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桃江县板溪锑矿、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桃江县板溪锑矿,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板溪林场。 法定代表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久通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板溪林场蒋家村机器坪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桃江县板溪锑矿(以下简称板溪锑矿)与被上诉人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矿业公司)、被上诉人桃江久通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益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板溪锑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部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久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板溪锑矿上诉请求:1.确认西部矿业公司与板溪锑矿于2006年1月27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板溪锑矿与久通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板溪锑矿与久通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无效;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全部财产;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板溪锑矿损失3000万元(具体以审计结果为准);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板溪锑矿的采矿权在转让时未经评估,其参考国源评报字[2004]第79号采矿权评估报告,而该评估报告是板溪锑矿在2004年为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的延续所作的评估报告,因使用目的不同采取了不同的估值方法,导致的直接后果为评估价过低;(二)一审法院认为采矿权的对价是2525.837万元,该认定无事实依据,属于一审法院任意推定,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板溪锑矿采矿权的正确评估应当最起码以8.34万吨锑储量作为基础依据,而不是以拥有开采权的8784吨作为评估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久通公司只是受让板溪锑矿拥有开采权的8784吨锑矿的观点并不正确,该错误认定直接导致对采矿权价值的评估过低,导致国有资产损失;(三)板溪锑矿资产转让时合同价格违反了桃江县政府关于采矿权转让不低于3300万元的批复,明显是违背政府审批的转让行为;(四)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是对国有资产、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板溪锑矿相关转让协议同时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四、五项之规定,应当无效。(一)板溪锑矿转让过程中,采取欺瞒方式报批,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二)板溪锑矿相关转让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三)板溪锑矿转让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转让协议应当无效。首先,板溪锑矿的采矿权转让未经评估,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转让协议应当无效;其次,被上诉人将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三、板溪锑矿的资产被非法转让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和其他严重后果,一审法院未对损害赔偿的请求进行审理严重违反了程序规定。 西部矿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案涉资产的转让经过了评估。案涉资产在转让时,上诉人已对采矿权、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进行了相关评估,且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上诉人的上级主管政府部门桃江县工业发展局和桃江县人民政府均已书面批准本项交易。西部矿业公司也对受让资产包括采矿权进行了评估,按照板溪锑矿的评估结果,其转让资产的评估价值总额为3298.15万元,按照西部矿业公司的评估结果评估转让资产的评估价值总额为2871.454万元,实际转让为5588万元,均超过双方转让资产的评估价格。(二)板溪锑矿主张采矿权未经评估的主张不符合事实。首先,板溪锑矿对采矿权进行了评估。其评估价值为235.99万元。该评估价值是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评估的,是板溪锑矿的公允价值。其次,西部矿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在收购时也对板溪锑矿的采矿权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17.46万元。再次,对采矿权评估来说,评估的委托人或者评估目的并不影响评估值,只有经过评审备案的资源量和评估的市场价格才是影响采矿权评估值的因素。因此即使当时另行委托中介公司对板溪锑矿采矿权重新评估,其评估值也不会有实质性的偏差。(三)上诉人没有重做采矿权的资产评估,不但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而且实现了上诉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本次资产转让中,桃江县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阶段共接触了八家全国大型矿业企业,西部矿业公司的出价最高,对板溪锑矿来说是最有利的。板溪锑矿作为转让方,没有对采矿权作重新评估,有其自身目的:1.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长沙国源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对板溪锑矿采矿权的评估时间为时不久,转让方已经了解到其评估值,重新作一次评估,意义不大;2.板溪锑矿的资产转让是在益阳市、桃江县两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进行的一系列国企改革工作的组成部分,两级党委、政府都为此发出了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和决定,因此板溪锑矿改制和资产转让的时间紧、任务重;3.板溪锑矿作为转让方,希望通过谈判,以远远高于评估价值的协商价格完成资产转让。(四)上诉人对采矿权价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转让的采矿权对应的资源储量仅8784吨。作为案涉资产转让合同项下的采矿权只能是采矿权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采矿权,超出该采矿权许可证范围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板溪锑矿所有,也不属于案涉资产转让合同项下转让资产的范围。