人***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魏鋆妮
审 判 员 林娟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枫
书 记 员 ***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