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奉贤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居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1947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儿子),1984年10月18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燃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奉贤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居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奉贤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燃气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20日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上海居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上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奉贤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居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47,164.22元(以下币种同)、辅助器具费5,376元、住宿费7,160元、残疾赔偿金701,075.20元、护理费13,730元、误工费21,8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700元、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34,055.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租住的奉贤区西渡街道巨龙台湾城67号车库发生液化石油气闪爆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三度烧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烧伤致皮肤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50%以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双足趾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六级、十级、十级、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180日。根据“9.30”液化气闪爆事故调查组2017年11月20日出某的《“9.30”西渡街道巨龙台湾城67号车库液化气事故调查报告》第四点事故原因分析第(二)款间接原因第2条“发生事故的房屋原为车库,房东擅自对车库进行改造,破坏房屋的原有结构,改变了房屋的原有用途。改造后的厨房层高仅为2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10.4.4.2规定:安装燃气灶的房间净高不宜低于2.2米。事故发生时窗户虽处于开启状态,但由于液化气比空气重,房间南北不通风,室内通风条件较差,导致泄漏的液化气无法及时散发,故该房屋不宜使用液化气。第3条“9月17日,奉贤燃气有限公司西渡供应站工作人员在为用户变更钢瓶使用地址信息时,未按照《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检查,且工作人员在知道该用户是在车库内使用液化气存在安全隐患,仍向该用户供应液化气。”故两被告的行为间接结合引发本次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损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受伤是因为案外人***在闻到液化气味道的情况下旋转开关从而发生爆炸,因此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出租方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定,适宜安装燃气的房屋高度不应低于2.2米,但该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只是为了减少废气对人体的伤害所作的规定,涉案车库改造后高度达到2米。根据液化气安全使用手册不得使用液化气场所的规定,车库并非不能使用液化气的场所,改造后的房间南北是通风的,都设置了窗户,是使用者关闭了中间的移门、北面的窗户导致南北不通风。出租房也没有提供液化气钢瓶,是案外人***通过正常渠道从被告奉贤燃气公司申请的。原告不是租赁房屋的合法入住人,承租人是***夫妇,故该爆炸与被告的行为也没有间接因果关系。同时,原告应当追加实际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如果放弃追加***,被告认为***应当承担的份额也应当放弃。同时也应当追加居上物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居上物业公司对车库的改造是鼓励的,作为物业公司应当知晓车库改造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过错。车库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是被告***的妻弟,***只是代为签订租赁合同,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误工费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奉贤燃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事故报告中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本起事故直接原因是原告在知道液化气泄漏的情况下,点火吸烟,造成闪爆事故。车库内使用的是非安全型的灶具且在连接处有泄漏,是禁止使用的,故发生了泄漏。被告奉贤燃气公司与案外人***是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责任,被告没有违法行为,事故与被告奉贤燃气公司无关。其次,案外人***持有***的液化气使用证,是老用户,因为是老用户,被告工作人员对用户进行安全告知和发放安全资料,并且根据安检的计划将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没有文件规定车库不得使用液化气,燃气企业不能执行车库内禁止使用燃气的行为。故被告奉贤燃气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法行为,对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各项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第三人居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从未鼓励居民将车库改造并出租。相反,第三人曾对小区居民将车库住人的现象作出过劝解,故第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9.30”液化气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本案两被告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妻子)向被告***租赁涉案车库,车库有两个房间,可以提供三人居住,原告***是***夫妇的亲戚;3、上海市居民瓶装液化石油气供用气合同、液化气证各一份,证明案外人***与被告奉贤燃气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奉贤燃气公司作为燃气供应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存放和使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但被告奉贤燃气公司并未对涉案场所进行检查;4、门急诊病历、处方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一组,证明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及医药费支付情况;5、辅助器具发票一份,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5,376元;6、护工服务申请单一份,证明护理费支出4,760元;7、家属住宿费收据一份,证明住宿费支出7,16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鉴定费支出2,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案外人出某的情况说明、委托书、委托购买车库协议书、补发入账证明书、上海企业单位统一收据一组,证明涉案车库实际所有人为***,因其不能购买,由其姐姐即被告***妻子***顶名购买。因其不在上海,委托被告***代为签订了租赁合同;2、车库平面图、事发时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虽然被告受托出租的是车库,但车库所有人在改造时也设置了南北通风窗户,尽力考虑了居住功能。