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3民初5027号
原告:昆山市圆变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晨淞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帝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5号4层4476室。
法定代表人:吴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昆山市圆变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变方公司)与被告上海帝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变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帝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变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628元及以66628元为基数暂计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1342.17元,并支付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0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我司承接被告的盐城草房子乐园工程新风项目,分包内容为:新风镀锌铁皮风管安装,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被告安排的制作进度及合同约定施工,于2021年3月初按时完工并交付,但被告未根据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并造成经济损失。2021年11月5日,我司向被告催要费用,被告承诺于11月份支付50000元,次月支付50000元,余款于年底之前付清(即2022年2月1日前),但被告仍未按承诺足额支付。2022年1月4日,我司再次向被告催告费用并明确确认工程总计费用为511628元。后经我司多次催要,截止2022年2月28日,被告仅支付445000元,尚欠66628元至今未付。我司认为,我司承揽新风镀锌铁皮风管安装工程系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项目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因此,合同履行地为盐城市盐都区,且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争议通过当地盐城法院提起诉讼”,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综上,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司的诉请。
被告帝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帝蓝公司(甲方)与圆变方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帝蓝公司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盐淮高速)中心袜厂附近的盐城草房子乐园新风镀锌铁皮风管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造价为镀锌铁皮105元/㎡,保温45元/㎡(详细报价附报价单),含工程总款50%(税率13%)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进场前付工程总款30%(预计先付60000元),工程完成一半辅导工程总款60%,工程结束付到工程总款90%,余款发票开好后三个月付清;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当地盐城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盐城草房子乐园报价单一份,其中对镀锌铁皮、保温价款约定了增值税,其他明确不含税。2021年1月4日,圆变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会通过微信向帝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敌发送了一份盐城市草房子乐园支付账单,账单载明:工程总款为511628元;个人转至个人245000元,剩余转至个人10814元;对公转至125000元,剩余转至公司130814元;发票已开至200000元,剩余未开发票55814元。2021年11月5日,**会与吴敌通话中,吴敌称:“我先给你两万块钱或者三万……我后面最晚到月底吧……”,**会称:“行,这个月底之前付个五万,然后到下个月再付五万,剩下的年底结清”,吴敌回复称:“对对对对对,我就这样好办了”。2022年1月4日,**会与吴敌的通话中,**会称:“我盐城的这边账单发过给你的,你有没有看过?”吴敌称:“哦,我看过看过,我就是没太仔细的对过,应该基本差不多,我是一直在忙嘛,因为小的事情都没来得及对”……吴敌称:“那个写进去了,好好,那你做好以后发给我,我看一下啊”,**会回复称:“我已经发给你了啊,那边的总工程款一共是511628”,吴敌称:“好像对,反正50万左右,我知道我回头看一下……”。期间,帝蓝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至2022年2月28日间分11次计付款445000元。嗣后,帝蓝公司未再按约付款,圆变方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案涉工程,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6628元(511628元-44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曾就尚欠工程款约定在2021年年底前结清,原告庭审时陈述系2022年春节前即2022年2月1日前,又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6662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付清款项时原告应开具约定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尚有55814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被告开具,故原告应于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同时向被告开具该增值税发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帝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圆变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6628元,并承担以6662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昆山市圆变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上海帝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5814元的增值税发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749.5元,由被告上海帝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