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781民初3676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春市河口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河口镇南门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781731462022A。
法定代表人:***,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小学副校长。
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7号之三兴顺华庭商住楼三层02号商场A1-A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弈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阳春市河口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河口小学)、***、广东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2日、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口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口小学、均兴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河口小学、均兴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承接河口小学的腻子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约定人工费为10元/平方米,合计10000平方米,总工程价格为100000元。***按照***的要求于2021年7月6日进场施工,于2023年1月6日完工并交付给河口小学使用,但***仅支付了6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均兴公司对本案***所拖欠的债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口小学辩称:一、河口小学作为发包方只与兴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没有与***发生施工及其他劳务关系,不应作为被告。二、阳春市河口镇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学生宿舍项目,中标价为8230629.79元。河口小学已经按照合同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依法依规通过财审制度申请了预付款1522789.25元、第一期进度款2026793.59元、第二期进度款1796753.23元、第三期进度款592542元,共计5938878.07元(占合同价78%)支付给施工单位,其中5346336.07元已经到账,第三期进度款正在审批中。现该工程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尾款未能申请支付。***应当向所签订合同单位或个人请求支付其分包项目未付的腻子工程款,与河口小学无关。
***辩称:河口小学工程是建设一幢3550平方米的教学楼和一幢1350平方米的宿舍楼。兴建公司于2018年中标该工程,项目经理是***。***、***、***三人合伙承包该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冬季开工,当时该工程由茂名人***负责,由于在打桩过程中出现失误,被业主和监理要求暂停施工。2019年7月勒令开工才与***商定以不带任何资金的方式进入该工程,参与施工和管理。该工程于2019年至2022年因疫情原因、工人走动频繁、老板资金不足,而停工几次。但***排除万难,将各工程分包给各部门,其中***、***参与了腻子工程,其中已支付工程款七万元。2021年夏季教学楼施工完成并交付学校使用,宿舍楼于2022年夏季完成并交付给学校。施工完成后,***积极配合工程验收和资料入库工作。工程完成后,***曾多次向***、***、***三人讨要未支付的工程款。但***、***、***表示只收到学校60%的工程款,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均兴公司辩称:均兴公司不同意***对均兴公司的诉求,均兴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均兴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所以***的对均兴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全部诉求。理由如下:
一、均兴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于层层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依法无权请求均兴公司承担给付其主张的工程款。1.河口小学是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均兴公司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合法合规。2.均兴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三人施工,***、***、***再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施工。均兴公司并不清楚***、***、***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施工,更不清楚***分包给了***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工程的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所以其的承包行为属于无效的分包合同。3.根据上述事实,均兴公司并不知道或清楚***、***、***将案涉工程分包***以及再分包给***的违法分包行为,且均兴公司也没有与***签订任何的施工合同,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所以均兴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均兴公司承担其主张的工程款。4.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则合同的相对人为***与***,与均兴公司无关,***没有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均兴公司承担其主张的工程款。5.即使***施工的工程与均兴公司相关,但由于***是层层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本案***属于多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该法律规定,***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均兴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
二、本案属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小组,其请求是应是工程款,而非劳务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均兴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对均兴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均兴公司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一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均兴公司的曾用名为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3月至2024年3月,以下简称兴建公司),是于2004年3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等。
2018年10月22日,河口小学作为发包方与兴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由兴建公司以合同承包价8230629.79元承包河口小学新建教学楼、学生宿舍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工程合同工期为180天,从2018年10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4月25日竣工完成。后兴建公司与***签订《阳春市河口镇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学生宿舍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同意以5784503.75元承包价将案涉项目大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均兴公司在答辩时确认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三人施工,但不清楚***、***、***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河口小学确认案涉工程基本完工,已支付工程款5346336.07元,现未验收。
庭审时,***确认其与***、***、***、***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以不带资的方式从***、***、***处分包了案涉工程中的瓷砖、批荡、倒楼面等,***叫***负责给案涉工程打腻子,***是***叫去打腻子的,支付过10000元给***,支付了10万多元给***。***没有提供证明案涉腻子工程是由其分包给***,再由***分包给***,***表示是***请其去做工的,腻子工程是***分包的。河口小学表示对均兴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的的分包关系不知情。均兴公司对***、***、***与***的分包关系不予认可,也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
2024年7月11日,***与***对***施工的案涉腻子工程进行结算,并书写了结算单给***收执,结算单主要载明:本河口中心小学腻子工程,由2021年7月6日进场开工,于2023年1月6日结束,工程量为10000平方米,人工费用为10元/平方米,共计100000元,已支付60000元,还有40000元没有结算,责任人为***,施工人为***。***、***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并按捺指模。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为***对案涉工程的墙面进行打腻子,***按***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与***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已按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接收后签了结算单进行结,并支付了60000元,尚欠***工程款400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请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与***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和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请求***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1日(结算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均兴公司、河口小学对的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河口小学通过招标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均兴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均兴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后***、***、***再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均属于违法分包。河口小学称对均兴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的分包关系不知情。均兴公司称对***、***、***与***的分包关系不予认可,也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为多层转包、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腻子款的给付主体应为与之有合同关系的***,河口小学、均兴公司在本案中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河口小学、均兴公司对未付腻子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迳付8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一:证据清单
***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2.结算单。
河口小学提交的证据:1.阳春市中心小学修建工程款支付审判表4份;2.《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3.预算拨款凭证3份。
均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分包合同。
***未提交证据。
附录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