本案原告***睡觉是在客厅南部,该处已经设置了窗户,该处本不是卧室,而原告却未经出租人同意睡在客厅内,且因其在睡觉时紧闭窗户,导致南北不通风;3、小区一层车库内照片、电表照片、车库内安装电表的费用单、物业收电费的费用单、告示,证明该小区毗邻西渡镇,租赁需求旺盛,小区内车库几乎全部改造用于租赁居住,第三人居上物业公司也大力支持,不仅出面装设总电表,还帮助各户装分表,同时帮助各户代缴电费,由此,车库所有人没有感觉到车库出租用于居住是不允许的。事故发生后,在政府部门的监管下,居上物业公司才出面实施管理。因此居上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医疗记录、银行流水一组,证明被告***2005年因肝移植术后常年不断就医的事实,正在享受低保,经济状况困难。 被告奉贤燃气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居民瓶装液化石油气供用气合同及示意图、液化气用户业务受理单、告用户书、液化石油气(居民用户)安全使用手册各一份,证明被告奉贤燃气公司与案外人***以合同形式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本合同中,重点约定: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手册的要求适用液化气;2、西渡地区液化气用户上门安检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安检计划是依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相关具体规定,结合本地区供用气的实际,安排具体实施的计划;3、瓶装液化石油气安检统计表(居民)2017.10-12月份,证明自2017年10月-12月底,被告在西渡站的管辖范围内,累计完成入户安全检查700余户;4、(居民)瓶装液化石油气安检统计表(居民)2018.1-8月份、(居民)瓶装液化石油气上门安检进度表(西渡站),证明自2018年1月份至8月份,被告在西渡站的管辖范围内,累计完成入户安全检查1500余户;5、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上海市奉贤区燃气管理署文件,证明对燃气企业留存的钢瓶纳入燃气公司管理的说明,不要流到市面成为黑钢瓶。 第三人居上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居委会和居上物业公司张贴的警示公告,证明第三人告知过车库不能住人;2、照片、工作情况汇报一组,证明2015年6月8日召开的居委、物业、业委会的会议及联合民警劝说过相关业主,已经做了该做的事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库实际所有人是其妻弟***。虽然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层高2米,但南北不通风不符合事实,被告设置了通风窗户,原告未经出租人同意居住在该车库内,并且因睡觉关闭窗户导致不通风;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真实性、具体数额均由法庭核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奉贤燃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中陈述被告奉贤燃气公司未进行安全检查是不符合事实的。案外人***用***的卡换好燃气罐后,告诉被告地址换了,所以被告和***重新签订合同,也做了实际的安全宣传,给了他安全手册。被告奉贤燃气公司已经尽到了义务。现行法规中没有规定车库中不能使用液化气,车库并非行业禁止使用液化气的范围;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真实性、具体数额均由法庭核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居上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事故和用电无关。内部整改不是由物业公司整改,物业公司也没有执法权叫原告改过来;对证据2、3不清楚;对证据4-8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为了应对本案开具的。***承担费用后可另行向***主张;对证据2认为,实际车库平面图结构和被告画的一样,客厅已经改成了卧室,两个卧室加厨房间,用途和被告陈述的不一致。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将非居住房屋改造出租,与事故报告认定相符,车库改造后不符合燃气使用规范,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物业公司是否有责任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认为被告***不能因为就医和经济困难就免除责任。被告奉贤燃气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清楚。第三人居上物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和第三人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的,但认为车库里面有灯,用于照明和充电,电费是由第三人代收的;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奉贤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未签收安全手册;对证据2、3、4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无法证明被告进行了安全检查,不存在过错;对证据5证明被告没有对用气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被告***对被告奉贤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清楚***与燃气公司签约的事实。第三人居上物业公司对被告奉贤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 原告***对第三人居上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被告***对第三人居上物业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业公司代收了电表费,物业公司是支持装电表的,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没有管理到位。被告奉贤燃气公司对第三人居上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对原件,依票据金额确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49,896.1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根据购买车库的收据显示,购买人为***,至于***与***之间的车库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作认定,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奉贤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居上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上午8时30分许,奉贤区西渡街道巨龙台湾城67号车库发生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闪爆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烧伤,烧伤面积为75%,构成深二度烧伤。当天下午由闵行第五人民医院转至上海瑞金医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49,896.10元、辅助器具费5,376元、护理费4,760元。2018年7月1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烧伤致皮肤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50%以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双足趾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六级、十级、十级、X级伤残。2、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11月20日,“9.30”液化气闪爆事故调查组(包括:西渡街道办事处、上海市奉贤区燃气管理所、西渡街道社区发展办公室、上海市奉贤区公安消防支队、西渡派出所、水岸居委)出某《“9.30”西渡街道巨龙台湾城67号车库液化气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案外人***在闻到室内有液化气味道的情况下,旋转了灶具开关。泄漏的液化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达到爆炸极限,遇灶具开关火源引发闪爆。间接原因是:1、用气人员缺乏安全使用液化气常识,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熄火保护装置的非安全型灶具,液化气使用完毕后未及时关闭液化气钢瓶角阀;2、发生事故的房屋原为车库,房东擅自对车库进行改造,破坏房屋的原有结构,改变了房屋的原有用途。