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奉贤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34741号 原告:***,女,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女,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奉贤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燃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7,264.39元。事实和理由:其自2015年7月7日起租借在被告***所有的位于奉贤区南桥镇浦城苑XXX号XXX室底楼车库的房屋内居住。在该租借房屋内,被告***向其提供了液化气灶具和钢瓶等生活设施。2017年6月5日下午,其因液化气钢瓶内的液化气用完,故联系了被告***,要求被告***送液化气。之后,被告***将液化气钢瓶(内含液化气)送至其处进行调换,并将新的液化气钢瓶进行安装,但在安装完毕后没有进行调试。当晚,其并未使用液化气。2017年6月6日早晨8时许,其准备做饭,在使用液化气时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其全身93%烧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查,发生事故的液化气钢瓶属于被告燃气公司所有,且钢瓶已经超过八年的使用期限。经其申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确认其因烧伤构成六级及XXX伤残。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其公司的钢瓶供气用户。虽涉案钢瓶系其公司所有,但该钢瓶自2016年3月14日由其公司调换给其公司用户即案外人***之后,再也没有回流进其公司。原告所述的送气人员并非其公司的送气人员,液化气并非来源于其公司。对原告所说的钢瓶八年使用期限并非按照钢瓶出厂日期计算,而是按照检测之后重新计算的。涉案钢瓶于2013年9月进行过检测。事故发生后,经检测明确钢瓶本体没有泄漏。故本案的事故发生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未具答辩。 被告***辩称,其系原告的房东,但燃气发生爆炸的原因与其提供的房屋及设施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于2015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租借被告***所有的位于奉贤区南桥镇浦城苑XXX号XXX室底楼车库,该车库面积约为25平方米,在租赁前已由被告***将该车库房屋分割成厨房、餐厅、卫生间和卧室。租赁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及其丈夫在该车库房屋内居住。并由被告***在该房屋内向原告夫妇提供了电视机、冰箱、液化气灶具和钢瓶等生活设施。2017年6月5日13时许,原告***因液化气用完故拨打了被告***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要求送气,在当天15时40分许,涉案液化气钢瓶(含液化气)送至原告***处。2017年6月6日8时15分许,原告居住地发生液化气爆燃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据原告***自述,其于2017年6月5日当天未使用液化气,直至2017年6月6日8时许,其起床准备做菜,在没有打开液化气钢瓶阀门的情况下,直接打开液化气灶具开关,灶具附近即马上着火,并瞬间发生爆燃,爆燃冲击波将其推倒,随后其马上跑出火场。 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将涉案钢瓶送至上海浦东新区液化石油气钢瓶检测站检测,该检测站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检测报告,内容为“1、该钢瓶生产单位: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05年1月,检验单位为:上海远方气瓶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日期为:2013年9月;2、该钢瓶经过氮气加压后,因角阀被燃烧过,角阀处漏气严重,无法进行整体检测;3、对该钢瓶角阀卸下后,检查发现:角阀开关内已无密封件,不排除钢瓶燃烧时产生的高温导致角阀内密封件的损毁;4、钢瓶本体经气密性检测:无泄漏”。2017年7月31日,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出具了“6.6南桥镇浦城苑XXX号梯202室底楼车库液化气事故原因分析报告”,该报告对涉案钢瓶进行了调查,内容为“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故钢瓶隶属于奉贤燃气公司,该公司提供了钢瓶相关信息:该钢瓶为江苏民生钢瓶厂2005年1月份出厂,2013年9月份最后一次进行检测,2016年3月12日在储配站进行充装,最后一次送气信息是2016年3月14日,送气地址为贝港新村XXX号XXX室。经联系该用户,该用户在2016年4月份已将该房屋转卖,液化气钢瓶也在4月份转卖给他的朋友,后就无法查找钢瓶去向”。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也进行了分析,具体内容为“(一)直接原因:6月6日上午,***打开液化气灶具开关时,泄漏的液化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达到爆炸极限,遇灶具火源发生爆燃。(二)间接原因:1、排除钢瓶本体泄漏,钢瓶角阀,钢瓶和减压阀连接处,灶具、减压阀和橡胶管本体以及连接部位均存在泄漏的可能;2、送瓶人员未经专业培训,缺乏液化气安装、试灶和安全检查等专业知识,液化气气源来自非正规企业;3、当事人缺乏安全使用液化气常识,液化气角阀未及时关闭;4、该房屋原为车库,厨房层高较低仅为2.1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10.4.4.2规定:安装燃气灶的房间净高不宜低于2.2米),房间北门已封闭,室内通风条件较差,导致泄漏的液化气无法及时散发,该房屋不宜使用液化气;5、房东对车库和环城东路XXX号进行擅自分隔,破坏房屋的原有结构,导致环城东路XXX号“红黄蓝”理发店和102室、302室车库被波及”。 2017年11月30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12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烧伤致躯干及四肢大面积遗留瘢痕达体表面积60%构成XXX伤残;综合评定其双肩、肘、腕、膝、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XXX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 2018年5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烧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07,264.39元。 审理中查明,原告户籍为非农人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6.6”南桥镇浦城苑XXX号梯202室底楼车库液化气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及液化石油气钢瓶检测报告、中国移动通信业务受理确认单、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处方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南京市建邺区南苑街道国泰民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燃气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燃气管理署沪奉燃管发[2010]18号文件及沪奉燃管发[2010]8号文件、燃气公司与案外人***的上海市居民瓶装液化石油气供用气合同、供气记录、钢瓶外观照片、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液化气使用证、燃气灶具发票及说明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液化气爆燃所引发的事故,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意思联络,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况,故对该结果的发生,应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事发后,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事故原因分析报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分析报告可知,事故发生系由于原告在打开液化气灶具开关时,泄漏的液化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达到爆炸极限,遇灶具火源发生爆燃,故而引发本起事故。