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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黎某;广东某有限公司;湛江市某有限公司;覃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823民初487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黎某,男,壮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广西龙州县上金乡中山村河抱三组04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A1-A4。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女,土家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空壳树乡土地垭村康家坪组,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56年7月7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黎某、***、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第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某、***、广东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6644.80元;2、判令被告黎某、***、广东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64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黎某、***、广东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黎某之间存在水泥、沙子、混凝土实心砖等建筑材料的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于2020年8月15日和2021年4月1日分别签订了《中沙、石某购销合同》及《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某提供对应产品,结算方法为当月供货的,由下个月5号前结算,若购方不对账则以供方发货单数量结算,购方下个月10号前付清上个月水泥款。如果购方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对应的供货量每逾期付款1个月结算水泥单价加价10元/吨支付补助金,中沙、石某加价5元/立方米支付补助金,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产品的交提货地点均为湛江某。原告已按照两合同要求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与被告黎某签署了相应的对账单,双方最后一车供货日期为2022年1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黎某应当于2022年2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然而,被告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6644.8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黎某均未支付拖欠的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黎某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水泥单价加价10元/吨的支付补助金,中沙、石某加价5元/立方米的支付补助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违约行为发生时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黎某存在共同经营关系,依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在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湛江市某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现用名: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转入6笔款项,且每笔款项均备注“金章华府”,与案涉购销合同的项目名称一致,上述款项实为支付案涉建筑材料货款。虽合同需方名义上为“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实际签收人及对账单的签署人均为被告黎某,结合被告某乙公司多次支付案涉货款的行为,足以证明二者共同参与案涉购销业务经营,共享经营利益。被告黎某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和签收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现被告黎某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某乙公司作为共同经营主体,理应与黎某共同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经原告了解,案涉交易虽由被告黎某出面与原告对接采购事宜,实则系被告黎某与***事前共同协商达成购销合意,确定采购需求。案涉货物已有被告黎某、***共同接收、实际使用并收益,被告黎某、***是案涉交易的实质共同买受人,依法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中沙、石某购销合同》;2、《水泥购销合同》;3、《混凝土实心砖对账单》、《水泥、沙子、石某对账单》;4、黎某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黎某与***电话录音文字整理及光盘。补充证据:1、广东某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3、对账单、送货单。 被告黎某答辩称:1、黎某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黎某是从***处承包的劳务工程,承包的劳务工程中只负责劳务施工,不负责施工材料,施工材料由发包人***负责提供,***也向黎某出具了材料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是由***委托黎某负责材料的洽谈采购,因采购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承担,所以材料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应该是***,应由***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对于逾期付款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计算,合同对于付款时间也没有明确,所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3、原告主张尚欠货款,黎某是知情的,原告主张货款金额56644.8元也是属实。 被告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金章华府项目包工合同》;2、《材料采购委托书》;3、《工程款支付证明》。补充证据:黎某与***微信聊天记录、黎某与***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合同付款责任。原告据以起诉的核心证据《中沙、石某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黎某,该两份合同中并未有某乙公司的签章,某乙公司从未授权黎某签署上述两份合同,也从未以任何形式追认上述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合同的效力仅约束签约双方(即黎某与原告),某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基于该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二、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受建设单位某甲公司委托的代付行为,而非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某乙公司不因此成为债务承担主体。本案案涉工程款到账后,某甲公司会向某乙公司出具具体的《工程款支付证明》,明确指示付款对象、金额等。某乙公司严格依据某甲公司的书面委托,将款项转付给其指定的对象(包括本案原告)。某乙公司的付款凭证与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明》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上述付款行为清晰表明,某乙公司仅是受某甲公司委托而向原告付款,该付款行为不能倒推或证明某乙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能据此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非货物实际使用方或受益方。某乙公司根据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的委托付款,该行为不构成对案涉买卖合同债务的加入或承担。原告向某乙公司主张材料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工程款支付证明(6份)、工人工资支付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既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一、某甲公司并非涉案《中沙、石某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涉案材料款的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对缔约方产生约束力。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就涉案材料采购事宜达成过任何合意,也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某甲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明确,原告仅与黎某存在合同关系,涉案材料采购、对账等一系列合同履行行为,也均发生在原告与黎某之间,原告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二、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受实际施工人农某的委托,性质是代付款项,并非是对涉案买卖合同的追认或履行。某甲公司是涉案湛江金章华府项目的建设单位,案外人农某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农某全权委托覃某乙免负责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包括申请工程款、管理工人等事项。某甲公司确曾根据覃某乙免的指示,委托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材料款。但该付款行为是基于覃某乙免的委托,性质上属于代付行为,该行为不能推定某甲公司自愿加入该笔债务,也无法推定某甲公司系涉案材料的共同买受人。综上,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责任。 