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602民初750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沙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豪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中豪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南阳豫宛分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某。
被告:,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豪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中豪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南阳豫宛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