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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邢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民终9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某,住三亚市崖州区。 原审被告:李某,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审被告:饶某,住湖北省浠水县。 上诉人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原审被告李某、饶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邢某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邢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兴建公司向邢某支付劳务费7000元,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兴建公司不存在拖欠邢某劳务费的事实,根据兴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兴建公司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项目劳务费的全部支付义务,李某、饶某亦向兴建公司出具收据和承诺书,确认兴建公司已支付完毕劳务费且承诺若出现拖欠情形由其承担支付工人费用等一切责任。其次,在原审法庭调查中,邢某确认其系李某的员工,而李某、饶某确认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劳务费系由兴建公司直接支付至李某账户上,由其二位承担支付工人劳务费的责任。故在兴建公司履行完毕支付义务的情形下,李某、饶某系支付邢某劳务费的直接义务人,兴建公司对邢某的劳务费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再次,兴建公司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工人工资义务的情况下,饶某、李某仍在电话录音里向邢某陈述确认拖欠其工资7000元,兴建公司认为饶某、李某与邢某可能存在不当勾结。而一审法院依据该电话录音及李某的不实自认即认定了拖欠邢某7000元工资的事实,并要求兴建公司承担责任,属于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对兴建公司不公平。二、一审法院判决兴建公司对邢某劳务费70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认定兴建公司对邢某承担工资支付责任。该条款的适用前提为兴建公司因未履行工资支付义务,导致拖欠工人工资,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但兴建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邢某的工资支付义务,故一审法院适用此条款判决兴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前提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法院在判决内容中未明确共同责任人的相应份额比例及追偿权利。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具有明显差别,共同责任的承担,承担者无法获得相应的追偿权。因此,判决兴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则属于重复履行支付工资义务,且无法律依据对饶某、李某进行追偿。三、兴建公司诚信经营,按约足额履行支付工人工资义务,饶某、李某无根据的不实自认所导致的后果应当自负,不应由兴建公司共同承担。从本案的发生过程来看,邢某诉求劳务费数额为7400元,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邢某确认自己工作天数总共为70天,200元/天,共14000元,收到了李某的7000元,尚余7000元,陈述内容混乱、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而兴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邢某工资共计23129元,且已支付完毕,邢某也确认收到该笔费用,但又无理否认,称收到的该笔费用不算工资,又未能说清算什么费用。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兴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邢某未作答辩。 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建公司、饶某、李某共同向邢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报酬7400元;2.判令由兴建公司、饶某、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兴建公司与饶某、李某签订《室内外砖砌体及装饰劳务合同》,约定兴建公司将保利浅海花园小区的室内砌砖及装饰劳务工程分包给饶某、李某施工。2014年4月,饶某、李某安排***、***、邢某等人到该项目进行劳务劳动并进行日常管理以及对相关工程量进行确认,邢某主要负责泥工工作。现邢某已经完成劳务工作,饶某、李某已经支付部分劳务,剩余劳务费7000元未支付,饶某、李某承认尚欠邢某劳务费7000元,但因饶某、李某、兴建公司未将剩余的劳务费7000元支付给邢某,故邢某提起诉讼要求饶某、李某及兴建公司支付劳务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二是向邢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体以及劳务费数额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饶某、李某承包砌砖及装饰劳务工程项目后,安排***、邢某、***等人到其劳务班组工作,并由饶某、李某管理泥工班组成员并共同完成砌砖及装饰劳务工作,***、邢某、***等农民工的劳务费由饶某、李某确认才予以发放,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饶某、李某与兴建公司签订《室内外砖砌体及装饰劳务合同》,约定兴建公司将涉案砌砖及装饰工程承包给饶某、李某,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在涉案室内外砖砌体及装饰工程中,饶某、李某是兴建公司分包工程项下砖砌体及装饰工程项目的分包方,亦是饶某、李某泥工班组的负责人,邢某为饶某、李某雇佣的农民工。 关于焦点二。一是关于饶某、李某的责任。邢某主张饶某、李某尚有劳务费7400元未支付,但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饶某、李某承认尚欠邢某劳务费7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予以确认。邢某与饶某、李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邢某提供了劳务劳动,饶某、李某应当按约支付劳务费,饶某、李某尚有劳务费7000元未付,故邢某要求饶某、李某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是关于兴建公司的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在本案中,兴建公司将室内外砖砌体工程及装饰劳务工程发包给饶某、李某,由饶某、李某成立劳务班组完成工程任务,邢某是饶某、李某劳务班组成员并付出了劳务劳动,但尚有劳务费7000元未支付给邢某。兴建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邢某的工资(劳务费)负有直接责任。邢某主张兴建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邢某主张兴建公司、饶某、李某承担支付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法律相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兴建公司、饶某、李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邢某支付劳务费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兴建公司、饶某、李某负担47元,邢某负担3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饶某、李某共同向兴建公司出具《班组退场承诺书》,载明其承建的崖州新城保利花园项目,于2020年12月3日退场,累计收到兴建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087885.66元支付工人工资,承诺在此项目上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若发生其班组工人投诉、上X或以其他方式讨薪,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与兴建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兴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7000元工资的支付责任。 涉案项目工程兴建公司承包后,又与饶某、李某签订《室内外砖砌体及装饰劳务合同》,分包给饶某、李某,因此兴建公司为分包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兴建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对涉案项目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虽然李某、饶某向兴建公司出具过退场承诺书承诺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但该承诺书不能对抗第三人邢某。兴建公司与李某、饶某的内部如何结算,不影响邢某主张本案工资的权利。现饶某、李某承认尚欠邢某工资7000元,根据上述条例规定,该款兴建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兴建公司在实际清偿后,可向饶某、李某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兴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兴建公司已预交),由兴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