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22执375号
申请执行人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执行人西宁甘河鑫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宁甘河鑫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根据生效的湟中县人民法院(2019)青0122民初384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西宁甘河鑫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案款合计534048元。但被执行人西宁甘河鑫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西宁甘河鑫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西宁甘河鑫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亦未按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2020年1月16日及其后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西宁甘河鑫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进行网络查控,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网络银行等进行了查询,显示被执行人西宁甘河鑫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实被执行人西宁甘河鑫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已停产。本院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并于同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释明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