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811民初11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原湛江市某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麻章区某,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群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某(下简称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在诉讼中,某甲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依法合并审理。于2024年7月18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和被告某甲的法定代表人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8月2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和被告某甲的法定代表人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25年1月17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和被告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78489.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逾付利息115550元。以上两项请求合计1494039.1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12月22日,原告经过招投标,以造价3784020.53元的金额中标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群井村巷道铺设及排水建设工程项目。”2020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期100天,从2020年12月24日开始至2021年3月26日竣工完成;(二)合同总价3784020.53元;(三)付款方式:签订施工合同后,人员设备进场可支付工程款30%,中期计量支付完成进度款的8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核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7%,扣工程质保金3%,保修期满1年后支付;(四)施工要求:乙方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按质量、安全、工期施工;(五)验收与结算: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按验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六)违约责任:①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应顺延工期,具体以甲方代表签认的停工天数及带来的影响计算。②由于乙方原因,逾期完工,每延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已付款项的1%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支付合价款的5%。③因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892010.27元。2021年3月26日,原告承包施工的“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群井村巷道铺设及排水建设工程项目”如期完工。原告即依约通知并送《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给被告,请被告组织验收结算。可被告拒不验收也不结算,一拖再拖。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2年4月22日再付工程项目进度款400000元,至此,被告共付工程款2292010.27元,尚欠工程款1378489.13元(3784020.53元×97%—2292010.27元=1378489.13元)。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在2021年3月26日完工前,应付工程进度款3216417.45元(3784020.53元×85%=3216417.45元),却只付工程进度款1892010.27元。加上工程完成后,被告于2022年4月22日再付工程进度款400000元,至此,被告共付工程进度款2292010.27元,差欠工程进度款924407.18元[3784020.53元×85%—(1892010.27元+400000元)=924404.1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经过招投标承包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群井村巷道铺设及排水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承包施工涉案工程项目依约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拒不验收结算,一拖再拖,责任在于被告。现在,被告已拖延三年多仍不办理工程验收结算,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认可的合同造价3784020.53元,作为本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计算,合法有据。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924407.18元,逾期违约利息从2022年4月23日起,以月利率5厘计至2024年5月23日止共25个月利息为115550元,合理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的要求完成施工,目前工程尚未完成全部施工,亦未经验收,其请求支付工程款1378489.13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签订施工合同后,人员设备进场可支付工程预付款30%,中期计量支付完成进度款的8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核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7%,扣工程质保金3%,保修期满1年后支付。”目前,被告已通过自己账户和财政账户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2292010.27元,支付金额占合同金额的60.57%,远远超过了工程预付款30%的比例。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施工,部分巷道完全未施工,部分巷道仅做了一部分,还有的已经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因此,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全部工程,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原告目前已完成工程进度的情况,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完成工程进度的确切情况,无法确认准确的进度,被告缺乏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亦无法作出准确的评估。据被告统计,根据《巷道铺设施工图》,原告总共需要完成施工的巷道为39条,目前尚有X-A01、X-B22、X-B35、X-B37等4条巷道完全没有施工,X-B25、X-B27等巷道部分没有完成施工,另有X-B08、X-B24,X-B29,X-B30等巷道存在开裂和积水等质量问题。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施工图中所显示的X-A02运河沟和X-B36巷道是某乙在处理排污管道问题的过程中另行聘请施工队完成的施工,不属于原告施工的工程。综上,原告尚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尚未处理,其主张已全部完成涉案工程,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7%,明显违背本案的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89201元;3、本案反诉费用、鉴定费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反诉原告将第3项诉求更改为: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某甲与反诉被告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群井村巷道铺设及排水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100天,自2020年12月24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3月26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3784020.53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湛江市麻章区湖光财政所向反诉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和进度款1892010.27元,于2022年4月22日通过自己账户向反诉被告支付了进度款400000元,合计支付2292010.27元。反诉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施工图纸的要求施工,反诉原告多次在施工现场口头向其提出整改意见,但反诉被告至今没有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和对有质量问题工程的整改,目前尚有X-AOl、X-B22、X-B35、X-B37等4条巷道完全没有施工,X-B25、X-B27等巷道部分没有完成施工,另有X-B08、X-B24、X-B29、X-B30等巷道存在开裂和积水等质量问题。