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热电厂办公楼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设计师。
上诉人内蒙古华创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7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华创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矿权交易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标的矿权成交竞拍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其公司住所地也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协议书》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在协议首页明确载明协议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该约定管辖法院不违反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矿权转让合同》及《矿权交易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仅在案双方,还有其他主体,且合同内容也并非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故对内蒙古华创能源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内蒙古华创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华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