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民终9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住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
原审被告:李某,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审被告:饶某,住湖北省浠水县。
上诉人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李某、饶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夏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兴建公司向夏某支付劳务费7100元,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兴建公司不存在拖欠夏某劳务费的事实,根据兴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兴建公司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项目劳务费的全部支付义务,李某、饶某亦向兴建公司出具收据和承诺书,确认兴建公司已支付完毕劳务费且承诺若出现拖欠情形由其承担支付工人费用等一切责任。其次,在原审法庭调查中,夏某确认其系李某的员工,而李某、饶某确认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劳务费系由兴建公司直接支付至李某账户上,由其二位承担支付工人劳务费的责任。故在兴建公司履行完毕支付义务的情形下,李某、饶某系支付夏某劳务费的直接义务人,兴建公司对夏某的劳务费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再次,兴建公司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工人工资义务的情况下,饶某、李某仍在电话录音里向夏某陈述确认拖欠其工资7100元,兴建公司认为饶某、李某与夏某可能存在不当勾结。而一审法院依据该电话录音及李某的不实自认即认定了拖欠夏某7100元工资的事实,并要求兴建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对兴建公司不公平。二、一审法院判决兴建公司对夏某劳务费71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认定兴建公司对夏某承担工资支付责任。该条款的适用前提为兴建公司因未履行工资支付义务,导致拖欠工人工资,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但兴建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夏某的工资支付义务,故一审法院适用此条款判决兴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前提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法院在判决内容中未明确共同责任人的相应份额比例及追偿权利。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具有明显差别,共同责任的承担,承担者无法获得相应的追偿权。因此,判决兴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则属于重复履行支付工资义务,且无法律依据对饶某、李某进行追偿。三、兴建公司诚信经营,按约足额履行支付工人工资义务,饶某、李某无根据的不实自认所导致的后果应当自负,不应由兴建公司共同承担。从本案的发生过程来看,夏某最初诉求劳务费数额为32750元,在庭审时又变更诉求劳务费数额为12200元,前后变更数额差距巨大,且无法说明变更理由。另,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夏某一方面确认自己工作天数总共为52天,工资共18200元,收到了李某的6000元,一方面又以李某的自认尚欠数额7100元为准,陈述内容混乱、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而兴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将夏某累计工作天数为35天,工资共7000元已支付完毕。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兴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夏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所认定的欠付的数额有误,尚未支付的数额是12200元。兴建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个人,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兴建公司与李某、饶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法律适用正确。夏某实际在该项目提供劳务52天,实际收到劳务费用仅有6000元,按350元/天计算费用应当为18200元,实际欠付的金额为12200元。
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建公司、饶某、李某共同向夏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2750元;2.判令兴建公司、饶某、李某共同向夏某支付因追索劳务报酬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32元;3.判令兴建公司、饶某、李某共同向夏某支付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误工费3500元;4.判令由兴建公司、饶某、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夏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兴建公司、饶某、李某共同向夏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报酬12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200为基数,自夏某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兴建公司、饶某、李某共同向夏某支付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误工费4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兴建公司与饶某、李某签订《室内外砖砌体及装饰劳务合同》,约定兴建公司将保利浅海花园小区的室内砌砖及装饰劳务工程分包给饶某、李某施工。2014年4月,饶某、李某安排***、夏某、***等人到该项目进行劳务劳动并进行日常管理以及对相关工程量进行确认,主要负责泥工工作。现夏某已经完成劳务工作,饶某、李某已经支付部分劳务,剩余劳务费7100元未支付,饶某、李某承认尚欠夏某劳务费7100元,但因饶某、李某未将剩余的劳务费7100元支付给夏某,故夏某提起诉讼要求饶某、李某及兴建公司支付劳务费7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二是向夏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体以及主张的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饶某、李某承包砌砖及装饰劳务工程项目后,安排***、***、夏某等人到其劳务班组工作,并由饶某、李某管理泥工班组成员并共同完成砌砖及装饰劳务工作,***、***、夏某等农民工的劳务费由饶某、李某确认才予以发放,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饶某、李某与兴建公司签订《室内外砖砌体及装饰劳务合同》,约定兴建公司将涉案砌砖及装饰工程承包给饶某、李某,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在涉案室内外砖砌体及装饰工程中,饶某、李某是兴建公司分包工程项下砖砌体及装饰工程项目的分包方,亦是饶某、李某泥工班组的负责人,夏某为饶某、李某雇佣的农民工。