对于液化气泄漏点,由于灶具和减压阀已过火,连接减压阀和灶具的橡皮管已被烧毁,故无法判断灶具、减压阀和橡皮管本体以及连接部位的泄漏点,故在经相关部门勘查及对钢瓶检测后,该份报告排除了钢瓶本体泄漏,并给出了钢瓶角阀,钢瓶和减压阀连接处,灶具、减压阀和橡胶管本体以及连接部位均存在泄漏可能的结论。根据上述情况及庭审调查,对该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使用液化气设备时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第一,原告租借地系车库改造,通风条件差,不符合居住及使用液化气设备的条件,但原告仍放任在车库改造的房屋内使用液化气;第二,原告使用的涉案液化气钢瓶并非在正规企业处调换,而是在被告***处调换,属于“黑气”,原告明知使用“黑气”人员提供的气源,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仍继续使用;第三,原告在液化气钢瓶安装后,没有及时调试及检查,缺乏安全意识;第四,按照使用液化气的常识,液化气钢瓶在未使用前应当将其角阀拧紧,使其处于关闭状态,在下一次使用之前将其打开,然后再打开灶具开关,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在起床准备做菜时,没有打开液化气钢瓶阀门,即直接点开灶具开关,可见其平时在使用液化气时,并不用打开液化气钢瓶角阀,而是直接打开灶具开关来点火,通过原告该陈述可见,原告在未使用液化气期间,并不存在必须关闭液化气钢瓶角阀的安全意识,使得钢瓶内的液化气一直处于开通状态,增加了液化气泄漏的可能。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并不具备供气、送气资质,并未经过专业培训,缺乏液化气安装、试灶和安全检查等专业知识,液化气气源并非来自正规企业,为本起事故的发生增加了安全隐患,故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于被告***,私自改造车库,将车库改造成居住房屋出租给原告并为原告提供了液化气灶具和钢瓶等设施,且被告***提供的液化气使用证亦非其所有,现由于该车库房屋不符合使用液化气条件,室内通风条件较差,导致泄漏的液化气无法及时散发,对此,被告***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燃气公司,虽然涉案钢瓶系其公司所有,但在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事故原因分析报告中对该钢瓶的调查,该钢瓶最后一次送气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之后该钢瓶已经由案外人于2016年4月份转卖给他人,之后无法查找钢瓶去向,且经检测涉案钢瓶本体无泄漏,另外原告并非自被告燃气公司处取得已充满液化气的涉案钢瓶。故本院实难认定该起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燃气公司存在过错或者管理责任。对于原因分析报告中不排除角阀泄漏可能的结论是由于角阀被燃烧过,角阀处漏气严重,无法进行整体检测所得出,虽经检测角阀开关内已无密封件,但报告中写明不排除钢瓶燃烧时产生的高温导致角阀内密封件的损毁,另根据液化石油气钢瓶检测报告显示,该钢瓶于2013年9月由上海远方气瓶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过检验,如密封件缺失,则不可能进行流通,可见当时角阀开关内应存在密封件,至2016年3月14日之前涉案钢瓶并未有证据证明发生过泄漏事件,之后该涉案钢瓶不在被告燃气公司的控制之下,原告获取该钢瓶亦是通过非正规途径。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燃气公司存在过错或者管理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燃气公司的涉案钢瓶已经过了八年的使用期限应予报废的意见,由于原告依据的是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2006的标准,该标准系2006年7月19日发布,2007年2月1日实施,该标准适用的是2007年2月1日起按照此标准制造的钢瓶使用年限为八年,而在此标准实施之前制造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依据钢印标记的出厂日期,使用期限达到15年的应当予以报废,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酌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应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20%赔偿责任,其余65%责任由原告自负。 本案原告***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825,557.5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路线等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1,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76,036.8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系数为52%,并根据原告系非农人口的标准计算,依法确定为650,998.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7,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定为26,000元。5、误工费,原告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十个月,主张2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按照每日40元计算150日,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原告按照每月2,810元计算五个月,主张14,050元,本院依法按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150日,确认为9,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日20元计算80日,主张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20,000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55,155.99元。故被告***应承担15%赔偿责任即233,273元(取整数),被告***应承担20%赔偿责任即311,031元(取整数),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3,27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1,0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6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501元,由被告***负担4,799元,由被告***负担5,965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