对于受让人来说,形成新的储量需要重新投入勘探费用、承担勘探风险、缴纳资源税费,然后才能形成新的采矿权证。所以,新的采矿权证下的矿产属于久通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所转让给久通公司的。(五)案涉资产的转让经过了桃江县人民政府部门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上诉人案涉资产转让价款总价为5588万元已经得到职工代表大会和政府的审批,合法有效。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一)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本案案涉转让合同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本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上诉人以自身过错主张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通公司辩称:一、板溪锑矿以其与西部矿业公司在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及其从合同的过程中,因为采矿权没有经过评估,所以双方所签系列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资产转让合同》的从合同,板溪锑矿混淆了主从合同的关系,以从合同的标的未经评估主张主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案涉采矿权不仅进行了评估,而且经过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转让;(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第九条的法律属性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四)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资产转让合同经过湖南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并作出相关批复准予转让,故案涉《资产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二、案涉采矿权不存在被低价转让的问题。(一)上诉人的评估报告显示案涉采矿权2004年的评估价值为235.99万元,西部矿业公司的评估报告显示案涉采矿权的评估价值为317.46万元,因此,交易时案涉采矿权的真实价值是十分清楚的;(二)关于双方交易的采矿权价格是多少的问题。桃江县人民政府关于采矿权的定价意见是不低于3300万元,上诉人与西部矿业公司在《资产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采矿权成交价为3330万元。上诉人与西部矿业公司在《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对采矿权的约定是按照双方于2006年1月27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款。上诉人所称的“2008年9月30日西部矿业公司转让给青海西部稀有金属公司股权时对采矿权评估价值为3229.38万元”中的“采矿权”,与2006年交易时的“采矿权”不是同一概念。2006年交易时采矿权的锑金属量仅为8784吨,开采深度为383-480米,为枯竭型尾矿,采矿权证的有效期不足两年,开采年限不足四年。久通公司接收资产后投入数亿元的资金,重新申办新的采矿权证,并且探明383-1000米深度的资源情况,故2008年采矿权评估价值3229.38万元是久通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勘探新的储量、采矿权资源储量增容、购置现金设备、增加产能等提升矿区品质和申办新的采矿权证形成的结果,与2006年采矿权证及矿产地域均非同一概念。上诉人认为对采矿权的评估应以16.68万吨锑金属储量乘以0.5的资源量可信度系数为基础计算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三、西部矿业公司以6310.2万元转让80%股权给青海西部稀贵金属公司不存在上诉人所称“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掩盖其倒卖采矿权的真实目的”的问题。西部矿业公司支付《资产转让合同》的基本价款为5588万元,其在受让当年增加投资、恢复生产,其以6000万元价格转让80%的股权是符合情理的,没有非法牟利的性质。四、案涉《资产转让合同》及其从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一)上诉人与西部矿业公司均为国有企业,两个国有企业之间的交易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二)在转让前,板溪锑矿系枯竭型尾矿,基本停产,处于严重亏损状况,对外负债2633万元,员工工资的发放已经成为政府的重大包袱,在此情况下迫切需要引资。恢复生产,解决员工就业问题、退休职工养老问题。西部矿业公司支付的5588万元解决了板溪锑矿所有职工安置问题、退休职工的养老、医疗等历史遗留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西部矿业公司交易的背景,事实上是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西部矿业公司与江西鑫达公司、青海西部稀贵金属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述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其交易价格与设计情况及资产变更情况相吻合,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板溪锑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下列合同无效。1.西部矿业公司与板溪锑矿于2006年1月27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2.板溪锑矿与久通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3.板溪锑矿与久通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4.板溪锑矿与久通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合同文本),但包括在《资产转让合同》中。二、西部矿业公司与久通公司返还全部财产。具体包括:1.板溪锑矿矿区范围内(生产区、生活区、办公区、尾矿区)的房屋构筑物;2.板溪锑矿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3.板溪锑矿矿区范围内与采矿、选矿、冶炼及办公相关的设备、设施;4.板溪锑矿合法享有的采矿权;5.板溪锑矿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三、西部矿业公司与久通公司赔偿板溪锑矿损失3000万元(具体以审计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关于板溪锑矿、西部矿业公司、久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板溪锑矿成立于1989年8月15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桃江县工业局,2009年4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2002年2月6日至2006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2006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青海西部矿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8日,后相继变更名称为西部矿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西部矿业公司。