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祁连锡铁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4民初2240号 原告:***(身份证号:),男,汉族,生,原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祁连锡铁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号:63222212000632XXXXXXXX64),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56青海省西宁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出生,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住西宁市。 原告***与被告青海祁连锡铁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祁连锡铁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垫资款共计1265139.7元;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77895.55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343035.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2000年4月27日,原告和青海锡铁山矿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共同出资设立被告青海祁连锡铁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实物出资人民币55255元,占注册资本11.05%。2004年1月16日原告受被告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派前往西藏那曲资源组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资金并出具了书面的报告,当时被告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做出了批示,但是至今未予解决。2018年8月,原告查询得知,被告青海祁连锡铁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也没有依法进行债权债务清算。2000年1月至2004年1月16日,原告作为被告青海祁连锡铁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因生产所需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265139.7元。其中汽车费用48897.33元;员工伙食费19851.71元;交通费8582.6元;办公费用28774.8元;上缴教育附加费17元;其他应收款50000元;购买焦炭4630元;建设工程费用73800元;加工费300元;购买设备等费用330720.17元;购买钢球7538.4元;水电费2732.19元,主厂房租赁费45000元;购买合金铸球129500元;环评评估费14000元;林地出让金15000元;差旅费11910.8元;业务招待费17895.04元;通讯费11013.89元;车船使用税120元;装卸费8605元;其他70.2元,员工工资209432.35元;原矿石、材料等费用226748.22元。原告认为被告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青海锡铁山矿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的开办人和实际投资者,在该企业被注销后,应对欠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祁连锡铁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铁山矿业公司”)辩称,公司从成立开始就存在先天性不足,因为公司的生产经营并不是独立自主的生产,而是与其他公司共同成立的,所以公司经营生产中有第三方存在,就没有办法正常运营。后来公司将该情况跟锡铁山矿务局沟通后租赁给其他公司进行生产。所以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因为我公司从来没有同意或要求过原告就公司进行垫资,况且公司的整个生产实际是租赁给***进行的,也不需要原告进行垫资。 被告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矿业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并不属实,现根据实际情况,我公司作如下答辩。 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2009年3月份我公司经省国资委批复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转让股权退出锡铁山进出口公司,之后我公司与祁连锡铁山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正如原告所言,其与第三人青海锡铁山矿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铁山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出资设立了本案第一被告祁连锡铁山公司。但是,锡铁山进出口公司系青海西部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资源)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3月以前西部资源系我公司控股公司。而2009年3月经青海省国资委批复,我公司通过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向第三人青海宏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转让了合法持有的西部资源51%的股权。因此,自2009年3月份开始,作为西部资源全资子公司的锡铁山进出口公司全部属于宏发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股权、产权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关系。 2.原告作为祁连锡铁山公司(本案第一被告)股东兼总经理,其向第一被告垫付的各种费用应认定为其向第一被告的股东借款或投资,理应向第一被告主张,与我公司无关。 3.原告认为锡铁山进出口公司注销后,我公司应对锡铁山进出口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实为毫无事实的无稽之谈。前已述及,西部资源于2009年7月份开始已经对锡铁山进出口公司所欠债务进行了清算。既然被答辩人认为锡铁山进出口公司向其存在债务,当时理应积极主动向锡铁山进出口公司清算组进行债权申报索要。而不是在时隔多年后向毫无关系的西部矿业公司主张权利。 二、原告以其向第一被告垫付1265139.7元和所述“向二被告多次要求返还垫资款”,以及所述对前述款项由我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做出批示的表述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返还上述垫资款,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在作为第一被告股东并兼任总经理职务时,向第一被告垫付费用共计1265139.7元。应当认为,在2000年时1265139.7元人民币算是巨额资金,更何况第一被告注册资金才为50万人民币。原告当时向第一被告垫付上述巨额款项属于公司的重大经营和投资计划。因此,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以及第一被告《公司章程》的约定,涉及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重大事项属于股东会的职权。因此,如果原告向第一被告垫付了款项不仅需要法定代表人同意,更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否则,即便原告向第一被告垫付了资金对第一被告不发生效力。而本案中原告只是单纯的拿一堆债务认为是其向第一被告的借款和投资有违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我方认为其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和投资的上述费用合法性值得商榷。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上述款项,进而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无根之木、无源之水。 2.原告多次向我公司主张上述债务,以及当时西部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做出批示解决的表述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前已述及,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因此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债务,当时我方的原法定代表人***对此也做出过批示,那也是发生在2004年,2004年至今已有15年时间,但在这个期间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上述债权,按照我国《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权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了。 