按照《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违约责任”第2项“由于乙方原因,逾期完工,每延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已付款项的1‰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支付合同价款的5%”的约定,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本应于2021年3月26日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但其至今未完成,截至起诉之日逾期时间已达1210天,且反诉被告停工时间已长达二年多时间,没有继续施工和整改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反诉原告认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且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已超过合同价款的5%,故反诉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价款的5%(即189201元)计算反诉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综上,反诉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对某甲的反诉辩称,一、我司同意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另行派施工队抢建由原告施工的X-A01路段,双方发生争议,在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某书记、***主任、彭某)的组织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同意终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对已经完工的路段进行验收结算,验收工作除了原、被告双方在场外,还有监理方、第三方检测公司、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都在场。故被告诉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12月24日,被告某甲(发包人)与原告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群井村巷道铺设及排水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主要内容为挖沟槽土方、水泥混凝土、水泥稳定碎石等,具体技术指标及要求见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2、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拟从2020年12月24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3月26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3784020.53元,投标清单固定综合单价作为承包合同价款,以后不予调整,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以投标清单固定综合单价作为计算依据;3、乙方(原告)严格按甲方(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设计,停止施工或增减项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列明停止施工或变更增减项目的理由、工程部位、时间、材料等。4、签订施工合同后,人员设备进场可支付工程预付款30%,中期计量支付完成进度款的8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核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7%,扣工程质保金3%,保修期满1年后支付(合同第六条)。质量保修期从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或完工验收移交使用)之日算起一年;5、有关工程完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1)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经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按验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提供工程所需的技术资料必须齐全,客观真实,如发现缺少或弄虚作假,甲方不予验收及结算。(3)甲方收到完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提交财政部门委托审核,根据审核结果支付乙方应得工程款项;6、有关于违约责任的主要约定:(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应顺延工期,具体以甲方代表签认的停工天数及带来的影响计算。(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已付款项的1‰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支付合同价款的5%(合同第九条第2项)。另外,某甲聘请某有限公司担任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二、合同签订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财政所于2020年12月30日代被告某甲向原告支付(预付和进度款)1892010.27元,原告于2021年1月7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受新冠疫情影响,涉案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原告于2021年12月完全停工。根据原告提供电话录音证明,在新冠疫情稳定后,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请示要求复工,但被告均以村委会尚未开会讨论决定是否复工为由,不同意原告复工。期间,被告另行雇请其他施工队对涉案工程的X-A02巷道进行施工。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至今涉案工程尚有部分巷道没有施工铺设;但原告完工的村巷道,被告已投入使用。三、由于被告不同意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单方制作《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为3829179.3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价款支付汇总表》、《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书》、《关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群井村巷道铺设及排水建设工程项目进度款催款函》等证明,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向被告催收涉案工程量进度款的97%,即1778489.64元(3784020.53元×97%-1892010.27元)。之后,某甲于2022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四、2022年12月9日,在麻章区某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经完成群井村巷道铺设工程量进行验收测量并制作管网验收数据表,但双方都没有在上述管网验收数据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2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同日,本院向原告送达民事反诉状副本。在第二次庭审上,经本院协调及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作出(2024)粤0811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部分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6日出具粤万诚鉴造字[2024]第1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1、确定部分,包括道路工程的清表及路床碾压、排水工程,工程量按现场勘察测量数据计算,造价为:1545096.37元。2、按照原告投标清单(做法与预算审核报告一致)对应的施工图(光盘内电子版施工图)道路做法计算,包括道路基层和面层,造价为:745336.51元。3、按照竣工图道路做法计算,包括道路基层和面层,造价为:1219314.24元。4、竣工图及签证增加内容为与施工图对比增加的内容,包括拆除修复道路、满包混凝土加固管道、拆除修建化粪池等,造价为:636820.75元。以上第1项为确定性意见,第2、3项为选择性意见(两项造价互相对立,由委托人决定采用其中一种意见。由于道路做法不一致,造价差额473977.73元,且第2、3项造价均未包含第4项造价);第4项造价的计价依据为竣工图、现场签证记录表HGQJ-01、工程量签证表。其中竣工图盖有竣工图章、监理单位有签字盖章、建设单位(被告)未盖章;现场签证记录表HGQJ-01、工程量签证表经施工单位(原告)盖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建设单位(被告)未签字未盖章。由委托人决定是否采用第4项造价。原告某公司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62635元。五、在庭审上,原、被告确认涉案的工程涉及群井村巷道铺设共39条。原告承认X-B25、X-B27、X-B32、X-B35等四条巷道没有施工,并主张已完成巷道铺设都经被告口头同意按照竣工图纸(由原告设计制作)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中的拆除修复道路、满包混凝土加固管道、拆除修建化粪池等均是由原告施工完成。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予以否认,认为涉案工程中的拆除修复道路、满包混凝土加固管道、拆除修建化粪池不是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图纸在施工期间并不存在,其只是要求原告按施工图纸(被告提供)进行施工,且原告提供的2025年1月16日《工程变更会议纪要》是原告私自制作,并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六、根据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登记通知书》等证明,原湛江市某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更名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甲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78489.13元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原告虽然仅完成部分工程,但被告作为业主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工程验收,原告亦无法自行组织工程验收;在工程停工后,涉案工程处于被告控制之下,且被告也使用三年之久,已超过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主张有四条巷道铺设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予证明。