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5民初11888号
原告: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7号之三兴顺华庭商住楼三层02号商场A1-A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578344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实际月数计算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计付;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实际月数计算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计付;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实际月数计算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计付;4.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实际月数计算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计付;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7月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施工员工作,于2021年8月31日发生工伤。被告2021年7月份实发工资为7822元,2021年8月份实发工资为9755元。被告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上班。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的规定,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被告于原告处实际就职两个月,因此本案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应为被告7、8两月工资总和的平均数,即8788.5元。仲裁裁决中仅以八月份工资9755元作为计算基数,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以8788.5元作为基数计算的各项数额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66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351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31827.5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由所在单位按职工受伤前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按月支付。经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2月28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52731元。
被告辩称:1.公司当时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赔偿两倍工资,当时员工有向公司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履行;2.公司帮员工购买工伤保险;3.员工受伤在医院进行医疗期间,公司没有对员工发放工资;4.员工在医院治疗期间,员工需要生活费、医疗费等大额费用,员工要求公司发放工资,公司不予理睬,并让公司财务把员工微信删除;5.员工受伤在医院治疗要求公司领导协助员工办理工伤申报,但公司对员工不理不问;6.员工治疗两个月后,要求公司出具公司**的《员工工资证明》(当时与约定公司项目经理***约定月工资10000元,每月休假2天;若不休假,则按一定金额发放假期工作工资,每月电话费100元);7.员工受伤期间,申报工伤,等待工伤受理之后补交资料等待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工伤等级鉴定,提交资料等待工伤鉴定,工伤鉴定后等待工伤等级结论报告;8.初次工伤等级鉴定后,公司对此拖延,公司又申请第二次复查,几个月时间有过去了,复查鉴定结论出来后,本人向广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立案,后又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此事,劳动仲裁委审理后,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公司仍不想赔偿,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拖延不赔偿员工工伤赔偿;9.员工与公司约定的工资是10000元/月,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员工赔偿;10.公司应按照员工正常上班应得报酬赔偿,不应按照公司计算的标准(两个月工资除以2)计算赔偿;事实上本人于2021年7月5日到公司上班,第一个月共出勤24天,第二个月出勤29天,故不能按照公司的计算标准计算,这是不合法的。简单来说,如本人第一个月上班一天,也按两个月工资总额赔偿吗?11.广州***区劳动仲裁委以9755元/月x36个月的计算标准已经比原来约定的月工资10000元标准少,公司继续向法院起诉,恶意拖延赔偿;12.员工申请工伤认定一年多了,时间比较久,员工维权不容易,请法院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用工情况:被告于2021年7月5日入职原告处,在广州***区榄核镇榄灵路做榄核水厂管网扩建工程,从事施工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二、受伤情况: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发生工伤,后送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在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住院共139天。
三、认定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2年1月28日,广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336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情况属于工伤;2022年3月1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2〕2050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停工留薪期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2月28日;2022年4月13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2〕35993号《复查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原被告对上述工伤认定结果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异议。
四、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24日解除。
五、工资支付情况:原告及其财务***分别于2021年9月2日、9月30日、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笔工资。其中,原告2021年9月2日转账的4765元和3057元为被告2021年7月工资共7822元;原告财务***9月30日、10月15日转账的3000元和6755元为被告2021年8月工资共9755元,合计17577元。
六、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受伤后未再回被申请人处上班。
以上为穗南劳人仲案〔2022〕139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告登记成立时间为2004年3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
八、被告与原告因工伤待遇引发的劳动争议向广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告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1100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400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500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向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76257元;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后续取钢板钢钉期间工资共25000元。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2〕1391号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107305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3902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46325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58530元;五、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被告认为应按照月工资10000元为基数向被告赔偿,不应按原告所述的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因计算标准不同对裁决结果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将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并出示考勤表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2021年7月上班24天的工资为7822元,2021年8月上班30天的工资为9755元;出示与微信名为“*****”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微信名“*****”是原告的项目主管,双方约定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月休2天。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实际月平均工资8788.50元,应以该标准计算相关待遇。经查,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申请人在2021年7月、8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4天和29天,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但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及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双方确认被告2021年7月实际出勤24天,实发工资为7822元,2021年8月共31天,实际出勤29天,实发工资为9755元。被告主张其每月休息2天,符合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本院以2021年8月实际工资9755元/月作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作为本案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据此计算的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均与穗南劳人仲案〔2022〕1391号《仲裁裁决书》计算结果一致,本院对《仲裁裁决书》的相关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后续取钢钉钢板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认为,后续取钢钉钢板并未实际发生,该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仲裁裁决书》的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107305元;
二、原告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39020元;
三、原告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46325元;
四、原告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58530元;
五、驳回原告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