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民辖43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上海奉贤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123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女,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奉贤燃气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人民币1,607,264.39元。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系该院工作人员宋某的岳母,为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他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宋某的岳母,故为避免当事人合理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李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