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7997号
原告: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设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热电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矿业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创能源公司向西部矿业公司返还竞拍保证金余款9653025元;2、华创能源公司向西部矿业公司支付迟延返还竞拍保证金的违约金2895907.50元;3、华创能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华创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西部矿业公司与华创能源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一份《协议书》,西部矿业公司委托华创能源公司代为竞买4宗探矿权,西部矿业公司向华创能源公司提供竞拍保证金,多出费用华创能源公司退还。2015年,双方就华创能源公司代为西部矿业公司取得、维护探矿权等支出费用进行了统计,截止2015年6月30日,西部矿业公司支付的竞拍保证金尚余9653025元。经西部矿业公司多次催促,华创能源公司仍未依约返还剩余的竞拍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西部矿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及剩余竞拍保证金的金额认可,对违约金的依据不认可。违约金数额过高,申请法院依法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署《委托协议》约定,就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3月26日期间就一系列矿业权举行的招标拍卖事项,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参与该矿业权竞买,并提供3100万元作为拍卖保证金,以被告名义汇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国土资源局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委托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国土资源局竞拍取得了4宗探矿权。分别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上库力南铜矿普查探矿权、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室韦钛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新右旗那尔图铅锌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内蒙古鄂伦春旗吉源林场西铅多金属矿勘探探矿权,四宗探矿权出让对价共计1651万元。
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了《协议书》,就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为购买4宗探矿权、2辆车及剩余竞拍保证金的返还结算事项达成合意。协议第二条(一)四个探矿权的转回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原被告共同办理完成四个探矿权的过户手续,办理四个探矿权的维护及有效延续,以及四个探矿权进行交易、过户而发生的费用,由西部矿业公司承担;协议第二条(三)竞拍价款的退还约定,办理四个探矿权过户手续及维护、延续工作…余款在甲方办理完成四个探矿权过户手续后,一年内退还给甲方(西部矿业公司);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华创能源公司)迟延退还竞拍保证金,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西部矿业公司)支付应退还竞拍保证金总额1%的违约金。
2015年,原被告就被告代为原告取得、维护探矿权等支出的费用进行统计,截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支付的竞拍保证金尚余9653025元。
四宗探矿权中,最后完成返还的探矿权名称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室韦钛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于2018年7月13日完成注销。
2018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退还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上库力南铜矿详查等四宗矿权竞拍保证金的函》(西矿集团函[2018]83号),要求被告将应返还的剩余竞拍保证金9653025元返还原告。直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仍未返还。
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剩余竞拍保证金及违约金,支出担保费用18823.4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创能源公司对本案事实及原告除违约金外的诉讼请求均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违约条款即应退还竞拍保证金总额1%/日,自2019年7月14日起算进行支付。被告对违约金计算的时间点认可,对金额不认可,认为约定过高,申请调整。庭审过程中,经询,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承担的损失主要是现金流损失带来的资金压力。在此情况下,违约金本院同意适当降低,按照利息损失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华创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竞拍保证金余款人民币965302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利息损失计算:以9653025元为基数,第一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华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财产保全支出财产担保费用人民币18823.4元;
三、驳回原告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