久通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3日,成立时股东为西部矿业公司、新干县鑫达金属实业有限公司。 (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相关内容。2006年1月27日,板溪锑矿(甲方)与西部矿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本次资产转让的总体安排。双方履行审批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各自决策机构对本合同的批准及相关审批机构对本合同的审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签署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二、转让资产的范围。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资产包括本合同附录乙所列示的下列资产:(1)甲方矿区范围内的生产区、生活区、办公区、尾矿区的房屋构筑物;(2)甲方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3)甲方矿区范围内与采矿、选矿、冶炼及办公相关的设备、设施;(4)甲方合法享有的采矿权;(5)甲方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合同第3.1条)。三、转让价款。乙方受让合同第3.1条项下全部资产应支付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588万元(合同第4.1条);合同第4.1条所确定的资产转让的价款,为双方本次资产转让所确定的最终价款,因任何原因导致转让资产价值发生变动,均不构成任何一方改变本合同资产转让价款的原因(合同第4.2条);合同4.1条所确定的资产转让的价款,为乙方受让本合同第3.1条项下全部资产应支付的转让价款的总额。基于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双方为完成本次资产转让所签署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中所确定的转让价款,均包含在合同4.1条所确定的资产转让的价款之内,乙方不在合同4.1条所确定的资产转让价款之外支付任何转让费用(合同第4.3条)。四、合同自下列条件满足之日起生效:(1)双方决策机构通过对本合同的审批;(2)甲方依法取得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3)通过有权批准本合同项下资产转让交易的政府部门审批(合同第5.1条)。五、在本合同签署后,甲方于2006年2月25日前向乙方交付转让资产的清单。乙方应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且收到甲方交付资产清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4000万元转让价款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工作组同时进入矿山,进行资产接收工作(合同第6.1、6.2条)。甲方应在约定交割期限内,完成出让取得采矿权的登记手续,并将转让给乙方的变更登记手续申报至国土资源部门。甲方向乙方交付记载乙方为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为履行采矿权转让义务的必要证据(合同第6.4条)。六、乙方陈述并担保,于本合同签订日即生效日,保证在本次资产收购完成后,制订真实的发展规定(合同第7.3.4条)。如果在本合同签订日,一方上述陈述与担保的任何一项与实际情况有实质性不符,则构成该方重大违约(合同第7.4条)。七、乙方应在本次资产收购完成后,以收购的资产为主体,实现如下发展规划:自2006年至2008年期间,乙方以本次收购的资产为主体所形成的利润,全部用于以本次收购资产为主体所组建的公司的扩大再生产,并确保投资总额不低于10000万元。乙方在本次收购完成后,新建的产品深加工基地在桃江县。乙方优先聘用的原甲方的职工人数不低于甲方现在在册在岗职工的95﹪(合同第8.1、8.2条);乙方确保资产收购完成后,保持原矿山管理和技术人员的相对稳定(合同第8.3条)。八、乙方可在取得甲方书面同意下,在不改变本合同实质内容的前提下,将本合同转让给乙方为开发板溪锑矿资源而组建的公司(合同第14.7条)。为完成本次资产转让所签署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本合同附件(合同第14.10条)。 2006年6月26日,板溪锑矿(甲方)与久通公司(乙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鉴于……3.本合同项下甲方持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5年12月19日颁布的有效期至2008年12月18日,位于湖南省桃江县板溪林场,证号为4300000521669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板溪锑矿。4.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已就上述采矿权及其他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转让达成一致意向,并于2006年1月27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5.根据《湖南省桃江县板溪锑矿保有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备案书》(湘国土资资源储备字[2004]016号)保有价值储量锑金属量8784吨。6.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对本合同项下采矿权进行了评估,出具了[2004]第259号《评估确认书》、确认采矿权价值235.99万元。第一条转让标的1.1、本合同项下交易的标的为位于湖南省桃江县板溪林场,采矿许可证号为4300000521669,资源储量为8784吨。第二条定价依据及转让价2.1、本合同项下采矿权定价系以国土资储源备字第[2004]第016号,保有基础储量:锑金属量8784吨。2.2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合同项下采矿权转让价格即为[2004]第259号《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确认的采矿权价值,共计235.99万元。第三条转让价款的支付3.1、本合同乙方依据甲、乙双方2006年1月27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将本合同前条所述采矿权转让价款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在该《采矿权转让合同》尾部“转让方(甲方)”盖章处盖有板溪锑矿的公章及桃江县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公章。 2006年7月12日,板溪锑矿(甲方)与久通公司(乙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主要约定:板溪锑矿系国有矿山企业,根据省、市、县国有企业改制精神,资产整体出让(含无形资产),由西部矿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并相继成立全资子公司久通公司。现就甲方注册商标转让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2004年2月5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205115号、20687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板溪锑矿。