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沪01行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城乡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奉贤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1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行初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建管委)的委托代理人***、***(***同为第三人上海奉贤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系上海市奉贤区XX公寓XX号XX室房屋权利人。2015年,***上述房屋所在小区被纳入天然气改造工程项目范围。2016年1月,***与相关施工方签订天然气入户施工协议,并交纳相关费用。但上海奉贤燃气有限公司至***上述房屋现场踏勘后,认定房屋内部厨房已改动,不符合天然气入户条件。后***上述房屋天然气入户工程未予施工,其所交费用被退回。***遂向奉贤建管委寄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依法履行职责,为***前述房屋安装天然气管道,并能够使该户管道正常供应天然气。2016年6月2日,奉贤建管委作出《答复意见》,内容为:***于2016年5月23日提交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收悉。经调查核实,***户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公寓XX号XX室,户内原有卫生间已被一分为二,一半用作卫生间,一半用作厨房,原厨房改作客厅使用。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相关规定,燃气引入管不得敷设在卧室、卫生间……等地方;地上密闭房间敷设燃气管道……,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户如实施天然气改造,在室外燃气管道进入经改造移位后的厨房时,必须穿过卫生间,且该厨房属密闭空间,不具备良好通风条件。如敷设燃气管道,将对***户及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安全隐患。上海奉贤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门踏勘后,确定***户内部布局不符合天然气入户条件。如确有需要,***可先恢复房屋内部原厨房功能,再提出天然气入户申请。***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奉贤建管委依法履行职责,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公寓XX号XX室安装天然气管道,并能够使该户管道正常供应天然气。
原审认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信箱,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用户举报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本案奉贤建管委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职责,***要求对其现居住房屋安装天然气管道并正常供应天然气不属于奉贤建管委职责。***主张奉贤建管委在协调解决纠纷过程中,告知***因擅自改动厨房,其房屋不符合天然气入户条件,故不能安装天然气,且已作出《答复意见》,故奉贤建管委应依***申请履行职责。原审认为,奉贤建管委在协调纠纷过程中所陈述的意见,以及此后作出的《答复意见》并非法律规定,不能改变前述法规对奉贤建管委职责所作出的规定,故对***的主张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其可以责令第三人为上诉人户安装天然气管道并能够使该户管道正常供应天然气,这也是上诉人原审诉请的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具有法定职责。上诉人房屋符合天然气安装条件,被上诉人引用的法规不当,没有举证也没有专业机关、人员证明上诉人不符合安装条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别人家的照片来印证上诉人的情况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奉贤建管委辩称,被上诉人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城镇燃气的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本案所涉天然气改造工程的项目法人是第三人,被上诉人对该工程具有监管协调的职责,但上诉人所要求的具体天然气安装工作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行使了监管职责,经调查,上诉人的房屋经过改动不符合安装天然气的条件,如果强行安装会对上诉人及周围其他住户的安全构成隐患。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答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上海奉贤燃气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以及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沪奉府办(2015)18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的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按照规定对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对用户举报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本案中,对于上诉人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书中所反映的第三人未给其安装天然气管道等问题,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于同年6月2日向上诉人作出了答复意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为该户安装天然气管道并能够使该户管道正常供应天然气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寄交对该户是否符合天然气安装条件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