第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工程款支付委托书(6份);2、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0日,被告***与黎某签订《金章华府项目包工合同》,约定黎某承包金章华府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日,被告***向黎某出具材料采购委托书,***委托黎某办理湛江麻章某,全权代表办理以下事项:1、与供应商洽谈材料采购的具体事宜;2、签订材料采购合同;3、验收所采购的材料;4、支付材料采购款,获取相关付款凭证;5、处理与材料采购相关的其他事宜,如退换货、质量问题协商等;6、委托期限自委托日期至工程结束;7、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8、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2019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 2020年8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黎某作为需方代表签订《中沙、石某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需方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没有在需方处盖章。该合同约定,原告自2020年8月15日起向需方供应中沙和石某,交提货地点为包到湛江某指定地点,结算方法为当月供货,下个月5号前结算,若购方不对账则以供方发货单数量结算,购方下个月10号前付清上个月的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对应的供货量每逾期付款1个月结算单价加价5元/立方米支付补助金,黎某为指定的对账人。 2020年9月20日,案外人农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农某系某甲公司投资的金章华府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委托案外人覃某乙免为金章华府项目的负责人,全权代理金章华府项目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申请支付等相关事宜。 2021年4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黎某作为需方代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需方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没有在需方处盖章。该合同约定,原告自2020年8月15日起向需方供应水泥,交提货地点为包到湛江某指定地点,结算方法为当月供货,下个月5号前结算,若购方不对账则以供方发货单数量结算,购方下个月10号前付清上个月的水泥款,如购方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对应的供货量每逾期付款1个月结算单价加价10元/立方米支付补助金,黎某为指定的对账人。 2021年7月8日,案外人覃某乙免向某甲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委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将工程款转入以下账号:…转入***建设银行账号20万元。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某甲公司根据施工合同规定,2021年7月8日转入原告建行账户20万元。2021年8月30日,案外人覃某乙免向某甲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委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将工程款转入以下账号:…转入***建设银行账号10万元。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某甲公司根据施工合同规定,2021年8月30日转入原告建行账户10万元。2021年9月17日,案外人覃某乙免向某甲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委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将工程款转入以下账号:…转入***建设银行账号5万元。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某甲公司根据施工合同规定,2021年9月17日转入原告建行账户5万元。2021年11月5日,案外人覃某乙免向某甲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委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将工程款转入以下账号:…转入***建设银行账号5万元。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某甲公司根据施工合同规定,2021年11月5日转入原告建行账户5万元。2021年11月23日,案外人覃某乙免向某甲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委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将工程款转入以下账号:…转入***建设银行账号5万元。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某甲公司根据施工合同规定,2021年11月23日转入原告建行账户5万元。2021年12月27日,案外人覃某乙免向某甲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委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将工程款转入以下账号:…转入***建设银行账号10万元。2022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某甲公司根据施工合同规定,转入原告建行账户10万元。2021年7月8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18日、2021年11月9日、2021年11月24日、2022年1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55万元。 原告与被告黎某对账情况如下: 另查明,2025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黎某催要货款56644.80元。2025年9月9日,被告黎某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告知原告涉案材料是***委托黎某购买,原告收到后问黎某要如何解决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由何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既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黎某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被告黎某是根据被告***委托授权才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即被告黎某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是受被告***委托进行的行为,被告黎某不是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黎某在向原告购买涉案货物时没有告知原告其是受被告***委托购买,被告黎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对***委托授权并不知情,在双方交易结束后,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黎某才告知原告其受委托的事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规定,原告可选择向受托人即被告黎某或者委托人即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选定相对人后不得进行变更,但原告没有选择其中一人主张权利,而是坚持要求被告***、黎某共同支付货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没有选择相对人,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应当承担涉案货款的付款责任。关于本案其他被告,涉案货物用于金章华府建设工程项目,某甲公司是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某乙公司是总承包方,工程经过层层分包后,存在多个施工人,施工人与工程发包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人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向工程发包方主张工程款,虽然涉案货物的实际受益人是工程发包方,但工程发包方实际收益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因此,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货款,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后,原告请求将第三人某甲公司变更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没有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已属于超出法定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原告变更第三人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黎某每月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没有对账单的,以送货单为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有被告黎某签名确认,仅有2022年1月19日买卖的水泥砖没有对账单,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收货人为刘某,2022年1月16日对账单上签名的除黎某外,亦有刘某的签名,可认定原告在2022年1月19日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根据对账单、送货单,经本院核算,原告共提供价值606904.8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已付货款55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货款56904.80元,原告主张货款56644.80元,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2022年1月19日为被告***提供最后一批货物,根据购销合同“当月供货,下个月5号前结算,若购方不对账则以供方发货单数量结算,购方下个月10号前付清上个月的货款”的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2月10日前支付货款,至今被告***没有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对应的供货量每逾期付款1个月结算单价加价5元/立方米(砂石)、10元/立方米(水泥)支付补助金。按照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调整为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的最高计算标准为LPR的1.5倍,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5664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逾期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加计50%为年利率5.5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664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5664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1921.8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921.82元,如逾期不交纳,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