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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广告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乐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4民初7378号 原告:广州**广告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八一北路嘉禾八一科技园C栋二层B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乐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号星光映景**层****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州有家有福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号大院*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广告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乐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乐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有家有福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968元(不含税);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96.8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通过经办人**,向原告下订单订制有家超市门头及小灯箱。2016年5月30日,被告通过《有家便利店门头招牌及挑招灯箱框架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向原告订购有家有福超市门头招牌及招挑灯箱。6月15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广告产品,一共26处门头。6月16日,被告经办人**在《有家有福超市门头制作明细表》上签字对以上全部产品的交付进行了确认。原告已经按照订单的要求,交付了全部广告制品。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全部广告产品的货款总价为76968元(不含税)。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QQ聊天将《货款对账单》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未对合同价款提出异议,只是提出要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以及订单均规定,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付款给原告。但被告除了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定金外,尚拖欠原告合同货款66968元。原告多次微信、QQ和催告函向被告法定代表**、股东***以及经办人**进行催告均无果,被告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7天以上的,应按总应付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6696.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与违约金共计为73664.8元。 被告无答辩。 ���三人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主要证据有:一、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广州乐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家便利店门头招牌及挑招灯箱框架采购合同书》(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案的广告产品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其中载明:原告制作有家便利店门头招牌单价820元/平方米,有家便利店挑招灯箱单价450元/套,具体制作内容见附表明细,并以每次双方确认的制作定单为准;合同所指的价格为含税,乙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及时间:甲方到厂初步验收合格后安排安装,并签收《送货单》收货;安装完经有家有福公司验收合格后确认开具发票,七个工作日付款,预留10%尾款为品质保证金,在安装完30天后如无品质异常再进行支付;付款方式:网银转账;违约责任: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完工,逾期7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总货款的10%支付给甲方违约金;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7天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总应付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等。该合同为打印件,合同没有约定定金和订货确认单等内容;二、订货确认单(2张,订单号分别为XS2016061401、XS2016061801),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互联网超市门头存在合同关系,2张订货确认单上无对应合同编号或合同名称,且均只有“**”签名字样;三、有家有福超市门头制作明细,记载了26家门店及地址,招牌尺寸等,该明细上有“**”签名字样;四、有家有福超市门头制作采购单及制作明细各1张,记载了19家门店及地址,灯箱尺寸等,该两份材料均有“**”签名字样;证据三、四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并交付了26处有家有福超市门头及灯箱,产品���付后经被告负责人**签名确认;五、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与原告支付合同定金10000元,是被告对合同的追认,该回单其中载明: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0000元,交易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备注为门头定金;六、原告方经办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七、催告函及快递单(无妥投或被告回复情况);证据六、七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广告制品后,经多次催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货款66968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10%的违约金6696.8元;八、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收货人确认原告已经交付并安装了26处有家有福超市门头灯箱,以及互联网超市门头,收货人收到被告的发票后,已经支付货款给被告,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于2016年5月,委托广州乐印网信息技术有���公司制作有家有福超市门头及灯箱。我司已于2016年6月15日收到上述全部广告制品,该广告制品已经安装完毕,并经我司确认。因交付产品标准与合同约定有差距,我司已于2016年8月1日与乐印网公司达成《门头灯箱结款协议》。我司于2016年10月28日收到乐印网公司开具的发票(编号为:34517775),并已经支付约定的货款给乐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九、**出具的《书面证词》,该证词载明:本人**是广州有家有福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家超市)超市门头灯箱制作项目负责人。2016年5月19日,有家超市与广州乐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印网公司)签订了《委托制作合同》,由乐印网公司负责制作安装一批有家超市的门头和灯箱。乐印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我对接。之后,乐印网公司委托广州**广告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作��述产品。我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曾经在**公司的超市门头制作设计图上签过字确认该设计。**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与我进行过项目对接。2016年6月15日,上述产品已由有家超市确认安装;十、***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16年5月至6月间,广州有家有福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点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对有家超市的门店进行门头改造。广东点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派营销总监**负责有家超市门头灯箱制作,期间,由**代表本公司(广州有家有福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乐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具体对接;证据九、十证明第三人已收到涉案合同中的产品,并且该产品是由原告生产且提供的,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上述证据一,原告庭审时表示,该合同是电子版,是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将电子版的合同发给原告,电子版的合同��有加盖被告的**,该合同没有纸质版,原告收到合同后,没有在合同上**并回传给被告,起诉后原告在合同打印件上加盖了原告**。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内容确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到庭**以下意见:1、第三人已停业,**已停止使用,其是以个人身份向法院反映情况的;2、第三人确与被告签订了有家有福超市各门店招牌和灯箱制作的承揽合同,当时**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的履行也由**代表第三人进行运作;3、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了十几万元,双方合同关系已了结。**到庭表示:1、其受第三人委托,负责处理第三人超市门头招牌和灯箱业务的负责人;2、其代表第三人找供应商、签订合同、履行合同;3、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是被告的员工,其与**接洽过;4、履约过程中,**曾带他到原告工厂查看过制作情况,后来因产品工艺问题,第三人要求被告解释,被告的职员**就带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第三人处进行说明和解释;5、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制作部分是原告完成的,安装是被告完成的;6、第三人已支付了14万多元给被告,门店招牌结算单价为600元/平方米,灯箱按每个500元单价结算;7、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四,是在门市招牌尺寸等经过核实以后由第三人的员工制作的,2016年6月7日完成安装后,由**在制作明细上签名确认,他看着**在制作明细上签名确认。原告庭审时表示,根据上述证据三、四记载的尺寸,按招牌420元/平方米,灯箱450元/个,计算得出货款总计为76968元,扣减被告已付定金10000元,被告尚欠66968元未付。除上述证据外,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单价经被告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曾商定结算货款不含税等问题。原告表示没有上述证据一所涉及的《送货单》,但货品已由**在《制作明细》上签收。 另查,本院向工商部门调取了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到庭的***确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和****的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将有家有福超市各门店招牌和灯箱交由被告制作,被告再将该业务转交原告完成,并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之后,招牌和灯箱交付安装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14万多元款项,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其表示只有电子版,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内容确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要求签收《送货单》确认收货,没有提到定金等问题,而原告在本案中却表示被告支付了定���10000元,并且没有《送货单》,原告当时也没有在该合同上**予以确认,足见该合同仅为被告意向,并没有成立,故对原告以该合同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与**到庭**的意见,以及上述证据八,本院确认第三人将有家有福超市门店招牌和灯箱的制作、安装交付被告完成,**是被告员工,上述证据三、四为**签署等事实。结合前述确认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将第三人交付的上述事项转交原告承揽,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招牌单价按420元/平方米,灯箱单价按450元/个计算,均在****的单价范围内,且被告没有就此提出抗辩意见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三、四,结合上述单价计算得出货款总额为76968元,并要求在扣减定金10000元后,被告应立即清偿货款669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述证据一,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前述理由,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商定原告收取的货款是否含税问题,故对原告主张上述应收货款不含税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乐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广告制品有限公司清偿货款66968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广告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广州**广告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州乐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XX武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