根据西部矿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板溪锑矿订立的2006年1月22日《资产转让合同》第3条的规定,转让给乙方。商标注册人名义,从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之日起,为久通公司。二、上列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在此期限内,乙方对商标具有完全的权利,但《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情形除外。三、商标转让费。鉴于注册商标包括在转让资产的范围内,故不另计商标转让费用。 (三)合同履行情况。西部矿业公司和久通公司支付了价款5588万元给板溪锑矿,板溪锑矿将《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资产交付久通公司或过户至久通公司名下。 (四)有关《补充协议》的问题。2006年4月8日,板溪锑矿(甲方)与西部矿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法定代表人***,系正式授权代表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本合同主体合法有效。2、转让价款5588万元系《资产转让合同》中“转让资产的范围”内的全部资产的价款,根据评估结果,其中:(1)矿属地面建筑物价款580万元;(2)设备和设施价款830万元;(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982万元;(4)矿产资源(采矿权)3330万元。3、乙方买受了《资产转让合同》中的甲方资产后,将由西部矿业公司和新干县鑫达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建立全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企业,该企业系西部矿业公司授权新建立的公司,并以该新公司名义与有关方面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该《补充协议》“双方签字”处“甲方:”后签有“***”,“乙方:”后有西部矿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 (五)其他事实。 板溪锑矿资产以将资产以5588万元出让给西部矿业公司,经过板溪锑矿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 《桃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板溪锑矿国有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桃政函[2006]1号)系2006年1月12日桃江县人民政府针对板溪锑矿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对桃江县工业发展局的批复,主要内容:一、原则同意桃江县工业局报送的《县板溪锑矿国有资产处置方案》。二、要求桃江县工业局以不低于5500万元的价格协议出让该矿部分资产,包括矿属地面建筑物、设备设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采矿权、注册商标权,不包括该矿的债权债务。其中,国有土地出让金不低于900万元,采矿权出让金不低于3300万元。三、资产转让合同由桃江县工业局委托板溪锑矿以该矿的名义与西部矿业公司签订。 《桃江县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报批表》(2006年1月25日)中载明:“填报单位:板溪锑矿;土地评估值:982.6万元、房产评估值:980.297万元、设备评估值:830.746万元、无形资产评估值668.52万元,合计3062.163万元;职代会通过产权转让最低价:5500万元;拟处置资产名称:土地、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车辆、矿产资源及附属设施,拟转让方式:协议出让。”该处置方案经过桃江县工业发展局、桃江县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桃江县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桃江县人民政府盖章同意。 久通公司经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并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在板溪锑矿矿区边部进行了地质勘探,并以2008年9月30日为基准日完成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记载:久通公司在评估基准日前通过勘探投入新增636.65吨金属储量,新增采矿权价值人民币808.7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板溪锑矿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西部矿业公司、久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板溪锑矿未被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板溪锑矿诉求合同无效,诉争合同的效力与西部矿业公司、久通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西部矿业公司、久通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板溪锑矿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案板溪锑矿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案涉《资产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及板溪锑矿与久通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合同文本)的效力问题。 1.板溪锑矿主张与久通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但又未提供合同文本,故对该主张不予审查。2.板溪锑矿主张《资产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事实与理由:(1)板溪锑矿资产是否转让,板溪锑矿内部没有形成有效决议,职工代表大会确定转让价格的决议无效,违反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第11条。(2)板溪锑矿资产转让的评估和报批手续不合法,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第13条。(3)板溪锑矿资产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第14条。(4)板溪锑矿的采矿权转让没有依法进行评估,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9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5)板溪锑矿的采矿权转让过程中采用的采矿权评估报告无效。《板溪锑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国源评报字﹝2004﹞第79号)评估目的是板溪锑矿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1年,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是简易收益法,而不是《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的采矿权评估方法(可比销售法或贴现现金流量法)。