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5民初3612号
原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何某某,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9月11日开庭,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第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8733.70元(以20万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25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共462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6月26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3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预付200,000元定金,原告于2024年3月20日将定金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发货,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发货或者退款一直未果。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诚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我没有与原告某甲公司签署过合同,案涉合同也不是我本人签署的,当时我们公司盖了章,法人没签字,签订合同是为了打款需要,我同意解除合同;2.起诉的金额有异议,我们实际上退了150,000元给第三人,我认为应当扣减付给第三人的150,000元,退还原告50,000元;3.对于利息应当按照50,000元作为利息的计算基数;4.律师费和交通费不认可,交通费和律师费按50,000元按比例去支付;5.诉讼费、保全费认可。
第三人何某某陈述,我收到了被告某乙公司打给我的15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付给被告某乙公司的款项与我没有关系,我跟被告某乙公司还有其他的账目往来,所以我也不知道退的是哪个钱,我要跟被告某乙公司算账,算完以后该退的钱我要退给被告某乙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采购不同规格的给水管。付款方式为预付200,000元定金,后续款项随乙方工程进度款收款进度同步支付,2024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尾款。合同还约定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落款处加盖被告某乙公司公章。甲方向乙方提供报价单,加盖被告某乙公司公章。2024年3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20万元定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定金后,被告某乙公司未向原告某甲公司供货。之后,原告某甲公司通过电话催促被告某乙公司发货,直至原告某甲公司所需货物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某乙公司未履行其供货义务。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退还200,000元定金。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向第三人何某某转账支付15万元,并备注定金退回。
原告某甲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8,000元。第一次预定开庭时间为2025年8月25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驾驶车牌为新XXX**号汽车从乌鲁木齐市到新源县参加庭审,8月24日支出的过路费为259元,8月29日自新源县返回乌鲁木齐支出的过路费为312元,以上过路费合计571元。8月29日返回乌鲁木齐加油支出243.41元,因案件涉及第三人需要追加未能开庭。
另查,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何某某存在多个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报价单、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采购材料,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后,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定供货,且所需材料的工程已经完工。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固对原告某甲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以被告某乙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5年8月12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故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5年8月12日解除。
本院认定合同解除,已付的定金20万元应当予以退还。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已将150,000元退还至第三人何某某账户中,应当予以扣减。原告某甲公司未收到第三人何某某退还的定金,且第三人何某某认为该笔150,000元要与被告某乙公司对账,与原告某甲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第三人何某某系原告某甲公司的员工或指示交付对象,亦未提供第三人何某某与案涉合同有相关权利义务,故对于被告某乙公司要求扣减150,000元款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某甲公司20万元定金。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何某某之间存在的经济往来,可另行处理。
对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25日8733.7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解除之日为2025年8月12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5年8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交通费、律师费。案涉合同中约定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某乙公司因违约未发货,且未退还定金,应当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过路费、加油费相关票据,被告称只要是与诉讼案件相关联的都认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参加第一次庭审产生过路费合计571元,8月29日返回乌鲁木齐加油243.41元,本院认为系参加庭审产生的费用,合计814.41元。2025年7月28日支付的加油费500元、2025年8月26日支出的加油费167.04元,并非在途过程中产生,原告某甲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油费的支出与参加本案案件相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3000元的交通费,除本院认定的814.41元以外的金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金额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交通费814.41元。对于律师费,原告某甲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律师费1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于2025年8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定金200,000元;
三、被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息);
四、被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814.41元;
五、被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
六、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6元,减半收取计2373元,保全费1668.67元,合计4041.67元,由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98元,被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4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