改造后的厨房层高仅为2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10.4.4.2规定:安装燃气灶的房间净高不宜低于2.2米。事故发生时窗户虽处于开启状态,但由于液化气比空气重,房间南北不通风,室内通风条件较差,导致泄漏的液化气无法及时散发,故该房屋不宜使用液化气;3、9月17日,奉贤燃气有限公司西渡供应站工作人员在为用户变更钢瓶使用地址信息时,未按照《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检查;且工作人员在知道该用户是在车库内使用液化气存在安全隐患,仍向该用户供应液化气。 另查明,涉案车库以案外人***(被告***妻子)的名义购买,由被告***出租给案外人***(系***妻子),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出租时房屋内现有物品为:床一张、沙发一张、热水器一台、煤气瓶一只。灶具系承租人自行购买。被告***表示,其认为房东本为***,则基于其与***系夫妻关系,同意其作为房东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系亲属关系,上述三人共同居住在车库内。原告为农村户口性质。 又查明,2017年9月17日,上海奉贤燃气有限公司液化气供应部与案外人***签订液化气供用气合同,用气地址为台湾城64号车库,并加盖“附:钢瓶及灶具设置示意图、安全宣传资料已发的章”。2018年4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上海奉贤燃气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奉贤燃气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第三人居上物业公司曾与居委、业委会召开会议、对小区居民将车库改造出租他人的行为上门劝说、发放温馨提示、张贴警示公告。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果法庭审理后认为案外人***及第三人居上物业公司需要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放弃向***及第三人居上物业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7年11月20日,由西渡街道办事处、上海市奉贤区燃气管理所、西渡街道社区发展办公室、上海市奉贤区公安消防支队、西渡派出所、水岸居委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出某《“9.30”西渡街道巨龙台湾城67号车库液化气事故调查报告》。其中上海市奉贤区燃气管理所系被告奉贤燃气公司行业主管部门。根据“9.30”液化气闪爆事故调查组出某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直接原因是案外人***在闻到室内有液化气味道的情况下,旋转了灶具开关。间接原因之一是用气人员缺乏安全使用液化气常识,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熄火保护装置的非安全型灶具,液化气使用完毕后未及时关闭液化气钢瓶角阀。案外人***作为用气人及车库的实际使用人,理应对车库内燃气设施的使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不仅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灶具,且在闻到液化气味道后实施了旋转灶具开关的高度危险行为,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二是房东擅自对车库进行改造,破坏房屋的原有结构,改变了房屋的原有用途。改造后的厨房层高仅为2米,故该房屋不宜使用液化气。被告***作为房东和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交付符合安全要求的车库,被告***擅自将车库改变为居住用途,存在一定过错。其虽辩称对案外人***与被告奉贤燃气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不知情,但被告***在出租时主动向承租人提供液化气瓶,故被告***对车库内使用液化气是默许的。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本案系侵权之诉,也不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故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三是奉贤燃气有限公司西渡供应站工作人员在为用户变更钢瓶使用地址信息时,未按照规定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检查;且工作人员在知道该用户是在车库内使用液化气存在安全隐患,仍向该用户供应液化气。被告奉贤燃气公司辩称案外人***系使用了***的液化气使用者来更换液化气,是老用户,故未进行安检,本院认为,即使是老用户,在既要更换地址又要更换姓名的情况下,燃气公司更应谨慎处理,且被告与案外人***重新签订了合同,约定的供气地点明确是车库,虽然被告在合同中告知了用户安全使用液化气的注意事项,但被告作为专业燃气单位理应意识到车库不适宜使用液化气,存在安全隐患,仍未对使用场所进行安全检测,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居上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对车库相关住户进行了管理、劝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其并未实施违法行为,故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奉贤燃气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点火吸烟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作为共同居住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结合本案起因、经过、相关当事人的行为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因本起纠纷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奉贤燃气公司对原告因本起纠纷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应对原告因本起纠纷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疗费发票,结合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49,896.1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依票据支持5,376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7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7,825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六级、十级、十级、X级伤残,系数为56%),计算20年,金额为311,640元。对误工费,本院按2,420元/月的标准,鉴定意见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金额为22,99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2,3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金额为13,800元,原告主张13,7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金额为4,800元。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六级、十级、十级、X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28,000元。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票予以支持,金额为2,000元。对衣物损,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住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9,896.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76元、残疾赔偿金311,640元、误工费22,990元、护理费13,73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合计539,432.1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25%计134,858.03元。被告奉贤燃气公司应当予以赔偿15%计80,914.82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4,858.03元; 二、被告上海奉贤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0,91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6元,减半收取计8,403元,由原告***负担7,044元,被告***负担849元、上海奉贤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