(6)采矿权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相差大,板溪锑矿资产系低价转让。(7)板溪锑矿资产转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8)西部矿业公司与久通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针对板溪锑矿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均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第11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均是转让方在转让资产前应当履行的相关程序与义务,即使板溪锑矿不作为,亦应由板溪锑矿来承担相关的责任,如因出让方板溪锑矿不作为,认定合同无效,则受让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也承担了法律后果,因此,出让方违反上述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即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该条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转让采矿权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并非效力强制性规定。未经评估转让采矿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有关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补交办理评估程序,若有明显低价的情况,可以责令买受人补交价金。进行采矿权评估及审批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公平、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故转让资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其是否造成国有损失及国家有关部门是否准许其转让为实质要件。本案中,相关国家授权部门均对该采矿权转让不持异议,并进行了审批;在签订《资产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其意思表示明确;久通公司已实际接收并经营板溪锑矿资产多年,在国家有关授权部门对转让行为没有异议且板溪锑矿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板溪锑矿以转让采矿权时未进行评估为由提出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3)板溪锑矿未能举证证明资产转让过程中,板溪锑矿与西部矿业公司(久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4)西部矿业公司与久通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板溪锑矿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基于板溪锑矿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西部矿业公司、久通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板溪锑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1200元,由板溪锑矿承担。板溪锑矿已交纳诉讼费235600元,余欠诉讼费予以免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资产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是否无效以及西部矿业公司、久通公司应否向板溪锑矿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1、板溪锑矿以案涉采矿权的转让未经评估,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是采矿权转让必须经依法批准,并没有作采矿权转让必须经过评估,否则无效的明确规定。至于《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六条虽然明确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探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进行评估”,但是该法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上述法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为无效,而《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六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板溪锑矿以此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板溪锑矿以案涉资产转让采取欺瞒方式报批,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从板溪锑矿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采取了欺瞒方式进行报批,也无法证明案涉资产转让损害了国家利益。即使存在欺瞒报批,板溪锑矿作为资产出让方,其资产处置的方式及价格应由其向相关部门进行申报,该欺瞒报批的后果应当由板溪锑矿承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西部矿业公司、久通公司对报批事项存在过错,板溪锑矿作为出让人以自己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板溪锑矿主张以西部矿业公司将案涉采矿权进行倒卖牟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西部矿业公司是否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非法牟利,是另一层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确认不直接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况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西部矿业公司在以5588万元受让板溪锑矿的资产,在受让后增加投资并将80%的股权以6000万元向案外人转让并不存在非法牟利的情况。而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并不是具体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案涉资产转让并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综上,案涉《资产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系平等主之间所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因板溪锑矿主张上述合同无效的事由不能成立,其主张西部矿业公司、久通公司向其返还全部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板溪锑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00元,由湖南省桃江县板溪锑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