关于焦点二。一是关于饶某、李某的责任。夏某主张尚有劳务费12200元未支付,但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饶某、李某承认尚欠夏某劳务费71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予以确认。夏某与饶某、李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夏某提供了劳务劳动,饶某、李某应当按约支付劳务费,饶某、李某尚有劳务费7100元未付,故夏某要求饶某、李某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是关于兴建公司的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在本案中,兴建公司将室内外砖砌体工程及装饰劳务工程发包给饶某、李某,由饶某、李某成立劳务班组完成工程任务,夏某是饶某、李某劳务班组成员并付出了劳务劳动,但尚有劳务费7100元未支付给夏某。兴建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夏某的工资(劳务费)负有直接责任。夏某主张兴建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夏某主张兴建公司、饶某、李某承担支付劳务费7100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法律相符,予以支持。夏某主张追索劳务费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但出示的《收据》《行程信息提示》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等事实及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兴建公司、饶某、李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共同夏某支付劳务费7100元;二、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4元(夏某已预交),由兴建公司、饶某、李某负担161元,夏某负担583元。
本案二审期间,夏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作记录日记。拟证明夏某2020年4月5日入场工作到离职,每日工作的内容以及工作时间共计52天。证据2、工作内容的记录,拟证明夏某提供的劳务工作内容。证据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和证据。证据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共同证明2010年4月5日夏某仅收到李某微信支付的劳务费用2000元。证据5、微信信息及转账信息,拟证明夏某在2010年6月3日已经退场,饶某告知夏某因为与其之间的劳务费用还剩下一万多款项没有结清,告知夏某将其收到劳务费用先退回,等饶某、李某收到费用了再一次性向其支付,因双方是老乡夏某同意了。于是2020年7月15日在收到上诉人兴建公司转账支付的1000元,当天已按饶某的要求将通过微信将款项退回给饶某,在7月20日收到兴建公司支付的2000元的当天,也同样按饶某的要求通过微信退回给饶某2000元,因此实际夏某只收到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4000元,李某微信支付的劳务费用2000元,共计6000元。
兴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其证明2020年4月5日进场没有异议,但是其工作量是35天而不是52天。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已经查明,并且在一审当中兴建公司已经就夏某的工作内容做了陈述。对证据3三性以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兴建公司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7000元的劳务费。
饶某、李某未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证据1、2为夏某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夏某只收到李某劳务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其目的,不予采信。
经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饶某、李某共同向兴建公司出具《班组退场承诺书》,载明其承建的崖州新城保利花园项目,于2020年12月3日退场,累计收到兴建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087885.66元支付工人工资,承诺在此项目上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若发生其班组工人投诉、上方或以其他方式讨薪,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与兴建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兴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7100元工资的支付责任。
涉案项目工程兴建公司承包后,又与饶某、李某签订《室内外砖砌体及装饰劳务合同》,分包部分劳务给饶某、李某,因此兴建公司为分包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兴建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对涉案项目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虽然李某、饶某向兴建公司出具过退场承诺书承诺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但该承诺书不能对抗第三人夏某。兴建公司与李某、饶某的内部如何结算,不影响夏某主张本案工资的权利。现饶某、李某承认尚欠夏某工资7100元,根据上述条例规定,该款兴建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兴建公司在实际清偿后,可向饶某、李某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为二审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夏某对一审判决的金额不服,但未提出上诉,其答辩要求改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兴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兴建公司负担,兴建公司已预交744元,退还兴建公司6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