故综合涉案工程停工及未办理验收原因、工程项目实际占有情况及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可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合格,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其次,根据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1、确定部分,包括道路工程的清表及路床碾压、排水工程,工程量按现场勘察测量数据计算,造价为:1545096.37元。2、按照原告投标清单(做法与预算审核报告一致)对应的施工图(光盘内电子版施工图)道路做法计算,包括道路基层和面层,造价为:745336.51元。3、按照竣工图道路做法计算,包括道路基层和面层,造价为:1219314.24元。4、竣工图及签证增加内容为与施工图对比增加的内容,包括拆除修复道路、满包混凝土加固管道、拆除修建化粪池等,造价为:636820.75元。以上第1项为确定性意见,第2、3、4项为选择性意见。虽然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庭审质证时,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遗留部分工程项目造价计算,并主张按照竣工图道路做法计算工程造价,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1项“乙方(原告)严格按甲方(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的约定,故被告主张按照施工图道路做法计算工程造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主张拆除修复道路、满包混凝土加固管道、拆除修建化粪池等工程项目不是原告施工,由于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合理,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本院采纳施工图加设计变更一般正常结算原则,酌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927253.63元(1545096.37元+745336.51元+636820.75元)。减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92010.27元(1892010.27元+40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5243.36元(2927253.63元―2292010.27元);但原告请求工程款1378489.1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虽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三项“有关鉴定工作存在问题及对应说明”中叙述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没有资质对道路进行抽芯检测,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做法(是按施工图施工或是按竣工图施工)。但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在受理鉴定期间,未能及时告知本院涉案工程需对道路进行抽芯检测,导致本院未能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抽芯检测鉴定。鉴于涉案工程是按施工图施工或是按竣工图施工,原、被告各执一词。故本院认为如果本案再进行抽芯检测鉴定,一来费时较长,二来本案将成为一年以上长期未结案件,且无法保证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本院可就查清部分事实先行判决。据此,原告如认为涉案工程是按竣工图施工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时申请抽芯检测鉴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差额部分。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11555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自进场施工至2021年12月停工,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合同虽明确约定总价及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但该合同总价并不是工程固定总价,且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项目,无法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应付未付工程进度款数额。而且,涉案工程的施工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当事人未能按合同履行也属不可抗力的原因。故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22年4月23日起计算,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因履行合同等问题产生矛盾而引发本案纠纷,导致合同没有履行必要,后因双方彼此丧失信任至今无法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及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2024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被告反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中,某甲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同日,本院将民事反诉状副本送达某公司,且某公司在庭审上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某甲的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某甲与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24年7月18日予以解除。 四、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89201元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拟从2020年12月24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3月26日竣工完成。但原告实际于2021年1月7日进场施工,由于该施工期间正逢我国新冠疫情暴发的高峰期,属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第3.5条约定工期可相应顺延。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电话录音(光盘)证明,新冠疫情稳定后,原告的施工管理人员张某分别于2022年6月30日、2022年7月23日、2022年8月10日、2022年12月3日四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某通电话要求复工,但钟某都以村委会尚未开会讨论决定为由,不同意原告复工。而且,被告还另行雇请其他施工队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综上,涉案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构成违约。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承担工期迟延违约金189201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五、关于司法鉴定费62635元的负担问题。原告申请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虽然是为其主张收集证据,但也存在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原因。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司法鉴定费6263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3131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5243.36元和利息(以本金635243.3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确认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与湛江市麻章区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24年7月18日予以解除; 三、驳回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湛江市麻章区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8246.3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0400.42元,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某负担7845.93元。被告负担7845.93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45.9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反诉费2042.01元(被告已预付),由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某负担。司法鉴定费用6263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1317.50元;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某负担31317.50元。被告负担鉴定费用31317.5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