其次,有关***的批示。***在该文件中并没有承认该笔费用,只表示进行“考虑”,根本没有给出明确的处理结果;第二,即便原告当时向***进行书面反映,***也无权作出批示。自2000年第一被告成立以来,***一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便被答辩人找人反映批示也是找***才对而不是***,***不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第一被告作出意思表示;第三,前已述及,原告当时向第一被告垫付上述巨额款项属于公司的重大经营和投资计划。因此,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以及第一被告《公司章程》的约定,涉及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重大事项属于股东会的职权。即便原告向***反映上述债权,***也无权作出批示。 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锡铁山矿务局职工。2000年1月20日,原锡铁山矿务局作出锡局发【2000】014号《关于成立锡铁山矿务局祁连山选矿厂工作小组的通知》,决定成立锡铁山矿务局祁连山选矿厂工作小组,由原告***作为该组组长。2000年4月,原告作为自然人股东与作为法人股东的青海锡铁山矿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锡铁山矿业公司。在该公司章程第三章股东名称或者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中载明青海锡铁山矿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货币出资人民币陆万玖仟玖佰零叁元整;实物出资:人民币叁拾柒万肆仟捌佰肆拾柒元整,合计出资:人民币肆拾肆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占注册资本比例88.95%。***实物出资人民币伍万伍仟伍佰元整,占注册资本比例:11.05%。 另据原告自述,被告锡铁山矿业公司也被称作祁连山选矿厂。 2002年9月20日,原告以“西部矿业公司祁连工作组”的身份向西部矿业公司领导及青海祁连锡铁山矿业公司股东会提交《关于解决祁连工作组及青海祁连锡铁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报告》,在该报告中自述“2001年10月17日晚7时,经***副总、资产部***及祁连工作组***与***协商后,将祁连公司租赁给***经营,同时***也答应给***30%的干股。……”,该报告于同年10月14日由时任西部矿业集团董事长***批复“送***同志阅,一并考虑”。 据原告自述2004年其被西部矿业公司调离被告锡铁山矿业公司。 另查明,2000年4月26日,经被告锡铁山矿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公司名称改为“青海祁连锡铁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7月,海北州祁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锡铁山矿业公司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吊销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再查明,本案中被告锡铁山矿业公司的法人股东青海锡铁山矿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于2009年10月4日经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该公司在注销期间系青海西部资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青海西部资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7日,被告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6日前持有青海西部资源有限公司51%的股权,之后将该股权转让给青海宏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锡铁山矿务局作出锡局发【2000】014号《关于成立锡铁山矿务局祁连山选矿厂工作小组的通知》、青海祁连锡铁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合同》、青国资产﹝2009﹞19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主体的认定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西部矿业公司以原告所诉主体有误提出异议。其认为根据其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青海西部资源有限公司关于解散青海锡铁山矿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等证据均能证实作为青海祁连锡铁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即青海锡铁山进出口公司已经在2009年被注销,该进出口公司属于青海西部资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西部矿业公司就其持有的青海西部资源公司51%的股份已经在2009年3月受让给了青海宏发矿业有限公司,所以不应该将西部矿业公司作为本案追偿对象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8日,其是由原锡铁山矿务局改制成立的。根据原告提交的锡铁山矿务局文件锡局发【2000】014号《关于成立锡铁山矿务局祁连山选矿厂工作小组的通知》,可以证实该祁连锡铁山矿业公司的成立是由原锡铁山矿务局决定成立的。2000年5月18日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由原锡铁山矿务局改制成立,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仍应由该公司承继,故原告以被告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追偿被告并无不妥。 二、关于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虽被告西部矿业公司提出原告的本次诉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是在2017年得知其所垫资的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继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对被告西部矿业公司的该辩解不予认可。 三、关于本案原告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以其在被告锡铁山矿业公司成立经营期间,为了公司的有效经营先后陆续投资126万余元为由主张自己的追偿权利。对于原告的该主张,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存在一定的异议。 1.原告在2002年9月20日,以“西部矿业公司祁连工作组”的身份向西部矿业公司领导及青海祁连锡铁山矿业公司股东会提交《关于解决祁连工作组及青海祁连锡铁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报告》,在该报告中原告自述“***在西部矿业公司现金借款13万元;***个人筹集资金27.966万元”,同时还自述“2001年10月17日晚7时,经***副总、资产部***及祁连工作组***与***协商后,将祁连公司租赁给***经营,同时***也答应给***30%的干股。从此由他主持全部经营活动,祁连选厂的大小事务均由***一人说了算,在此期间祁连工作组并未撤销,工作组对祁连选矿厂的经营管理一概插不上手,只能搞具体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在此期间祁连选矿厂(被告锡铁山矿业公司)已经租赁给***,所以原告在明知无法参与经营的情况下仍向该公司垫付资金及原告出具的文件中显示垫资数额与本次诉讼主张的数额差距巨大,均存在有悖常理之处。 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票据若干,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中多以个人出具的收条、收据及单方记录为主,无法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就是使用在祁连锡铁山矿业公司中;其二,就原告的该垫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该行为是经公司要求或公司认可的行为,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无事后经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第三,从垫资款的资金来源上看,原告仅向法庭提交其在2000年向他人借款10万元的借条,但就该笔借款也无证据证实后来是用于公司中。原告主张的126万余元的垫资款数额较大,但就资金来源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也是存疑之处。 所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锡铁山矿业公司垫资的行为并无足够有效的证据能够印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就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三款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